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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廷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受告知人  益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將原告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161萬744元全數交付與下包廠商即受告知訴訟 人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益輝公司已直接與 原告締結本件大佳敦皇大廈建案之鍛造欄杆工程,是被告已 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益輝公司亦 表明要向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自屬就本件訴 訟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送達 該書狀,益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秋風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工程公司)之「大佳敦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包 含鍛造工程產品一批,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訂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805萬3,716元向被告訂 製上開鍛造產品,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 告)之樣品須經工地確認同意及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方可 正式生產。伊分別於同年4月、5月簽發受款人均為被告, 票面金額合計161萬744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價金之交付,皆由被告公司業務兼聯絡人許素玲簽收領訖無 訛被告向伊提出之鍛造產品圖面,經伊向業主大陸工程 公司送審多次,均未獲同意簽認,即不符前揭條款約定而不 得進入生產製造,大陸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圖面應附結構計算 ,被告亦遲未提供,後雖勉強提出仍未獲大陸工程公司通過 ,致大陸工程公司向伊解除契約,而伊因此項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民法第256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先前自伊受領之價金扣除「預埋件已出料費用」20萬 9,99 0元後,返還付伊差額140 萬753 元(誤差1 元,計算 式:1,61 0,744-209,990 =1,400,754 )。伊先後於105 年11月8 日、1 06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均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161萬744元全數交付與下包 廠商即受告知訴訟人益輝公司,許素玲並非伊之業務人員, 而係益輝公司之員工。益輝公司已直接與原告就系爭建案締 結鍛造欄杆契約,故伊已脫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之樣品須經工地確認同意及甲方(即原告 )簽認後方可正式生產,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製系爭建案所需之 鍛造產品,因被告遲未提出經大陸工程公司簽認同意之樣品 ,致大陸工程公司與伊解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系爭支票簽收單、原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許素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4至 26頁、76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許素玲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的 業務是伊對外去銜接…簽收完系爭支票後都會交給被告公司 的會計…被告公司將系爭支票或系爭支票經兌現後的現金交 付益輝公司,是為了下單給益輝公司生產…有見過系爭契約 ,是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被告公司提供的建材未 達技師要求的強度標準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背面), 參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記載聯 絡人為許素玲(本院卷第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 人許素玲證稱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交付支票或金錢予益輝公司,僅係向 其再為訂製系爭建案所需之鍛造產品,尚難率認益輝公司已 直接與原告就系爭建案締結鍛造欄杆契約,況縱認所辯可採 ,亦僅係益輝公司與原告締結另一契約,要與被告為系爭契 約當事人之事實無涉,而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辯 稱已脫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採。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能提出經大陸工程公司簽認之樣品,致大陸工程公司 與其解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且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其已無利益等語,堪採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據卷附之存 證信函,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9 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 領之140 萬75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140萬753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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