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芳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張育連並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瑞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育連』,有卷附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原告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