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周明誠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