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泰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河源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
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3 人擔任清算人;
嗣於106 年4 月
1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601041420 號函為解散
登記在案,
惟迄今尚未清償完結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且本院
依職權查調司法院清算人事
件查詢,
上開3 人業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
院查詢資料
可佐,則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
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
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岳霖、姚文亮
及蘇松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即將機上毛毯交由原告
清洗,雙方定有機上毛毯清潔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
並就洗滌費款項依約請款,
兩造依約交易往來素為正常。原
告基於上開信賴基礎,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依約清洗毛毯
並出貨,均經被告公司人員清點簽收完畢,
詎被告拖欠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萬6,934 元、70萬3,413 元及42萬3,69
1 元之洗滌費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甚於
105 年11月22日宣布公司解散,顯無清償之意。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計173 萬4,03
8 元之欠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4,0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事實及理由俱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洗
滌明細、布品送洗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第138 頁),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訴
請被告給付173 萬4,03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226 元(即
裁判費),並應由
被告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