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力孚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1 萬9,5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37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