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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芳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張育連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瑞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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