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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   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補字卷第8 頁、第25頁);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係以   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2 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核   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   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   一致,第2 項聲明並未超出第1 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2 項   聲明應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以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300 萬   元,逐年調漲3%,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5 年租賃期間   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續租之租金應為347 萬   7,822 元計算【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   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   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695 萬5,644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2 =695 萬5,644 元)。又   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   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惟審酌本於房屋   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   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原告本於租賃權主張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最大利益應不致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返   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為上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應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酌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見補字卷第34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48 萬3,400 元(營業使   用4,100 萬1,600 元+非住家非營業使用1,648 萬1,800 元   =5,748 萬3,400 元),而如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之合理期間即約4 年6 月(即54個月,此係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   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推估本案審理   之合理時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核算之每   月租金347 萬7,822 元計算原告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即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月=1   億8,780 萬2,388 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高於前揭系爭   房屋現值3 倍有餘,故依前揭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前述價值即5,748 萬3,400   元以為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2 項聲明之   價額較高者即5,748 萬3,40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萬7,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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