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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   告 董秀鳳       游黃照子 訴訟代理人 游其海 被   告 程立暉       李正忠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林美惠       李國彰       李國瑝       高美珠       黃守晃       施伯勳       許玉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葉景華       張瑋玲       翁樸棟       翁林春鶯       謝麗娟       楊克禮       林秀蘭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林美珠       柯鎭洪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楊克偉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   告 陳翠珩       林凡琦       駱國傑       陳蕾清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告 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   告 黃瓊慧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   告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林中彪       李鎧任       陳秀貞 兼前二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郝同好 被   告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人 被   告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華為被告之一,鍾華已於起訴前死 亡,而由其唯一繼承人郝同好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 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4 、本院卷二第81頁),經原告 變更被告鍾華為被告郝同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晉儕(原姓名:李樹霖)、蘇良、王為昭、王陳靜惠 、董秀鳳、李正忠、林美惠、李國彰、李國瑝、高美珠、黃 守晃、施伯勳、許玉鳳、葉景華、張瑋玲、翁樸棟、翁林春 鶯、謝麗娟、楊克禮、林秀蘭、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 陳慧芬、陳瑩芬、林美珠、柯鎭洪、劉美翠、劉美芳、劉惠 璋、劉惠猷、楊克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 積1769.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變價並不 影響其使用現況,無損兩造之權益,是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自得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呈狹長型, 周圍與眾多他人鄰地相鄰,且兩造人數眾多、協議不易,對 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為變價變價,亦應較符 合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黃照子以:系爭土地為建商於民國60幾年興建水仙山 莊社區建物時,所規劃○○○區住○○○○道路,一併出售 予購買水仙山莊社區建物者維持共有。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予他人所有,他人利用勢將破壞水仙山莊社區整體之完整 性,且不利社區住戶通行,並使瀕臨系爭土地旁之社區住戶 ,可能面臨無路可走之窘境,是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郝同好、劉廖妙新、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翠珩、林凡琦、駱國傑、陳蕾清、玉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麗春、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瓊 慧、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林 中彪、李鎧任、陳秀貞等人以:系爭土地是屬於水仙山莊社 區住戶唯一對外通行之公共設施道路,且地下鋪設有水電管 線,如果予以變價為他人所有,將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 ,希望系爭土地保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陳美華以:系爭土地是供公眾通行無訛,而伊並未居住 載水仙山莊社區內,所以對於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無意 見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同意變價分割,出售取得之價金 得以抵繳欠稅人之稅款等語。 ㈤、被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美靜、楊博宇、崑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吳政忠以:系爭土地為水仙○○○區○○○設巷道,供 通行已經超過30年,是既成巷道,伊同意變價分割,但分割 後的土地重測不能侵害鄰房的權利等語。 ㈦、被告王為昭、王陳靜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倒場,然曾到 庭陳述以:系爭土地在建設公司興建水仙○○○區○○○○ ○道路,該道路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不同意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李晉儕、蘇良、董秀鳳、李正忠、林美惠、李國彰、李 國瑝、高美珠、黃守晃、施伯勳、許玉鳳、葉景華、張瑋玲 、翁樸棟、翁林春鶯、謝麗娟、楊克禮、林秀蘭、陳弘忠、 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林美珠、柯鎭洪、劉美 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楊克偉則均未到庭陳述及聲 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兩造業於本 院士林簡易庭為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 日新北淡 地登字第1074031745號函、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調字第426 號 卷,下稱簡易庭卷一,第45至66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27 1 至272 頁;簡易庭卷二第134 頁),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 請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 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 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 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 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 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100 年台上字第 2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 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封閉式水仙○○○區○○○設道路,為建 商興建水仙山莊社區建物時予以規劃,並隨同建物出售由水 仙山莊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供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行, 嗣水仙山莊社區與外界相通,系爭道路並同時供社區住戶外 民眾行走,而系爭道路臨有水仙山莊社區建物正門等情,除 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被告游黃照子、郝同好、劉廖妙新、葉 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翠珩、 林凡琦、駱國傑、陳蕾清、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林中彪、李鎧任、陳秀貞、陳 美華、吳政忠、王為昭、王陳靜惠等人陳明在卷,且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應可信實。是 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因 事涉公益,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 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系爭 土地自屬前揭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且此不 能分割亦應包含變價分割在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形成 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予以變價分割要與既成道路之使 用目的無違,不會損及共有人權云云,除與前開所述供通 行之道路不得分割相齟齬外,又按既成道路,必須為公眾通 行而開設,若為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而開設,則縱使附近住 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自己或特定他人通 行之反射作用所致,殊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而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系爭土地初為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 行所設,亦難謂已屬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原告亦未就 系爭土地已存在公用地役權乙情,舉證以明之,是原告上開 主張,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依據同法第 1 項本文,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李樹霖即李晉儕 │ 35/2380 │ ├──┼──────────┼────────┤ │ 2 │ 蘇良 │ 52/2380 │ ├──┼──────────┼────────┤ │ 3 │ 王為昭 │ 20/2380 │ ├──┼──────────┼────────┤ │ 4 │ 王陳靜惠 │ 20/2380 │ ├──┼──────────┼────────┤ │ 5 │ 董秀鳳 │ 38/2380 │ ├──┼──────────┼────────┤ │ 6 │ 劉廖妙新 │ 59/2380 │ ├──┼──────────┼────────┤ │ 7 │ 游黃照子 │ 45/2380 │ ├──┼──────────┼────────┤ │ 8 │ 程立暉 │ 44/2380 │ ├──┼──────────┼────────┤ │ 9 │ 葉炯雄 │ 44/7140 │ ├──┼──────────┼────────┤ │ 10 │ 葉世雄 │ 44/7140 │ ├──┼──────────┼────────┤ │ 11 │ 葉史雄 │ 44/7140 │ ├──┼──────────┼────────┤ │ 12 │ 郝同好 │ 42/2380 │ ├──┼──────────┼────────┤ │ 13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2380 │ │ │法定代理人:盧啟華 │ │ ├──┼──────────┼────────┤ │ 14 │ 李正忠 │ 46/2380 │ ├──┼──────────┼────────┤ │ 15 │ 陳翠珩 │ 43/2380 │ ├──┼──────────┼────────┤ │ 16 │ 陳美華 │ 22/2380 │ ├──┼──────────┼────────┤ │ 17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7/2380 │ │ │法定代理人:洪敏弘 │ │ ├──┼──────────┼────────┤ │ 18 │ 林凡琦 │ 33/11900 │ ├──┼──────────┼────────┤ │ 19 │ 駱國傑 │ 42/2380 │ ├──┼──────────┼────────┤ │ 20 │ 林美惠 │ 33/11900 │ ├──┼──────────┼────────┤ │ 21 │ 李國彰 │ 1275/47600 │ ├──┼──────────┼────────┤ │ 22 │ 李國瑝 │ 1275/47600 │ ├──┼──────────┼────────┤ │ 23 │ 高美珠 │ 33/2380 │ ├──┼──────────┼────────┤ │ 24 │ 陳蕾清 │ 33/11900 │ ├──┼──────────┼────────┤ │ 25 │ 黃守晃 │ 33/11900 │ ├──┼──────────┼────────┤ │ 26 │ 施伯勳 │ 27/2380 │ ├──┼──────────┼────────┤ │ 27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2380 │ │ │法定代理人:黃俊裕 │ │ ├──┼──────────┼────────┤ │ 28 │ 許玉鳳 │ 51/2380 │ ├──┼──────────┼────────┤ │ 2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40/2380 │ │ │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 │ ├──┼──────────┼────────┤ │ 30 │ 薛麗春 │ 33/11900 │ ├──┼──────────┼────────┤ │ 31 │華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4/2380 │ │ │法定代理人:許守雄 │ │ ├──┼──────────┼────────┤ │ 32 │ 葉景華 │ 33/11900 │ ├──┼──────────┼────────┤ │ 33 │ 黃瓊慧 │ 33/11900 │ ├──┼──────────┼────────┤ │ 34 │ 張瑋玲 │ 33/11900 │ ├──┼──────────┼────────┤ │ 35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3/23800 │ │ │法定代理人:陳許秀美│ │ ├──┼──────────┼────────┤ │ 36 │ 翁樸棟 │ 27/4760 │ ├──┼──────────┼────────┤ │ 37 │ 翁林春鶯 │ 27/4760 │ ├──┼──────────┼────────┤ │ 38 │ 翟所領 │ 440/23800 │ ├──┼──────────┼────────┤ │ 39 │ 林金葉 │ 1/10 │ ├──┼──────────┼────────┤ │ 40 │ 黃瑞華 │ 31/2380 │ ├──┼──────────┼────────┤ │ 41 │ 謝麗娟 │ 33/11900 │ ├──┼──────────┼────────┤ │ 42 │ 楊克禮 │ 9348/238000 │ ├──┼──────────┼────────┤ │ 43 │ 林秀蘭 │ 33/11900 │ ├──┼──────────┼────────┤ │ 44 │ 林中彪 │ 33/11900 │ ├──┼──────────┼────────┤ │ 45 │ 陳弘忠 │ 83/11900 │ ├──┼──────────┼────────┤ │ 46 │ 陳巧芬 │ 83/11900 │ ├──┼──────────┼────────┤ │ 47 │ 陳正芬 │ 83/11900 │ ├──┼──────────┼────────┤ │ 48 │ 陳慧芬 │ 83/11900 │ ├──┼──────────┼────────┤ │ 49 │ 陳瑩芬 │ 83/11900 │ ├──┼──────────┼────────┤ │ 50 │ 黃美靜 │ 30013/238000 │ ├──┼──────────┼────────┤ │ 51 │ 林美珠 │ 33/11900 │ ├──┼──────────┼────────┤ │ 52 │ 柯鎮洪 │ 39/2380 │ ├──┼──────────┼────────┤ │ 53 │ 李鎧任 │ 33/11900 │ ├──┼──────────┼────────┤ │ 54 │ 劉美翠 │ 7/1360 │ ├──┼──────────┼────────┤ │ 55 │ 劉美芳 │ 7/1360 │ ├──┼──────────┼────────┤ │ 56 │ 劉惠璋 │ 7/1360 │ ├──┼──────────┼────────┤ │ 57 │ 劉惠猷 │ 7/1360 │ ├──┼──────────┼────────┤ │ 58 │ 楊克偉 │ 3019/238000 │ ├──┼──────────┼────────┤ │ 59 │ 陳秀貞 │ 33/11900 │ ├──┼──────────┼────────┤ │ 60 │ 張瓊袁 │ 42/2380 │ ├──┼──────────┼────────┤ │ 61 │ 楊博宇 │ 29/2380 │ ├──┼──────────┼────────┤ │ 62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380 │ │ │法定代理人:黃美靜 │ │ ├──┼──────────┼────────┤ │ 63 │ 吳政忠 │ 83/2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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