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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日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第六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案由:B1~B4外牆漏水、地下室地 坪裂縫修繕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張育連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調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文 字後,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12 月10日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六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案由:B1~B4外牆漏水、地下 室地坪裂縫修繕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於臺北市○ ○段○○段○○○○號標示均指同小段)6711建號部分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7 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 分,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該決議牴觸系爭大廈規約第 12條第2 項第2 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亦應准許,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1 樓 至地下4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設有188 個汽車停車 位(即6711建號,含車道及斜坡車道)及203 個公用機車停 車位(即6706建號)。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系 爭決議,動支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修繕系爭停車場地 坪裂縫與重新鋪設表層EPOXY (即環氧樹脂,下稱系爭修繕 工程),惟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所 需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且因系爭議案具有整體性,無從區分,系爭決 議全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得予區分,系爭決議關於67 11建號部分仍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 議關於6711建號部分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包含6705、6706、6711建號,皆為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系爭決議以管理費結餘對系爭停車場整體 空間進行修繕,並非僅針對汽車停車位部分;且系爭停車場 係因1 樓中庭水池及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連續壁漏水導致發 生嚴重裂縫,並為系爭大廈重要結構,如不予修繕,有害整 體住戶居住安全;況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未當場表示異 議,亦未於系爭決議作成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乙 情,有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資料可憑(見湖調卷第13至39頁 、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繕6711建號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6711建號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㈡如否,系爭決議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無效?如是, 為全部無效或一部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6711建號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⒈觀諸671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一層及地下三、 四層均標示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則標示為「停車 場兼防空避難室」,其範圍除劃有編號之法定停車位 外,車道(包含平面車道及斜坡車道〈環狀〉)均包 含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3 頁);又6711建號 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並註明「 停車位共計:188 位」,及其標示之車位編號所配屬 之主建物資料,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區分所有建物 之建號;另於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增列車位 編號、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31 至 141 頁建物登記謄本);再佐以系爭大廈規約第2 條 第13項「本社區地下層之停車位,由起造人依法以停 車位應有持分產權出售予停車位承購戶,各停車位承 購戶就所購停車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排除他 人干涉,但須遵守社區管理規約約定。未購買停車位 者已充份認知除依法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設施等必須 使用外,對本社區之地下層停車位無使用、收益、管 理等任何權利。」(見湖調卷第41頁),可知6711建 號業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供部分該區分 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購買停車位者)使用,該 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排除其他區分 所有人(即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干涉而為使用、收益 、管理,雖因其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 空間,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於產權登記須以共有部 分方式登記,然其性質與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無異, 尚不因6711建號以「共有部分」名義登記,即可認該 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⒉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6705建號,其 中含機房(地下一樓機房已變更使用為安全監控管理 中心)、緊急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防災中心、安 全梯在內等設施或設備,雖設置在系爭停車場內(見 本院卷㈠第145 至148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為進入 或使用該公共設施或設備,而有利用車道及斜坡車道 之必要。然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業如前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有利 用車道及斜坡車道進入或使用設置在系爭停車場內公 共設施或設備之情形,惟此僅涉及6711建號共有人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問題,與6711建號所 有權歸屬無涉,尚無從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利 用車道及斜坡車道之必要,逕可謂車道及斜坡車道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⒊依上說明,6711建號僅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抗辯6711建號( 含車道、斜坡車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 為無可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無效?如是,為全 部無效或一部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 定為無效;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並參以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 「管理費用途如下: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湖調卷第47頁), 是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應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之費用,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即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屬無效。 ⒉系爭停車場包含6705、6706、6711建號,並均以「共 有部分」登記乙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100 至102 、123 至141 頁)可憑,惟6711建號為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情,業如前陳,準此,6711 建號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自應由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是系爭決議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停車場除6711建號外部分之修繕 費用,固未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 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尚非屬無效; 惟系爭決議關於修繕6711建號部分,則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以所有權狀面積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總 和計算總坪數,並以每坪每月100 元之標準繳納,於 計算共有部分之面積時,則將車位部分分擔之坪數計 入,即得以系爭大廈管理費結餘支付系爭修繕工程費 用云云,然查: ⑴、參以系爭大廈所屬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 13樓之5 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3317元、車位清潔 費600 元,管理費部分之收費坪數為33.17 坪( 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而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8 頁),該建物樓層 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2坪〔計算式:(65.89 + 4.32+2.51 )×0.30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附屬共有部分除6711建號外,另有6705、 6707、6708、6709建號,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 面積依序為3.47坪(計算式:3045.6×377/1000 00×0.3025=3.47)、5.58坪(計算式:3711.0 73×497/1000 00 ×0.3025=5.58)、0.83坪( 計算式:549.97×497/100000=2.73×0.3025= 0.83)、1.29坪(計算式:857.87×497/100000 ×0.3025=1.29),是該建物除6711建號共有部 分外之面積總和33.17 坪(計算式:22+3 .47+5 .58+0.83+1.29 =33.17 )即等同於每月管理費 收費坪數,足見系爭大廈收取管理費計算房屋總 面積時,並未列入6711建號共有部分應分攤之面 積,顯未有就6711建號重複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之情形。 ⑵、依系爭大廈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217 頁),固可知6711建號共有人繳納 之車位清潔費,併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面 積(不含6711建號共有部分在內)繳納之管理費 ,除按月提撥20%作為公共基金撥入「基金帳目 」外,其餘則統一撥入「營運金帳目」,並未加 以區分資金來源屬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分別列帳 管理運用,而有相互流用之情形;惟承前所述, 6711建號共有人就該建號共有部分面積既未比照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其他共有部分採取相同 收費標準,而係另採固定額數(即每月600 元) 之標準繳納車位清潔費,則該車位清潔費亦需用 以負擔因日常管理6711建號所生之人事費、稅捐 、維護、修繕及其他經常性管理費用,而非可全 數保留用為6711建號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 用,況6711建號總面積8065.31 平方公尺,各共 有人依其汽車停車位大小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 者為100000分之559 、少則為100000分之492 ,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 141 頁),換算成面積分別為13.64 坪(計算式 :8065.31 ×559/100000×0.3025=13.64 )、 12.05 坪(計算式:8065.31 ×492/100000×0. 3025=12.05 ),如採與管理費相同之收費方式 (每坪100 元),每一停車位應繳納之車位清潔 費達1364元、1205元,遠逾既有車位清潔費收費 額數;再參以6711建號屬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 條 第1 項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下稱標準)第12條第3 款第3 目所列丙類 場所,集合住宅則屬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7 目所 列之乙類場所,前者應設置之滅火、警報、避難 逃生、消防搶救設備就後者更為嚴格,且為管制 停車場進出,對於管理人力之需求更高,足見67 11建號共有人就6711建號部分分擔之車位清潔費 已少於實際支應之數額,被告以6711建號共有人 已繳納車位清潔費,抗辯該等費用歷年累積金額 已足敷系爭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880 萬元), 倘不許運用管理費結餘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對 6711建號共有人為不公平云云,自難足採。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停車場地坪裂縫之成因為系爭大廈1 樓中庭水池區損壞導致地下1 樓漏水,及地下1 樓至 地下4 樓連續壁漏水所致,且如不修繕將影響系爭大 廈整體結構安全為由,抗辯系爭修繕工程仍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建築所研究 報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 下合稱研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19頁)。 然查:系爭議案說明欄固載有「㈠1F中庭疑似水池區 有部分損壞,導致B1平頂漏水。㈡B1~B4連續壁漏水 ,滲漏至停車場區域」等語(見湖調卷第30頁),但 此僅為提案人口頭說明,且依被告為辦理系爭修繕工 程招標擬具之投標須知第24點「本標案於完工前承商 須依相關工程專業經驗,並應提供相關公會或無法提 供時得改用其他同業之書面見解。」(見本院卷㈠第 65頁)可知,系爭決議通過時,系爭停車場地坪裂縫 成因猶不明確,自難認該裂縫係因1 樓中庭水池或連 續壁漏水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損壞所致;再則,被告 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僅在說明裂縫成因、種類及對結 構安全影響之理論,惟系爭停車場是否存有足以影響 系爭大廈整體結構安全之地坪裂縫,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仍屬無據,為不足採。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夏海瀧出席系爭會議時 ,對系爭決議表示無意見,又未於系爭決議作成3 個 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云云。但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者, 固須於當場表示異議,並應遵守法定之提訴期間(決 議後3 個月內),然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者,則無上開限制,此觀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⒍依上說明,6711建號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系爭決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6711建號之修繕費用,顯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議案為 包裹式議案,參與表決者僅能針對系爭議案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得針對系爭議案之特定部分內容為同 意與否之決定;且依系爭議案說明「二、B1~B4停車 場及車道,地坪裂縫嚴重,為何未曾修繕,坐視情況 愈來愈惡化」、主委討論發言「這個也是我們有去洽 詢相關廠商,請廠商到我們現場去看察一下,他的建 議是停車場表面使用雙色比較明顯…作法是現在的面 全部刨除,斜車道與地坪伸縮切割縫,下陷的部分也 會填平補強」(見湖調卷第30頁),並與工程報價單 工程名稱為「地下室停車場EPOXY 地坪整修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73頁)綜合以觀,可知系爭修繕工程係 以停車場區域之修繕為主要項目;再佐以系爭議案所 採修繕工法為將系爭停車場EPOXY 地坪全面刨除,並 就各該區域RC地坪裂縫部分,進行填補及加強,最後 再就全部範圍重新鋪設4mm 以上多層EPOXY 地坪,如 僅將部分區域刨除處理,且因該大廈地下1 至地下4 層地坪原為水性EPOXY 材質,如再以相同材質修補, 不同區域間無法搭接;若改用油性EPOXY 材質,雖可 搭接,但舊有水性EPOXY 將很快脆裂乙情,有廠商工 程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13 頁)可憑,足見系爭修繕 工程因施工方法及所用材料之影響,無法將系爭停車 場區隔成數部分進行局部或分別區域地坪之刨除修補 ,自應認系爭決議因關於6711建號部分為無效而全部 無效。 四、依上說明,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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