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森
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
辦理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市場價額
,利益難以衡量,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
額,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前簽發並交付用以繳納車輛貸款而尚未到期之46張支票部
分,因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萬2,4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7萬3,850元(計算式:46張×1萬2,475元=57萬3,850
元)。此外,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代墊款1,600 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 元。準此,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22萬5,450元(計算式:165萬元+57萬3,850元+1,
600元=222 萬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