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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加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暉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郭振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柒仟壹佰陸拾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2 樓房屋內,按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廁所之漏滲水處之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滲水 之程度;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包含漏 水修繕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核上開聲明第1 項之容忍修 繕及第2 項中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之壹佰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原告僅繳納柒仟 壹佰陸拾元,尚欠叁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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