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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張瓊袁 被 上訴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董秀鳳       游黃照子       程立暉       李正忠       陳美華       林美惠       李國彰       李國瑝       高美珠       黃守晃       施伯勳       許玉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葉景華       張瑋玲       翁樸棟       翁林春鶯       謝麗娟       楊克禮       林秀蘭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林美珠       柯鎭洪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楊克偉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 上訴人 陳翠珩       林凡琦       駱國傑       陳蕾清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上訴人 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 上訴人 黃瓊慧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 上訴人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林中彪       李鎧任       陳秀貞       郝同好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人 被 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 上訴人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   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   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769.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4,3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2/2380 (上   訴人權利範圍)=2,319,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   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