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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昶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臨(原名張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號00-00、車號00-00 、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綦詳。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又 其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 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經 經濟部於97年6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750 號函廢止 被告公司之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 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 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應 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3 部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G4-33 、G4-35 (下稱系爭營業半拖車)所有權人,因靠行營業之 需要,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營業半拖車登記於 被告名下,惟仍由其使用。嗣被告公司之登記遭廢止,系爭 營業半拖車在監理機關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其受有行政監 理之不利益,且無法順利買賣,對其就系爭營業半拖車之所 有權有所妨礙。為此,其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其將系爭營業半拖車辦理轉移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半拖車使用證 各乙紙、車號00-00 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中華壓力容器協 會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罐槽車罐槽體之定期檢驗紀錄錶 2 紙、半拖車車號00-00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從 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系爭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將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系爭營業半拖車車籍變更於原告名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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