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鄭茂發
陳日進
張松濤
曾國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王盈堂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
追加之訴未據
繳納追加後之
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確認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
起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69 號卷第
2 頁)。
嗣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後,其聲明為:「⒈確認
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105 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華康診所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支票存款帳戶存摺、臺灣
銀行支票本、『華康診所』、『王盈堂』印文之牛角章、木頭章
各1套,及華康診所設立
迄今所有簿冊交付其他
合夥人即原告及
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⒊被告應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2476號卷第15頁),並陳明
上開追加後之第2 項聲明係依據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準此,原告追加後之第1 項為原
起訴聲明,屬財產權涉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第3 項聲明係以第1 項聲明成立為前提
,
彼此間有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
。又第2 項聲明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請求權,
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故
本件追
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預繳之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萬
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等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