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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併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其主張對被告逸泉工 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7 萬9,553 元,欲撤 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010 萬元,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 萬9,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 2,0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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