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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被   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4 月26日向原告採購鋼 板、背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數貨品,而被告尚未 給付其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1,174 元,爰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發票、被 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7-2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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