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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鄭茂發       陳日進       張松濤       曾國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王盈堂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未據 繳納追加後之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確認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 起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69 號卷第 2 頁)。嗣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後,其聲明為:「⒈確認 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105 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華康診所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支票存款帳戶存摺、臺灣 銀行支票本、『華康診所』、『王盈堂』印文之牛角章、木頭章 各1套,及華康診所設立迄今所有簿冊交付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及 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⒊被告應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2476號卷第15頁),並陳明上開追加後之第2 項聲明係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準此,原告追加後之第1 項為原 起訴聲明,屬財產權涉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第3 項聲明係以第1 項聲明成立為前提 ,彼此間有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 。又第2 項聲明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 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故本件追 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預繳之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萬 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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