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7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