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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三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計算 式:以原告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32.137元計算,美金17,474.35 元折合新臺幣為561,57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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