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翠紫 訴訟代理人 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 林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㈡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補充、更正 及變更聲明為:確認陳林奕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士院彩一○六司執如字第三三三二○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林奕前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嗣陳林奕未依約清償,原告執該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臺北地院案號: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三七號)確定, 經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獲換發北院隆九十八司執正字第八一三三 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九十九年 至一百零二年間,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 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㈡嗣原告查悉陳林奕任職於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間,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林奕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案號: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卻遭被告聲明 異議,表示陳林奕已非其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執行無著 。然觀諸陳林奕之財稅所得清單可知,被告確給付陳林奕薪 資,並為其扣繳薪資所得,且原告於獲知被告對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後,曾致電被告照會,原告之會計周小姐與原告 管理出缺勤之許小姐之說法不一,倘真如被告聲明異議時所 表示,陳林奕已非其員工,其內部員工豈會此說法不同? 實有訴請確認陳林奕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㈢並聲明:確認陳林奕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林奕已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離職,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 證,其後陳林奕雖曾以個案方式,承攬被告繪圖工作,但亦 已於同年十二月間全部結束,並結清所有承攬報酬。陳林奕 於一百零六年間固偶爾來訪,但未再受僱被告或承攬被告之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 林奕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林奕前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同年一月 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因陳林奕嗣後未依約繳款,原告乃執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 年度票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將其中 之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由陳林奕負擔確定。嗣原告於九 十八年間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繼於九十九、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抵充執行費四千二百十九元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再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林奕在債權 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聲請 程序費用一千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林奕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 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送達被告,被告以陳林奕非其員工為由 ,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士院彩一○六司執如字第三三三 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收受通知後,對被 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民事執 行卷宗(外放)查閱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仍在被告任職, 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異議顯有不實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 第七十四頁正面)為: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是 否在被告任職,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茲就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陳林奕有票款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陳林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 三三三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六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扣押陳林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 月十四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陳林奕現非其 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 被告既以陳林奕業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離職,而否認陳林奕 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執行 命令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任職於被告 ,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一百零五年給付陳林奕薪資所得,且其 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曾致電被告,陳林奕在被告處並親 自接聽電話;又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致電被告照會,會 計周小姐稱陳林奕於六月初離職,線上轉另一位管理出缺勤 之許小姐卻稱陳林奕自二月後即無進公司之紀錄,二人說法 差距甚大,足見陳林奕仍在被告任職,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等 節,並提出陳林奕一百零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 、電話錄音光碟一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六十六頁 至第七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卷末證物袋)。惟 : 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陳林奕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顯示,陳林 奕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自被告退保後,目前無任何加 保紀錄。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電話錄音光碟結果,接聽電話之被告採購兼人事管理人 員許碧娥,固將電話轉給陳林奕接聽,然陳林奕否認仍在 被告任職並續領薪資,僅稱是日剛好來公司(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 ⒊本院再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採購兼人事管理人員 許碧娥,許碧娥到庭亦證稱:「(陳林奕是否曾在被告公 司任職?)是,他的職稱是品管人員,負責品質檢驗,兼 做工程圖的繪圖,他前後進來公司三次,第一次是一百零 二年,做了不到一個禮拜就離職,第二次是一百零三年, 做不到一個月就離職,第三次是從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任職 到一百零五年四月離職」、「這三次他應徵都是正職,正 職是領固定薪水,‧‧‧四萬多元」、「(陳林奕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有無常回被告公司?)有,他正式離職以後 ,有接公司零星的案子,所以他回公司要交資料,他變成 是自己接案子,報酬就按件計酬,他直到去年底就沒有接 案了」、「原告公司今年六月份有打來公司,由周小姐轉 給我,我有跟原告公司催收員說陳林奕今年過年二月就離 職,因為周小姐是會計,他不清楚人員的情況,陳林奕在 被告公司任職時都是正式員工,今年二月之後陳林奕沒有 再在被告公司接案」、「(剛剛勘驗錄音光碟當中女性的 聲音是否是妳?)是。公司沒有總機,來電就是辦公室小 姐看誰有空去接,‧‧‧我當時有把電話轉給陳林奕」、 「(當天陳林奕為何會在被告公司?)我不清楚陳林奕為 何來工廠,但他有上來辦公室,因為我有看到陳林奕,我 就把電話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 十八頁正面)。 ⒋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 七十頁),原告催收人員於一百零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撥打 被告電話聯絡陳林奕,然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接通時, 均受告知陳林奕未進公司,外訪紀錄亦未記載有何發現陳 林奕在被告任職之具體事實。 ⒌是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陳林奕於一百零五 年間曾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且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 、同年七月十四日曾進入被告公司,但尚不足以證明陳林 奕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仍在被告任職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林奕仍在被告 任職,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陳林奕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