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葉心綺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被 告 吳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日
後之民國106 年12月29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 萬3,3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
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7 月4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拉車號號碼00-00 號板車,沿新北市○○
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南向)行駛,行至10公
里400 公尺汐止系統入口閘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貨(下稱
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被告甲○○駕駛之
上開營
業曳引車見狀煞車不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甩鞭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神經疼痛,頭暈耳鳴,體部及
背部疼痛,不良於行,故分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耳
鼻喉科及復健醫學科就醫及持續追蹤治療,且經復健醫學
科醫師建議轉介至海底及高壓氧氣科檢查以利神經修復,
至婦科檢查不明原因出血情況,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4
9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日起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須
全日專人照護至106 年2 月,且後續仍須半日專人協助照
護,故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500 元,請求被告甲○○賠償
原告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
費5 萬7,500 元。另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請求賠
償原告出院後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
之看護費36萬8,000 元,以上合計為42萬5,500 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購買頸圈、護腰等醫
療器材之必要,共計花費1 萬9,953 元。
⒋車輛拖救費: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有以拖救服務拖
離現場之必要,故支出拖救費用5,350 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後不良於行,外出復健或回診
均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增加交通費用計4 萬2,350 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創
業部之執行長,其105 年度平均月薪資為13萬7,755 元,
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1 月20日均請公傷
病假而無工作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
2,073 元。
⒎車損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計31萬4,930 元
,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尚賠償原告22萬7,639 元。
⒏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近7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
除須支出前揭各項費用外,尚因其須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
女兒,而飽受經濟上壓力,且其身體遇氣候濕冷即有不適
,並於系爭車禍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均受有莫大之
痛苦,故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3,595 元。
㈡又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被告正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故被告
正漢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3 萬3,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短時間內重複購買相同之醫療器材,顯欠
缺必要性,
惟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
萬7,500 元,並無意見,且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至106 年
1 月31日間,如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 日2,
000 元計算部分,亦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
同意給付,且就有醫療收據部分之往返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但原告門診與復健日期有重覆之部分,交通費應僅能計算1
次,故原告復健及看診往返三軍總醫院次數應僅有37次,1
次計程車資應僅得以480 元計算。此外,原告就車損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
出及損失,故該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實屬過高,且原告向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申請保險
理賠,共計受領9 萬4,880 元給付部分,應
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 、206 頁):
㈠被告甲○○係被告正漢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7 月4 日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後拉車號號碼
00-00 號板車,沿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南向)行駛,行至10公里400 公尺汐止系統入口閘道
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
等於該處,被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見狀煞車不及
,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㈡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甩鞭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右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
㈣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受領9 萬4,880 元(醫療費用
5 萬4,615 元、交通費用4,265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萬7,649 元(本院卷
第137 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 萬7,500 元
(本院卷第137 頁)。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為5,35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
求,復以前述理由置辯,茲就相關爭點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49 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7 頁)。另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有換洗必要之護腰、頸圈、助行器費
用1 萬9,203 元等節,有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稽(10
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重複購買
相同之醫療器材
云云,
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盛夏,故原告
主張因有換洗必要而重複購買護腰、頸圈,實屬有據。另原
告因復原程度之需要而另外購買不同階段使用之助行器750
元,亦應認為必要。故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649 元及
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 萬9,953 元,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需
由專人看護,而請求42萬5,5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看護收
費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68、69頁)。而
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之期間至106 年2 月,此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應可認原告
傷勢於上述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
兩造對於原
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 萬7,500 元,以及於住
院後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算,不為爭執(
本院第13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看護費用42
萬5,500 元(計算式:57500 元+184日×2000元=425500元
),自為有據,堪予准許。
⒊交通及車輛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350 元及
就醫往返所需之交通費4 萬2,35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
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4頁至81
頁、本院卷第169 至196 頁),而拖吊費用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該部分之支出,自屬有據;至於就醫往返所需交
通費部分,經核原告主張前往三軍總醫院之日期,與本院函
詢該院有關原告於出院後,因後續醫療必要而前往「復健科
」復健之日期及次數,扣除看診及物理治療日期重複之部分
後,應僅有37次,業據該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又往返1 次計程車資以480 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760 元
(計算式:37次×480 元=17760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
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
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
,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
人
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
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
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
減少,甚或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侵害時,確實有繼
續性之勞動關係存在,並受有薪資。則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
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
,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1 月
20日期間請有公傷病假,無工作收入,而受有薪資損失90萬
2,073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5 年度扣繳憑單等影本為
證(附民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8 頁)。然依卷附在職證明
書所示(本院卷第108 頁),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請有
公傷病假,並未能證明該段期間經受僱公司扣薪而無收入。
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未能工作,因而
未能獲致之薪資,則其主張受有此項損害,
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⒌車損費用:
①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車,支
出辦理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等影本為證(附
民卷第83至86頁),自
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
5 年1 月6 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4頁),又觀上開維修車歷之記載,可見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23萬6,560 元及修繕工資7 萬8,370 元
,而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6 月,則依上開折舊
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2,915 元,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萬1,285 元(
計算式:192915元+78370 元=271285元)為必要。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22萬7,639 元,應屬有據。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
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受僱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創業部之執行長,每月薪資約1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
0 輛;被告甲○○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元,名下有房地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住
院近1 個月,受傷後近7 個月無法工作,治療情形及花費時
間,及系爭車禍經過、被告甲○○過失情狀,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
許。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
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2萬7,602 元、看護費用42萬5,
500 元、交通及車輛拖救費用2 萬3,110 元、車損費用22萬
7,639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40 萬3,851 元。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有
理賠9 萬4,880 元,自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
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經計算後,被
告甲○○實際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30 萬8,971 元(計
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
六、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正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肇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正漢公司與被
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 萬8,971 元,及被
告甲○○自106 年4 月26日起、被告正漢公司自106 年5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