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張瓊袁
被
上訴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董秀鳳
游黃照子
程立暉
李正忠
陳美華
林美惠
李國彰
李國瑝
高美珠
黃守晃
施伯勳
許玉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葉景華
張瑋玲
翁樸棟
翁林春鶯
謝麗娟
楊克禮
林秀蘭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林美珠
柯鎭洪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楊克偉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 上訴人 陳翠珩
林凡琦
駱國傑
陳蕾清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上訴人 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 上訴人 黃瓊慧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 上訴人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林中彪
李鎧任
陳秀貞
郝同好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人
被 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 上訴人 吳政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
均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
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769.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4,3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2/2380 (上
訴
人權利範圍)=2,319,7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叁萬
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