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千通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家榮
被 告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力孚
被 告 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