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駱秋英
被 告 林宥妤
楊壹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壹棆、林宥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嗣
變更為: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
連帶給付156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之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要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楊壹
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被告楊壹棆
稱其母親駱明秀所居住之被告楊壹棆名義所有新北市○○○
街○○○巷○○號之房屋(下稱林口房屋)貸款繳不出來,並稱
其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即可還款,原告以現金交給被告2人,
為第1次借款,借款當時
兩造並未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
還款之時。至於被告
所稱曾委託原告出售林口房屋,該委託
書是被告楊壹棆用LINE傳給伊,但已遭拒絕,且被告楊壹棆
打字之委託書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或簽名,亦不生
法律效力
。至105年3月間又稱要繳納林口房屋貸款及被告楊壹棆所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之1房屋之貸款而
再向伊借款,至105年6月7日後,又以被告生活費及從事皮
包生產生意所需之金錢借款。是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至105
年6月27日間共計向原告借款共20次,原告以伊之女兒池化
鳳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楊壹棆的帳號新光銀行帳戶或
交付現金方式,共計交付156萬元予被告。事後並經被告林
宥妤整理提供借款明細,並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2人應付
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連帶給付
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所稱該156萬之款項,其中20萬為被告林宥妤向原告
所借款,另136萬部分是匯給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並不清
楚,應由原告舉證分別出借多少予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
且原告所稱之匯款金額,並
非全為其自有款項,亦非本人
所匯,擔心其他
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觀原告所提出借款明細並未約定還款
期間及條件。因被告
生活確實困難,無法繳納房貸,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6
萬。嗣原告表示無能力再予借款,並稱可告知其母駱明秀
把林口房屋出賣清償貸款。而被告楊壹棆所有之林口房屋
原本係供其母親駱明秀無償居住,於105年間,無法繳納
房貸,恐林口房屋將被
拍賣,欲出售林口房屋,
惟駱明秀
不願搬離,故請原告勸說搬離,並向原告借款繳納林口房
屋每月之房貸,而156萬,除其中10萬借來供生活所需費
用外,其餘均係借來繳納林口房屋房貸,且兩造約定以林
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即林口房屋賣出時即返還借款
。被告並曾於105年10月向原告表示,要將林口房屋委託
原告出售,賣出之價款依照雙方約定,從售出所得價金中
扣還其借款債務,而林口房屋實際價值約2,400萬元至2,7
00萬元,扣除新光銀行房貸1,520萬元,仍有餘額880萬元
,故兩造約定售出
系爭林口房地時可足額支付156萬,惟
林口房屋因原告無法勸服駱明秀搬離而尚未售出,而原告
並拒絕被告出售系爭林口房地之委託,故其條件未成就,
原告違背當時雙方還款時間之約定,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楊壹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
被告因原告之借款,而於104年10月間、105年3月1日、3
日、11日、24日、31日、同年4月7日、15日、25日、27日
、同年5月11日、19日、23日、30日、同年6月6日、7日、
15日、20日、21日、27日,分別以匯款至被告楊壹棆新光
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各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10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6千元、2萬4千
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5千元、1萬5千元,合計156萬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宥妤
於105年3月3日所簽署之借據、被告2人所簽署之借款明細
各1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被告2人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
上揭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就上揭20筆借款,是否有約定還
款期限,被告抗辯該20筆借款係有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
還款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該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由原告
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由被告收受借款等情,而被
告則抗辯:其中20萬為被告林宥妤向原告所借款,另136
萬部分是匯給被告林宥妤或被告楊壹棆並不清楚,應由原
告舉證分別出借多少予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且原告所稱
之匯款金額,並非全為其自有款項,亦非本人所匯,擔心
其他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
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明細而言,上面記載上揭共計20筆款項之日期、金額、
付款方式是匯款新光銀行10筆,另收取現金10筆,而記載
自105年6月6日起至6月21日止期間,共5筆款項,均記載
「阿媽家領現」,且上揭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之4筆借款,亦備註記載「橘皮3張,恩熙學費,JUDY53
0打樣樣品」;「WG3樣品+生活開銷(水電、電話、管理
費....)」;「托特包5件+JUDY530樣($1800)」;「
白皮5張.蛇紋皮10張.訂金」等內容,並有被告2人簽名而
言,是從上揭借款明細,由被告2人簽署之形式上觀察,
並未明確區分被告2人各自借款之金額或筆數,此與原告
主張該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等情節相符。
況且,以上揭20筆借款當中10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
壹棆新光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而言,105年3月間,即有
4筆,匯款金額共55萬元、105年4月間,匯款2筆共10萬元
,105年5月間,匯款共4筆共23萬元,顯然與被告楊壹棆
所指,該等借款係為交付林口房屋之貸款情節,並非全然
相合。且以上揭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4筆借款
之註記載用途而言,顯然與被告楊壹棆所指之房屋貸款無
關,而與被告之生活或所營事業相關,是被告2人為夫妻
關係而共同生活,且原告與被告2人亦為近親關係,故原
告所主張上揭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共同向伊借款,
尚非
無據。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3日之借據(即20筆
借款中之第3筆)中,僅有被告林宥妤之簽名,然無法排
除僅係由被告林宥妤簽署借據之可能,故尚難以此而據以
否認該20筆款項非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至於被告抗
辯該等匯款至被告楊壹棆新光帳戶之並非由原告帳戶中所
匯款,原告則陳稱該等匯款係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池化鳳之
新光銀行帳戶匯出,然無論原告借貸予被告2人之金錢是
由何人帳戶所匯出,均無礙係由原告將借貸金錢交付予被
告2人之事實認定。至於原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池化鳳之
間就該帳戶匯款之相關約定,本與本件二造間金錢消費
借
貸關係之認定無關,附此指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即林口房屋賣出
時即返還借款等情,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然以原告所提出上揭借據或是借款明細中,並無記載兩造
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是兩造間是否有此還
款條件或期限約定,顯然有疑。
⑵被告抗辯稱:被告曾於105年10月向原告表示,要將林口
房屋委託原告出售,賣出之價款依照雙方約定,從售出所
得價金中扣還其借款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被證2號,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內
容雖有記載「房屋所有人楊壹棆,地址: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委託駱秋英女士出售房屋,房屋出
售所得全部價款,應先清償新光銀行全額貸款(含全部本
金、利息、
違約金及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等)及房地過戶
應繳稅款,餘額全部交由駱秋英女士全權處理。委託書有
效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委託書
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然上揭委託書並無原
告之簽名,僅有被告楊壹棆單方面簽署,已難以此被告楊
壹棆方面簽署之文件,認定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
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約定存在。何況以被告
所提出之被告楊壹棆於106年10月5日發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
中亦已記載「...何況寄件人曾於105年間十月間,曾委託
收件人出售林口房屋,以返還向收件人之借款,遭收件人
拒絕...」(見本院卷第49頁),亦徵無法以被告所抗辯
,於借款後,曾委託原告出售林口房屋等情,遽以認定被
告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
之約定存在。再者,依據被告抗辯內容,林口房屋於清償
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價金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共
156萬元,何以上揭委託書上,卻記載餘額全部交由原告
全權處理?亦與常理未合。
⑶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被告楊壹棆及被告楊
壹棆之祖母駱陳月霞間之對話錄音,其中有訴外人駱陳月
霞所陳稱「你本來和我們講好說,賣了厝,錢會給他們,
我們也說好」,從對話內容
可證,原告與被告當時約定於
林口房屋出售時返還借款,但事實上林口房屋尚未出售云
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被告楊壹棆及被告楊壹棆
之祖母陳月霞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而言(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雖有被告所指訴外人駱陳月霞所陳稱「你本來和我
們講好說,賣了厝,錢會給他們,我們也說好」等內容,
然僅憑該訴外人駱陳月霞陳述內容,並未指明「賣厝」是
指出售林口房屋,即使是出售林口房屋,亦無法認定出售
錢給「他們」是要給何人?即使「他們」包括原告在內,
亦無法以此事後「賣厝」清償借款之規劃,進而推認被告
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
約定存在甚明。是亦無法以被告所舉上揭訴外人駱陳月霞
之錄音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
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
約定存在。此外,亦無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兩造間上揭20筆
借款約定有還款期限或條件存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
件共20筆金額共156萬元借款,並無提出清償期限約定之
事證,惟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
借款156萬元,經本院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是原告已於106年9月10日送達起訴狀生效,對
被告為催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即負有清償剩餘借款
156萬元之義務,惟其
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復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然依據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1日起,始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雖請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對
原告負擔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借據或是借款明細內容而言,並無原告與被告2人就
連帶返還原告借款明示約定,在無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連
帶債務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
款債務責任,並無理由,本院認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係共
同負擔返還借款156萬元,附此指明。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6萬元及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