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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泰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河源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 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3 人擔任清算人;嗣於106 年4 月 1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601041420 號函為解散 登記在案,惟迄今尚未清償完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且本院依職權查調司法院清算人事 件查詢,上開3 人業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 院查詢資料可佐,則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 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 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岳霖、姚文亮 及蘇松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即將機上毛毯交由原告 清洗,雙方定有機上毛毯清潔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並就洗滌費款項依約請款,兩造依約交易往來素為正常。原 告基於上開信賴基礎,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依約清洗毛毯 並出貨,均經被告公司人員清點簽收完畢,詎被告拖欠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萬6,934 元、70萬3,413 元及42萬3,69 1 元之洗滌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甚於 105 年11月22日宣布公司解散,顯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計173 萬4,03 8 元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4,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事實及理由俱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洗 滌明細、布品送洗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第138 頁),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訴 請被告給付173 萬4,0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226 元(即裁判費),並應由 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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