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賴庚
申
訴訟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
本件據原告訴狀
所載,係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供之施工申請資
料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新北市○
○區○○路○○巷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前8 公尺寬馬路對面慢車
道路燈下,範圍如附圖2.長度5 尺、寬度0.4 公尺,面積2
平方公尺,深度1.2 公尺,所埋設之2 吋PE管天然氣管線拆
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
比照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1 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由被告收購
系爭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 下同)2,4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嗣進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均就該聲明為辯論。
惟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具狀另追加聲
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埋設之天然氣管
線移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無
權占用時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終結階段,而新訴與原訴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不同地號土地下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新訴之追加,並辯以兩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為其於不同
時期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所依據之
法令不盡相同,是原訴之
訴訟資料無可利用於新訴,若准許其追加之新訴,徒使原訴
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新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