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執中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
遷讓房屋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
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補字卷第8 頁、第25頁);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係以
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之訴,
上開2 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核
其訴訟目的,無
非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
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
一致,第2 項聲明並未超出第1 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2 項
聲明應屬互相競合,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以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300 萬
元,逐年調漲3%,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5 年租賃期間
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續租之租金應為347 萬
7,822 元計算【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
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
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695 萬5,644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2 =695 萬5,644 元)。又
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
聲請遷讓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
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惟審酌本於房屋
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
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原告本於租賃權主張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最大利益應不致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
核與命遷讓返
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為上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應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
臻明瞭。酌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見補字卷第34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48 萬3,400 元(營業使
用4,100 萬1,600 元+非住家非營業使用1,648 萬1,800 元
=5,748 萬3,400 元),而如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之合理期間即約4 年6 月(即54個月,此係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
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推估
本案審理
之合理時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核算之每
月租金347 萬7,822 元計算原告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即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月=1
億8,780 萬2,388 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高於
前揭系爭
房屋現值3 倍有餘,故依前揭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前述價值即5,748 萬3,400
元以為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2 項聲明之
價額較高者即5,748 萬3,40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萬7,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