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建鋐
訴訟
代理人 吳品蓁
被 告 蕭丞峰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謝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6時5 分許,飲
用不明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固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
惟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上路,沿臺北市
○○區○○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駛入臺北橋機
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因前方亦違規駛入
上開機車引道上之由
訴外人葉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貿然煞車,
被告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隨之貿然煞停,
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中日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駛入臺北橋上機車引道往三
重方向,見狀避煞不及,遂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左
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併慢性側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3,363元損
害:㈠支出醫療費用7萬5,770元。㈡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2,228元。㈢支出交通費用5,515元㈣自104年12月5日起算1
個月受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
㈤支出機車維修費4萬3,850元(受讓中日貿易有限公司對被
告就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㈥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
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日以1,7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30
萬6,000元。㈦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56萬4,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萬3,363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
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其所受之損害
乃為自身過失所造成,與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
係;又縱確認原告之損害與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亦與有前開
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
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㈠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交通
費用5,51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看護費用3 萬6,00
0
等情。㈡原告
自承為中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
之負責人,然未舉證證明中日公司有因系爭車禍而停業或受
有何營業損失,
難認其主張薪資損失情事屬實;又縱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其日薪亦應以實際勞務支出計算為準,惟原告
103 至105 年俱無薪資所得收入,僅104 年至105 年有股利
收入,是原告以每月5 萬1,000 元之薪資收入據以推算日薪
1,700 元請求工作損失,實無憑據,又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1 個月及手術後3 個月,共計4 個月期間為
當。㈢機車維修部份應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㈣
精神慰撫金
過高。㈤伊前於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賠償原告6 萬元,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額7 萬9,347 元,均應自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跟隨葉俊明所駕車輛,
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禁止4 輪汽車進入之機慢車專用道,
旋
發現後突然煞停,致在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猝不及防,未
能煞停而撞及系爭汽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
記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稽;
而被告亦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
裁判書結果
審
核屬實,是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未
與有過
失等情,為可認定。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左側近端腓股閉鎖性骨折併慢性側韌
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
害,亦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5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交通費用
5,515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療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
交通費用5,51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及受其女兒為必
要看護1 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3 萬6,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部分,業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價證明、藥局、
藥妝店發票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99-17頁至97-3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⒉薪資損失30萬6,000 元部份:
經本院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查詢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合理必要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經該院
以107 年1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6566號函覆以:原告
經骨科行韌帶重建於受傷手術104 年12月2 日後需3 個月才
能復工。腦部血塊消散吸收須3 週,故建議休養1 個月(自
受傷日起算),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以4 個月為合理必要,原告主
張6 個月不能工作
云云,
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以中日公司
營收折算其日薪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然公司營收非僅1 人
之力所得致,且時有升跌,難採為薪資計算之基準,原告上
開主張
不足採信。至原告退而主張以當時投保薪資月薪4 萬
3,900 元為計算基準,經本院衡以原告為中日公司負責人,
具有製作生產機械齒輪塑膠材料之專業能力等情,而依據勞
動部各業每人平均月薪查詢結果,104 年7 月塑膠製品製造
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為月薪5 萬8,504 元,因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月薪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原告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屬受有薪資損害。準此,原
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萬5,600 元(
43,900×4 =175,600 )。
⒊機車維修費4萬3,85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2 萬2,450 元,
另工資為2 萬1,400 元等情,業提出鴻志車業行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4頁),為可信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
參
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原告所提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系爭機車為000 年
11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2,245 元(計算式:22,450×1/10=2,245 ),又工資並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系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
萬3,645 元(2,245 +21,400=23,645)為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中日公司所有,惟中日公司業將其機
車因系爭車禍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提出
債權讓
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為信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系爭機
車維修
必要費用2萬3,645元,
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6萬4,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中日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急診
、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期間並因而需人看護及休養,及10
4 、105 年所得非低,且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詳見限制閱覽卷),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裝修業,
離婚,104 、105 年所得不高,名下僅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
等財產(詳見限制閱覽卷),駕駛汽車誤入機車專用道路而
肇致系爭車禍,經本院審酌前開系爭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萬4,000 元尚屬過高
,而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萬8,758 元(
75,770+5,515 +2,228 +36,000+175,600 +23,645+
250,000 =568,758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9,347 元
等情,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強制責
任險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1頁),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
金;又被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賠償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有本院刑事科能股
調解記錄表、原告簽收收據
可按(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卷第13、14頁),亦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為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9,411元(
568,758-79,347-60,000=429,41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
可證(見附民卷第3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2
萬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於50萬元,爰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