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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蕭兆哲       蕭幸男即蕭兆舜之繼承人       郭美姬即蕭兆舜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敍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兆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蕭幸男、郭美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兆舜(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五年四 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兆哲與被告蕭幸男、郭美姬於繼承被繼承人蕭 兆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蕭兆哲之弟之法定繼 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被告蕭兆哲之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蕭幸男及郭美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蕭兆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卷第3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 被告蕭兆哲(下逕稱蕭兆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接 續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嗣蕭兆哲未獲伊同 意即私自讓其弟蕭兆舜入住,蕭兆舜則於105年4月13日22時 43分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於翌日17時許始由社區總幹事告 知伊。蕭兆哲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隱 瞞伊而讓其弟蕭兆舜居住,致蕭兆舜自殺後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導致交易價格減損,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同樓層之房屋 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於104 年11月、105年1月出售之價格 分別為1,380萬元、1,220 萬元,故系爭房屋本應有約1,220 萬元之價值。又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價格將會直 接減損半數,減損之財產數額約為610萬元(計算式:1,220 萬元÷2=610萬元),伊僅以整數600 萬元作為減損之數額 。是蕭兆舜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加損害於伊,且蕭兆哲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 條、類推 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蕭兆哲為 賠償。又蕭兆舜之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蕭幸男、郭美姬( 下各逕稱其名,與蕭兆哲合稱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幸男、郭美姬為 連帶賠償;且被告3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故於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蕭幸男及郭美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兆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蕭 兆哲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 二、被告則答辯以:蕭兆哲之弟蕭兆舜長期受嚴重型憂鬱症所苦 ,時有喪失精力、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性之低落與無望感 ,至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發生,前因嚴重型憂鬱症就診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至105年4月11日回診時嚴 重型憂鬱症仍未見好轉,就精神醫學而言,蕭兆舜於105年4 月13日自殺時係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 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而此現象為臨床重鬱患 者在自殺時幾乎皆會發生之狀態。是蕭兆舜於自殺當時已不 能自由決定意思,而不具識別能力乃致欠缺責任能力,自無 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蕭兆舜自殺之行為非屬背於 善良風俗自不成立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甚明。復蕭 兆哲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告所主張者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言。 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 勸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應認定。再依內政 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 號公告「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 項」第2 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 ,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 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 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可知 ,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 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堪認上開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 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衡之我國 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 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 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 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 。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 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故意在 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之 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縱非屬直 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採認 。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 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433 條所明定。此乃租賃於共同生活之範圍 內,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是為通稱之契約 保護第三人之效力。於此情形,該等第三人雖無契約關係, 但基於權利保護之一般原理於租賃物亦得使用收益。惟為使 用收益之第三人,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違反者,對於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此等第三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 係基於承租人之允許而來,如其使用租賃物,因可歸責而致 其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宜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 之損害(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冊,97 年8月初版第2刷,第360 頁參照)。復如前所述,於房屋內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致成凶宅者確實會使房屋價值減少, 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 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 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 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 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 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 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 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 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 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 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 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17日與蕭兆哲 簽訂系爭租約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兆哲,租賃期間自 103 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並接續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嗣於105年4月13日22時43 分許,蕭兆哲之弟 蕭兆舜於系爭房屋內以燒炭自殺方式致窒息死亡,又蕭幸男 、郭美姬為蕭兆舜之父、母,未為拋棄繼承而為蕭兆舜之繼 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2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蕭兆舜除戶謄本、蕭幸男、郭美姬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0頁至27頁;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67號卷第24頁;新北地院卷第38 、39頁、第41頁至第44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蕭兆舜患有嚴 重型憂鬱症而於自殺時已無責任能力,應不該當於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然查蕭兆舜係00 年0月00日生,有除戶謄本可佐 (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於105年4月13日自殺時已36餘歲 ,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蕭兆舜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計13次,於105年4月11日就診時呈現憂鬱 及焦慮心情,意識正常,未達「無識別是非利害」之失能或 精神病程度,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23日院 三病歷字第1060007876號函所附蕭兆舜105年4月11日就診 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是依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說明 暨病歷資料,堪認蕭兆舜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前二天,雖有嚴 重型憂鬱症,惟未達無識別能力之程度。又蕭兆舜於自殺時 分別寫有四封遺書予父蕭幸男、母郭美姬、兄蕭兆哲及阿姨 等人,分別交代其選擇自殺之原因係因生病並表達其對父母 之愛及無法孝順父母之遺憾,並希望其兄蕭兆哲代其照顧父 母親等情,此有遺書影本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 第267號卷第7、8 頁),依上開遺書之內容可見其文筆流暢 ,思路清晰,選擇自殺之行為確係基於思考後之自由意志所 為;再者,蕭兆舜自殺前係將其居住之房間門上鎖,並將門 下之縫隙以毛巾堵住,將天花板之防災警示器拆下等情,亦 有與蕭兆哲同住系爭房屋之友人蕭欣泰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 (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267號卷第4、23頁),顯見 蕭兆舜之死意甚堅,於自殺前作了相當縝密之安排,其自殺 之行為顯非「無識別能力」時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蕭 兆舜於行為時已無識別能力,除提出一作家於網路所撰寫關 於其自身所患精神疾病歷程分享之文章外,未能提出其他就 蕭兆舜於行為時確實已無識別能力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蕭兆舜既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當可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 俗稱之凶宅,日後將難以出售或出租,但其仍執意為之,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難認蕭兆舜無故意存在,且因其於系 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價值跌落,二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是蕭兆舜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㈤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僅於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承租人依民法第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 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所負之責 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 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無涉,此觀民法第433 條立法理由:「謹按租賃物 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承租人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明為規定,蓋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自明。是蕭兆哲雖辯稱蕭兆舜係基 於兄弟情誼短暫拜訪借住系爭房屋,因2 人分家甚久而不清 楚蕭兆舜之精神狀況,且任何人皆無法預知特定個人即將自 殺以終結生命,故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在 蕭兆哲無預見可能性下,難謂其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 。然民法第433 條規定係承租人之代負責任,則蕭兆舜既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蕭凡舜之使用系爭房屋亦係經蕭 兆哲所同意,蕭兆哲基於承租人地位即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蕭兆哲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責任。是以 ,蕭兆舜既經蕭兆哲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其於系爭房屋內 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所致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並不亞於系爭房屋毀損之情形,依相類 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 3 條規定,請求蕭兆哲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至於證人白永傑雖到庭證稱:伊係 住系爭房屋對面,伊知道系爭房屋內有3 個人在出入,大概 一、二星期就會遇到3人中的幾位,但是沒有同時看到該3人 一起出現,也不確定該3 人是否都住在裏面,因為伊都是在 門外遇到,該3 人看起來均與正常人相同,沒有異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依其證言雖無從證明蕭兆舜是否長 期居住系爭房屋之情,惟蕭兆舜既為蕭兆哲之弟,且可持系 爭房屋之鑰匙自由入住系爭房屋,其為暫時居住或長期居住 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蕭兆舜於系爭房屋自殺,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之經濟上損害,業如前述。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選定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正常 市價及發生本件自殺事件後之價格進行鑑定,經該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專業意見分析後, 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2 種估價方法,評 估系爭房屋為非凶宅之市場價格為1,076 萬元,而對於非自 然死亡之凶宅情形,雖建物無結構損害,但市場普遍存有心 理層面之疑慮,進而影響接手性及銀行貸款條件等,造成市 場價格減損,經採用比較法,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凶宅 成交案例,與當地正常情形之成交案例比較,求取市場價格 差異比例,及參考法院類似判決,評估系爭房屋為凶宅之市 場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9,並推算其減損金額為204萬4,4 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復參以一般人 對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 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而上揭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已詳加敘明前開估價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 ,並為客觀之評估,則其就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所 致不動產減損價值204萬4,400元之鑑定,應堪採信。據此,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於204萬4,4 00元範圍內,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抗 辯前揭評估結果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頁所比較之實價登 錄價格不符非屬實際價值云云,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頁 已載明係蒐集實價登錄網站自105年1月今與系爭房屋同社 區之交易資料,建坪單價約落在每坪28 萬8,000元至34萬元 間,但因無法確認室內條件(是否有裝潢、漏水及壁癌等) ,其係僅就建物面積及座落樓層等個別條件討論,分析期間 建物價格無明顯波動,確已參酌實價登錄之相關資訊而為鑑 定之部分參考。又實價登錄網站所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為買 賣雙方合意之價格,而與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前後 經確實專業鑑定後所呈現之價格尚有不同,並不得僅以每坪 單價與實價登錄資料有所不同即認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是被告所辯非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房屋雖尚未出售 ,惟業經專業估價師以客觀、專業之各種方法作成上述鑑定 報告,是系爭房屋現階段確已存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交 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尚不因系爭房屋尚未出售而有所影響, 附此敘明。 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蕭兆舜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蕭幸男、郭美姬為蕭兆舜之繼承人,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兆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蕭 幸男、郭美姬於繼承蕭兆舜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應屬有據。 ㈧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 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前述鑑定結果,原告係受有204萬4,400元之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之損害,則原告只能就其此範圍內之損害獲得賠償,不得 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蕭兆哲為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蕭幸男、郭美姬在繼承蕭兆舜遺產範圍內為連帶 賠償,而復蕭兆哲及蕭幸男、郭美姬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發生損害之原因相同,是蕭 兆哲及蕭幸男、郭美姬間之賠償債務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關係,即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堪以認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蕭兆舜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蕭兆哲基於承租人地位,自應對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貶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蕭幸男、郭美姬為蕭兆舜 之繼承人,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蕭 兆哲單獨給付及蕭幸男、郭美姬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兆舜之遺 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204萬4,4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兩造合意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433 條、系爭租約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蕭兆哲為單獨給 付及蕭幸男、郭美姬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兆舜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04萬4,400 元及均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以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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