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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森 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 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市場價額 ,利益難以衡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 額,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前簽發並交付用以繳納車輛貸款而尚未到期之46張支票部 分,因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萬2,4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7萬3,850元(計算式:46張×1萬2,475元=57萬3,850 元)。此外,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代墊款1,600 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 元。準此,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22萬5,450元(計算式:165萬元+57萬3,850元+1, 600元=222 萬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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