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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建鋐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被   告 蕭丞峰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謝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6時5 分許,飲 用不明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固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惟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沿臺北市 ○○區○○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駛入臺北橋機 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因前方亦違規駛入上開機車引道上之由 訴外人葉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貿然煞車, 被告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隨之貿然煞停,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中日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駛入臺北橋上機車引道往三 重方向,見狀避煞不及,遂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左 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併慢性側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3,363元損 害:㈠支出醫療費用7萬5,770元。㈡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2,228元。㈢支出交通費用5,515元㈣自104年12月5日起算1 個月受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 ㈤支出機車維修費4萬3,850元(受讓中日貿易有限公司對被 告就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㈥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 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日以1,7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30 萬6,000元。㈦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56萬4,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萬3,363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其所受之損害 乃為自身過失所造成,與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縱確認原告之損害與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亦與有前開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㈠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交通 費用5,51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看護費用3 萬6,00 0 等情。㈡原告自承為中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 之負責人,然未舉證證明中日公司有因系爭車禍而停業或受 有何營業損失,難認其主張薪資損失情事屬實;又縱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其日薪亦應以實際勞務支出計算為準,惟原告 103 至105 年俱無薪資所得收入,僅104 年至105 年有股利 收入,是原告以每月5 萬1,000 元之薪資收入據以推算日薪 1,700 元請求工作損失,實無憑據,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1 個月及手術後3 個月,共計4 個月期間為 當。㈢機車維修部份應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㈣精神慰撫金 過高。㈤伊前於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賠償原告6 萬元,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額7 萬9,347 元,均應自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跟隨葉俊明所駕車輛, 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禁止4 輪汽車進入之機慢車專用道,旋 發現後突然煞停,致在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猝不及防,未 能煞停而撞及系爭汽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 而被告亦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裁判書結果 審核屬實,是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未與有過 失等情,為可認定。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左側近端腓股閉鎖性骨折併慢性側韌 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 害,亦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5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交通費用 5,515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療醫療費用7 萬5,770 元、 交通費用5,51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 元及受其女兒為必 要看護1 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3 萬6,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部分,業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價證明、藥局、 藥妝店發票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99-17頁至97-3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薪資損失30萬6,000 元部份: 經本院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查詢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合理必要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經該院 以107 年1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6566號函覆以:原告 經骨科行韌帶重建於受傷手術104 年12月2 日後需3 個月才 能復工。腦部血塊消散吸收須3 週,故建議休養1 個月(自 受傷日起算),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以4 個月為合理必要,原告主 張6 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以中日公司 營收折算其日薪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然公司營收非僅1 人 之力所得致,且時有升跌,難採為薪資計算之基準,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退而主張以當時投保薪資月薪4 萬 3,900 元為計算基準,經本院衡以原告為中日公司負責人, 具有製作生產機械齒輪塑膠材料之專業能力等情,而依據勞 動部各業每人平均月薪查詢結果,104 年7 月塑膠製品製造 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為月薪5 萬8,504 元,因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月薪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原告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屬受有薪資損害。準此,原 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萬5,600 元( 43,900×4 =175,600 )。 ⒊機車維修費4萬3,85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2 萬2,450 元, 另工資為2 萬1,400 元等情,業提出鴻志車業行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4頁),為可信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 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原告所提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系爭機車為000 年 11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2,245 元(計算式:22,450×1/10=2,245 ),又工資並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系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 萬3,645 元(2,245 +21,400=23,645)為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中日公司所有,惟中日公司業將其機 車因系爭車禍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提出債權讓 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為信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系爭機 車維修必要費用2萬3,645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6萬4,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中日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急診 、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期間並因而需人看護及休養,及10 4 、105 年所得非低,且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詳見限制閱覽卷),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裝修業, 離婚,104 、105 年所得不高,名下僅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 等財產(詳見限制閱覽卷),駕駛汽車誤入機車專用道路而 肇致系爭車禍,經本院審酌前開系爭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萬4,000 元尚屬過高 ,而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萬8,758 元( 75,770+5,515 +2,228 +36,000+175,600 +23,645+ 250,000 =568,758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9,347 元 等情,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強制責 任險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1頁),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 金;又被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賠償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有本院刑事科能股 調解記錄表、原告簽收收據可按(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卷第13、14頁),亦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為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9,411元( 568,758-79,347-60,000=429,41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2 萬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於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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