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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謝昕彤 原   告 謝昕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武哲       李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進興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共同起訴,然係本於各自之請 求權,分別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000 元及請求移 除果汁銷售機台及其他廣告媒介上之肖像,其等訴訟標的價額應 分別核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5萬4,000 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合計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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