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加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暉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郭振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柒仟壹佰陸拾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2 樓房屋內,按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廁所之漏滲水處之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滲水
之程度;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包含漏
水修繕費用、
回復原狀費用、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居住安寧人格
法
益受損害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經核
上開聲明第1 項之容忍修
繕及第2 項中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之壹佰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原告僅繳納柒仟
壹佰陸拾元,尚欠叁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