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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許芳銘 被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承租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2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下稱系爭租約) 。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原告為達合於營業使用之目的而斥 資千萬裝設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電梯、地板、 地磚(下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以裝潢系爭房屋;兩 造因故提前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欲遷移 系爭冷氣設備時,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 冷氣設備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容任原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之 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是系爭冷氣設 備確為原告所有無訛。惟被告竟違法將系爭冷氣設備轉租予 第三人,於102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使用系爭冷氣設備, 已不當享有免於折舊1,143,517 元之使用利益;其於系爭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拒絕歸還系爭冷氣設備,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縱日後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亦造成原告受有該設備 折舊之損害1,143,517 元。至被告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亦 因其持續使用而受有2,280,728 元之利益;且原告為裝設系 爭電梯及地板地磚而支出之費用,當屬民法第431 條第1 項 之有益費用,被告亦應償還。又原告請求權時效因法律上障 礙無法行使,應自系爭前案訴訟確定之日起算時效而尚未罹 於時效;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並未曾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 磚為主張,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431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冷氣設備部分:被告係於系爭前案訴訟中 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 何侵害行為,又系爭冷氣設備之折舊,係必然產生,難認此 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就系爭冷氣設備亦無受有何利益 ,原告逕以系爭冷氣設備折舊金額作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之認 定,實屬無據。至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部分:系爭前案訴訟 已認定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原告未回復原狀,經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系爭電梯 及地板地磚對被告並無使用之必要,反而妨礙被告使用而須 予以拆除,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節業經系爭前案訴 訟認定在案,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又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即知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以每月 租金25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嗣兩造於 102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為毛胚屋,原告在 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設備及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原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欲遷移系爭冷氣設備,遭被告拒絕,兩造 因而涉訟,並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原告 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3,424,24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冷氣設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曾增加免租期間予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因而約 定系爭冷氣設備於原約定5 年租賃期滿及原告遷離系爭房屋 後,留予被告所有,嗣因故兩造提前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 系爭租約,而就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涉訟, 並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系爭冷氣設備仍屬原告所有等情,有 前揭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辯 稱:其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原告取走系爭冷氣設備 ,係因被告曾給予原告免租之優惠期間,主觀上認定依雙方 約定,其已取得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足認 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冷氣設備之所有權;至系 爭冷氣設備於102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系爭前案 訴訟確定,原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之期間,雖已有折舊發生 ,惟已開始使用之設備,若依主管機關所列折舊表計算之折 舊,係依時間經過自然發生,尚無考量外力之因素,是系爭 冷氣設備之折舊,尚非全因被告所造成,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冷 氣折舊損害,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設備用以轉租予第三人而受有 利益等情,惟查:證人許立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證稱:因 冷氣管線多不好看,需在牆壁打洞,然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係被告興建,為被告企業形象,在外牆打洞裝冷氣影響外牆 美觀,被告起初並不同意原告打洞,嗣兩造考量系爭租約為 5 年,租約到期冷氣折舊差不多,即留給被告,並用此條件 再多爭取1 個月的免租金等語;證人陳嘉雯於系爭前案訴訟 一審證稱,被告興建大樓時冷氣預留管線為大金廠牌冷氣管 線,僅能裝大金廠牌冷氣,費用較高,原告評估後,即由許 立人前來詢問是否可增加免租期以貼補冷氣費用,經被告同 意免租期多3 個月,但冷氣必須留下等語,此有系爭前案訴 訟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 47頁及第117 頁、第119 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系爭 房屋原預留之冷氣管線為大金廠牌冷氣管線,係因原告欲裝 設他牌冷氣,而商請被告同意讓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打洞裝 設系爭冷氣設備等節,已堪認定,故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冷氣設備之裝設,對被告而言,是否有使用利益、被告有無 因使用系爭冷氣設備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折舊計算被告使用利益,亦 無足採。 ㈡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 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主張前揭地板地磚部分尚有殘值,而於 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經系爭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約定,兩造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經被告催告後,仍未 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另行花費僱工拆除回復原狀,至留存 之地板地磚,係為避免支出更多拆除費用而留用,而認定原 告留下之裝潢等設施,對被告並無利益,而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等情,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附卷足憑。而本件訴訟,原告 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1 條 有益費用償還,然關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遺留之該 等裝潢設備,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等情,亦為前訴之重 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 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有益 費用云云,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原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地板地磚 ,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利益。 ⒊至系爭電梯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於1 、2 樓間增設升降梯 ,期滿後回復原狀。」,亦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是依該約定,原告雖得自行裝設電梯,惟若系爭 租約期滿自應回復原狀,故該電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處理 方式,自當與前揭地板地磚等裝潢相同處理原則。又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房屋為1 、2 樓之範圍,依通常使用情形,並不 必然需要升降梯設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使 用系爭電梯,及受有如何之利益;況原告於搬遷時,未依系 爭租約義務拆除裝潢及電梯,經被告自行僱工拆除裝潢後, 復主張被告使用電梯受有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不當得利 及償還有益費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設備 依折舊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1,143,517 元,系爭電梯及地 板地磚之不當得利或有益費用2,280,728 元,總計3,424,24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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