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被 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4 月26日向原告採購鋼
板、背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數貨品,而被告尚未
給付其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1,174 元,爰依
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發票、被
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7-2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