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唯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年
被 告 林志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後。
迨二車行駛至濱江街233 號前之下坡道時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並應
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原告所
有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角,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為此,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54 元、無法使用車輛之租
金損失81萬元,共計1,082,05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0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致撞擊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並核閱該卷宗所附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卷第27-38 頁)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272,054 元:
1.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車
,支出辦理材料進口報關費用25,599元、材料費用48,555元
、匯費800 元及維修費用197,100 元,共計272,054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物流費用明細表、進口報單、新光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維修紀錄單及日本株式會社ROJAM 報價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32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
-18 頁),自
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2 年4
月29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8
頁),又觀上開報價單及維修紀錄單之記載,可見原告修復
系爭小客車共支出零件費用149,255 元(計算式:48555 +
100700=149255),而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
2.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小客車
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3 月,則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3,94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因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76,745 元(計算式:25599 +800 +000000-000000
+53946 =176745)為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
告賠償176,74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㈡無法使用車輛損失81萬元:
末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
,故依同款同級車租車行情,請求每日9,000 元共計3 個月
無法使用車輛損失81萬元
云云。然原告就所述前情,並未提
出任何單據及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實難遽信,故其主張自事
故發生後受有8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745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
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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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255×0.369=55,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255-55,075=94,180
第2年折舊值 94,180×0.369=34,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80-34,752=59,428
第3年折舊值 59,428×0.369×(3/12)=5,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428-5,482=53,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