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日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第六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
案由:B1~B4外牆漏水、地下室地
坪裂縫修繕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芳」,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張育連並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調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文
字後,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12
月10日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第六屆第一次臨
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案由:B1~B4外牆漏水、地下
室地坪裂縫修繕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於臺北市○
○段○○段○○○○號標示均指同小段)6711建號部分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7 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
分,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該決議牴觸系爭大廈規約第
12條第2 項第2 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亦應准許,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1 樓
至地下4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設有188 個汽車停車
位(即6711建號,含車道及斜坡車道)及203 個公用機車停
車位(即6706建號)。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系
爭決議,動支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修繕系爭停車場地
坪裂縫與重新鋪設表層EPOXY (即環氧樹脂,下稱系爭修繕
工程),
惟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所
需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且因系爭議案具有整體性,無從區分,系爭決
議全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得予區分,系爭決議關於67
11建號部分仍屬無效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
議關於6711建號部分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包含6705、6706、6711建號,皆為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系爭決議以管理費結餘對系爭停車場整體
空間進行修繕,並
非僅針對汽車停車位部分;且系爭停車場
係因1 樓中庭水池及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連續壁漏水導致發
生嚴重裂縫,並為系爭大廈重要結構,如不予修繕,有害整
體住戶居住安全;況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未當場表示
異
議,亦未於系爭決議作成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乙
情,有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資料
可憑(見湖調卷第13至39頁
、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繕6711建號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6711建號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㈡如否,系爭決議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無效?如是,
為全部無效或
一部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6711建號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⒈
觀諸671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一層及地下三、
四層均標示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則標示為「停車
場兼防空避難室」,其範圍除劃有編號之法定停車位
外,車道(包含平面車道及斜坡車道〈環狀〉)均包
含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3 頁);又6711建號
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並註明「
停車位共計:188 位」,及其標示之車位編號所配屬
之主建物資料,僅有部分(
而非全部)區分所有建物
之建號;另於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增列車位
編號、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31 至
141 頁建物登記謄本);再佐以系爭大廈規約第2 條
第13項「本社區地下層之停車位,由起造人依法以停
車位應有持分產權出售予停車位承購戶,各停車位承
購戶就所購停車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排除他
人干涉,但須遵守社區管理規約約定。未購買停車位
者已充份認知除依法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設施等必須
使用外,對本社區之地下層停車位無使用、收益、管
理等任何權利。」(見湖調卷第41頁),可知6711建
號業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合意供部分該區分
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購買停車位者)使用,該
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排除其他區分
所有人(即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干涉而為使用、收益
、管理,雖因其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
空間,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於產權登記須以共有部
分方式登記,然其性質與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無異,
尚不因6711建號以「共有部分」名義登記,即可認該
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⒉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6705建號,其
中含機房(地下一樓機房已變更使用為安全監控管理
中心)、緊急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防災中心、安
全梯在內等設施或設備,雖設置在系爭停車場內(見
本院卷㈠第145 至148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為進入
或使用該公共設施或設備,而有利用車道及斜坡車道
之必要。然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業如前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有利
用車道及斜坡車道進入或使用設置在系爭停車場內公
共設施或設備之情形,惟此僅涉及6711建號共有人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問題,與6711建號所
有權歸屬
無涉,尚無從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利
用車道及斜坡車道之必要,逕可謂車道及斜坡車道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⒊依上說明,6711建號僅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抗辯6711建號(
含車道、斜坡車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云云,
為無可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無效?如是,為全
部無效或一部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
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
定為無效;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並參以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
「管理費用途如下: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湖調卷第47頁),
是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應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之費用,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即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屬無效。
⒉系爭停車場包含6705、6706、6711建號,並均以「共
有部分」登記乙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100 至102 、123 至141 頁)可憑,惟6711建號為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情,業如前陳,準此,6711
建號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自應由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是系爭決議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停車場除6711建號外部分之修繕
費用,固未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尚非屬無效;
惟系爭決議關於修繕6711建號部分,則與
上開規定不
符,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以所有權狀面積及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總
和計算總坪數,並以每坪每月100 元之標準繳納,於
計算共有部分之面積時,則將車位部分分擔之坪數計
入,即得以系爭大廈管理費結餘支付系爭修繕工程費
用云云,然查:
⑴、參以系爭大廈所屬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
13樓之5 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3317元、車位清潔
費600 元,管理費部分之收費坪數為33.17 坪(
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而依該建物登記謄本
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8 頁),該建物樓層
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2坪〔計算式:(65.89 +
4.32+2.51 )×0.30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附屬共有部分除6711建號外,另有6705、
6707、6708、6709建號,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
面積依序為3.47坪(計算式:3045.6×377/1000
00×0.3025=3.47)、5.58坪(計算式:3711.0
73×497/1000 00 ×0.3025=5.58)、0.83坪(
計算式:549.97×497/100000=2.73×0.3025=
0.83)、1.29坪(計算式:857.87×497/100000
×0.3025=1.29),是該建物除6711建號共有部
分外之面積總和33.17 坪(計算式:22+3 .47+5
.58+0.83+1.29 =33.17 )即等同於每月管理費
收費坪數,足見系爭大廈收取管理費計算房屋總
面積時,並未列入6711建號共有部分應分攤之面
積,顯未有就6711建號重複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之情形。
⑵、依系爭大廈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217 頁),固可知6711建號共有人繳納
之車位清潔費,併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面
積(不含6711建號共有部分在內)繳納之管理費
,除按月提撥20%作為公共基金撥入「基金帳目
」外,其餘則統一撥入「營運金帳目」,並未加
以區分資金來源屬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分別列帳
管理運用,而有相互流用之情形;惟承前所述,
6711建號共有人就該建號共有部分面積既未
比照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其他共有部分採取相同
收費標準,而係另採固定額數(即每月600 元)
之標準繳納車位清潔費,則該車位清潔費亦需用
以負擔因日常管理6711建號所生之人事費、稅捐
、維護、修繕及其他經常性管理費用,而非可全
數保留用為6711建號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
用,況6711建號總面積8065.31 平方公尺,各共
有人依其汽車停車位大小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
者為100000分之559 、少則為100000分之492 ,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
141 頁),換算成面積分別為13.64 坪(計算式
:8065.31 ×559/100000×0.3025=13.64 )、
12.05 坪(計算式:8065.31 ×492/100000×0.
3025=12.05 ),如採與管理費相同之收費方式
(每坪100 元),每一停車位應繳納之車位清潔
費達1364元、1205元,遠逾既有車位清潔費收費
額數;再參以6711建號屬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 條
第1 項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下稱標準)第12條第3 款第3 目所列丙類
場所,集合住宅則屬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7 目所
列之乙類場所,前者應設置之滅火、警報、避難
逃生、消防搶救設備就後者更為嚴格,且為管制
停車場進出,對於管理人力之需求更高,足見67
11建號共有人就6711建號部分分擔之車位清潔費
已少於實際支應之數額,被告以6711建號共有人
已繳納車位清潔費,抗辯該等費用歷年累積金額
已足敷系爭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880 萬元),
倘不許運用管理費結餘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對
6711建號共有人為不公平云云,自難足採。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停車場地坪裂縫之成因為系爭大廈1
樓中庭水池區損壞導致地下1 樓漏水,及地下1 樓至
地下4 樓連續壁漏水所致,且如不修繕將影響系爭大
廈整體結構安全為由,抗辯系爭修繕工程仍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建築所研究
報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
下合稱研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19頁)。
然查:系爭議案說明欄固載有「㈠1F中庭疑似水池區
有部分損壞,導致B1平頂漏水。㈡B1~B4連續壁漏水
,滲漏至停車場區域」等語(見湖調卷第30頁),但
此僅為提案人口頭說明,且依被告為辦理系爭修繕工
程招標擬具之投標須知第24點「本標案於完工前承商
須依相關工程專業經驗,並應提供相關公會或無法提
供時得改用其他同業之書面見解。」(見本院卷㈠第
65頁)可知,系爭決議通過時,系爭停車場地坪裂縫
成因
猶不明確,自
難認該裂縫係因1 樓中庭水池或連
續壁漏水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損壞所致;再則,被告
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僅在說明裂縫成因、種類及對結
構安全影響之理論,惟系爭停車場是否存有足以影響
系爭大廈整體結構安全之地坪裂縫,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仍屬無據,為不足採。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夏海瀧出席系爭會議時
,對系爭決議表示無意見,又未於系爭決議作成3 個
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云云。但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者,
固須於當場表示異議,並應遵守法定之提訴
期間(決
議後3 個月內),然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者,則無上開限制,此觀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⒍依上說明,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系爭決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6711建號之修繕費用,顯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議案為
包裹式議案,參與表決者僅能針對系爭議案為同意
與
否之表示,並無得針對系爭議案之特定部分內容為同
意與否之決定;且依系爭議案說明「二、B1~B4停車
場及車道,地坪裂縫嚴重,為何未曾修繕,坐視情況
愈來愈惡化」、主委討論發言「這個也是我們有去洽
詢相關廠商,請廠商到我們現場去看察一下,他的建
議是停車場表面使用雙色比較明顯…作法是現在的面
全部刨除,斜車道與地坪伸縮切割縫,下陷的部分也
會填平補強」(見湖調卷第30頁),並與工程報價單
工程名稱為「地下室停車場EPOXY 地坪整修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73頁)綜合以觀,可知系爭修繕工程係
以停車場區域之修繕為主要項目;再佐以系爭議案所
採修繕工法為將系爭停車場EPOXY 地坪全面刨除,並
就各該區域RC地坪裂縫部分,進行填補及加強,最後
再就全部範圍重新鋪設4mm 以上多層EPOXY 地坪,如
僅將部分區域刨除處理,且因該大廈地下1 至地下4
層地坪原為水性EPOXY 材質,如再以相同材質修補,
不同區域間無法搭接;若改用油性EPOXY 材質,雖可
搭接,但舊有水性EPOXY 將很快脆裂乙情,有廠商工
程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13 頁)可憑,足見系爭修繕
工程因施工方法及所用材料之影響,無法將系爭停車
場區隔成數部分進行局部或分別區域地坪之刨除修補
,自應認系爭決議因關於6711建號部分為無效而全部
無效。
四、依上說明,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