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翠紫
訴訟代理人 朱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
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
林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㈡被告應於
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
嗣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補充、更正
及變更聲明為:確認陳林奕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士院彩一○六司執如字第三三三二○號
執
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林奕前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發
本票一
紙作為
擔保,嗣陳林奕未依約清償,原告
乃執該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
准(臺北地院案號: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三七號)確定,
經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獲換發北院隆九十八司執正字第八一三三
九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九十九年
至一百零二年間,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
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㈡嗣原告查悉陳林奕任職於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間,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林奕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案號: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卻遭被告
聲明
異議,表示陳林奕已非其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執行無著
。然
觀諸陳林奕之財稅所得清單可知,被告確給付陳林奕薪
資,並為其扣繳薪資所得,且原告於獲知被告對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後,曾致電被告照會,原告之會計周小姐與原告
管理出缺勤之許小姐之說法不一,倘真如被告聲明異議時所
表示,陳林奕已非其員工,其內部員工豈會
彼此說法不同?
實有訴請確認陳林奕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
語。
㈢
並聲明:確認陳林奕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林奕已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離職,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
證,其後陳林奕雖曾以個案方式,
承攬被告繪圖工作,但亦
已於同年十二月間全部結束,並結清所有承攬
報酬。陳林奕
於一百零六年間固偶爾來訪,但未再受僱被告或承攬被告之
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
林奕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林奕前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同年一月
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因陳林奕
嗣後未依約繳款,原告乃執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
年度票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將其中
之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由陳林奕負擔確定。嗣原告於九
十八年間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
爰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繼於九十九、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抵充
執行費四千二百十九元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再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林奕在債權
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聲請
程序費用一千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林奕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
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送達被告,被告以陳林奕非其員工為由
,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士院彩一○六司執如字第三三三
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收受通知後,對被
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
㈡
上開事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民事執
行卷宗(外放)查閱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仍在被告任職,
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異議
顯有不實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
第七十四頁正面)為: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是
否在被告任職,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茲就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陳林奕有票款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陳林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
三三三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六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扣押陳林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
旋於同年
月十四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陳林奕現非其
員工,無從扣押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
被告既以陳林奕業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離職,而否認陳林奕
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執行
命令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任職於被告
,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一百零五年給付陳林奕薪資所得,且其
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曾致電被告,陳林奕在被告處並親
自接聽電話;又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致電被告照會,會
計周小姐稱陳林奕於六月初離職,線上轉另一位管理出缺勤
之許小姐卻稱陳林奕自二月後即無進公司之紀錄,二人說法
差距甚大,足見陳林奕仍在被告任職,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等
節,並提出陳林奕一百零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
、電話錄音光碟一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六十六頁
至第七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卷末證物袋)。惟
:
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陳林奕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顯示,陳林
奕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自被告退保後,目前無任何加
保紀錄。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電話錄音光碟結果,接聽電話之被告採購兼人事管理人
員許碧娥,固將電話轉給陳林奕接聽,然陳林奕否認仍在
被告任職並續領薪資,僅稱是日剛好來公司(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
⒊本院再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採購兼人事管理人員
許碧娥,許碧娥到庭亦證稱:「(陳林奕是否曾在被告公
司任職?)是,他的職稱是品管人員,負責品質檢驗,兼
做工程圖的繪圖,他前後進來公司三次,第一次是一百零
二年,做了不到一個禮拜就離職,第二次是一百零三年,
做不到一個月就離職,第三次是從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任職
到一百零五年四月離職」、「這三次他應徵都是正職,正
職是領固定薪水,‧‧‧四萬多元」、「(陳林奕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有無常回被告公司?)有,他正式離職以後
,有接公司零星的案子,所以他回公司要交資料,他變成
是自己接案子,報酬就按件計酬,他直到去年底就沒有接
案了」、「原告公司今年六月份有打來公司,由周小姐轉
給我,我有跟原告公司催收員說陳林奕今年過年二月就離
職,因為周小姐是會計,他不清楚人員的情況,陳林奕在
被告公司任職時都是正式員工,今年二月之後陳林奕沒有
再在被告公司接案」、「(剛剛勘驗錄音光碟當中女性的
聲音是否是妳?)是。公司沒有總機,來電就是辦公室小
姐看誰有空去接,‧‧‧我當時有把電話轉給陳林奕」、
「(當天陳林奕為何會在被告公司?)我不清楚陳林奕為
何來工廠,但他有上來辦公室,因為我有看到陳林奕,我
就把電話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
十八頁正面)。
⒋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
七十頁),原告催收人員於一百零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撥打
被告電話聯絡陳林奕,然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接通時,
均受告知陳林奕未進公司,外訪紀錄亦未記載有何發現陳
林奕在被告任職之具體事實。
⒌是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陳林奕於一百零五
年間曾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且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
、同年七月十四日曾進入被告公司,但尚不足以證明陳林
奕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仍在被告任職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仍在被告
任職,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陳林奕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