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孟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2 萬5,492 元,應繳
裁判費4 萬1,887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1,387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