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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駱秋英 被   告 林宥妤       楊壹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壹棆、林宥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 變更為: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連帶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楊壹 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被告楊壹棆 稱其母親駱明秀所居住之被告楊壹棆名義所有新北市○○○ 街○○○巷○○號之房屋(下稱林口房屋)貸款繳不出來,並稱 其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即可還款,原告以現金交給被告2人, 為第1次借款,借款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 還款之時。至於被告所稱曾委託原告出售林口房屋,該委託 書是被告楊壹棆用LINE傳給伊,但已遭拒絕,且被告楊壹棆 打字之委託書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或簽名,亦不生法律效力 。至105年3月間又稱要繳納林口房屋貸款及被告楊壹棆所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之1房屋之貸款而 再向伊借款,至105年6月7日後,又以被告生活費及從事皮 包生產生意所需之金錢借款。是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至105 年6月27日間共計向原告借款共20次,原告以伊之女兒池化 鳳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楊壹棆的帳號新光銀行帳戶或 交付現金方式,共計交付156萬元予被告。事後並經被告林 宥妤整理提供借款明細,並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2人應付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林宥妤、楊壹棆應連帶給付 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所稱該156萬之款項,其中20萬為被告林宥妤向原告 所借款,另136萬部分是匯給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並不清 楚,應由原告舉證分別出借多少予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 且原告所稱之匯款金額,並全為其自有款項,亦非本人 所匯,擔心其他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觀原告所提出借款明細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條件。因被告 生活確實困難,無法繳納房貸,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6 萬。嗣原告表示無能力再予借款,並稱可告知其母駱明秀 把林口房屋出賣清償貸款。而被告楊壹棆所有之林口房屋 原本係供其母親駱明秀無償居住,於105年間,無法繳納 房貸,恐林口房屋將被拍賣,欲出售林口房屋,駱明秀 不願搬離,故請原告勸說搬離,並向原告借款繳納林口房 屋每月之房貸,而156萬,除其中10萬借來供生活所需費 用外,其餘均係借來繳納林口房屋房貸,且兩造約定以林 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即林口房屋賣出時即返還借款 。被告並曾於105年10月向原告表示,要將林口房屋委託 原告出售,賣出之價款依照雙方約定,從售出所得價金中 扣還其借款債務,而林口房屋實際價值約2,400萬元至2,7 00萬元,扣除新光銀行房貸1,520萬元,仍有餘額880萬元 ,故兩造約定售出系爭林口房地時可足額支付156萬,惟 林口房屋因原告無法勸服駱明秀搬離而尚未售出,而原告 並拒絕被告出售系爭林口房地之委託,故其條件未成就, 原告違背當時雙方還款時間之約定,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楊壹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 被告因原告之借款,而於104年10月間、105年3月1日、3 日、11日、24日、31日、同年4月7日、15日、25日、27日 、同年5月11日、19日、23日、30日、同年6月6日、7日、 15日、20日、21日、27日,分別以匯款至被告楊壹棆新光 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各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10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6千元、2萬4千 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5千元、1萬5千元,合計156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宥妤 於105年3月3日所簽署之借據、被告2人所簽署之借款明細 各1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被告2人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 上揭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就上揭20筆借款,是否有約定還 款期限,被告抗辯該20筆借款係有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 還款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該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由原告 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由被告收受借款等情,而被 告則抗辯:其中20萬為被告林宥妤向原告所借款,另136 萬部分是匯給被告林宥妤或被告楊壹棆並不清楚,應由原 告舉證分別出借多少予被告林宥妤或楊壹棆。且原告所稱 之匯款金額,並非全為其自有款項,亦非本人所匯,擔心 其他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明細而言,上面記載上揭共計20筆款項之日期、金額、 付款方式是匯款新光銀行10筆,另收取現金10筆,而記載 自105年6月6日起至6月21日止期間,共5筆款項,均記載 「阿媽家領現」,且上揭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之4筆借款,亦備註記載「橘皮3張,恩熙學費,JUDY53 0打樣樣品」;「WG3樣品+生活開銷(水電、電話、管理 費....)」;「托特包5件+JUDY530樣($1800)」;「 白皮5張.蛇紋皮10張.訂金」等內容,並有被告2人簽名而 言,是從上揭借款明細,由被告2人簽署之形式上觀察, 並未明確區分被告2人各自借款之金額或筆數,此與原告 主張該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等情節相符。 況且,以上揭20筆借款當中10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 壹棆新光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而言,105年3月間,即有 4筆,匯款金額共55萬元、105年4月間,匯款2筆共10萬元 ,105年5月間,匯款共4筆共23萬元,顯然與被告楊壹棆 所指,該等借款係為交付林口房屋之貸款情節,並非全然 相合。且以上揭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4筆借款 之註記載用途而言,顯然與被告楊壹棆所指之房屋貸款無 關,而與被告之生活或所營事業相關,是被告2人為夫妻 關係而共同生活,且原告與被告2人亦為近親關係,故原 告所主張上揭20筆借款,為被告2人共同向伊借款,尚非 無據。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3日之借據(即20筆 借款中之第3筆)中,僅有被告林宥妤之簽名,然無法排 除僅係由被告林宥妤簽署借據之可能,故尚難以此而據以 否認該20筆款項非被告2人向原告共同借款。至於被告抗 辯該等匯款至被告楊壹棆新光帳戶之並非由原告帳戶中所 匯款,原告則陳稱該等匯款係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池化鳳之 新光銀行帳戶匯出,然無論原告借貸予被告2人之金錢是 由何人帳戶所匯出,均無礙係由原告將借貸金錢交付予被 告2人之事實認定。至於原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池化鳳之 間就該帳戶匯款之相關約定,本與本件二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無關,附此指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即林口房屋賣出 時即返還借款等情,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然以原告所提出上揭借據或是借款明細中,並無記載兩造 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是兩造間是否有此還 款條件或期限約定,顯然有疑。 ⑵被告抗辯稱:被告曾於105年10月向原告表示,要將林口 房屋委託原告出售,賣出之價款依照雙方約定,從售出所 得價金中扣還其借款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被證2號,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內 容雖有記載「房屋所有人楊壹棆,地址: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委託駱秋英女士出售房屋,房屋出 售所得全部價款,應先清償新光銀行全額貸款(含全部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等)及房地過戶 應繳稅款,餘額全部交由駱秋英女士全權處理。委託書有 效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委託書 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然上揭委託書並無原 告之簽名,僅有被告楊壹棆單方面簽署,已難以此被告楊 壹棆方面簽署之文件,認定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 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約定存在。何況以被告 所提出之被告楊壹棆於106年10月5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中亦已記載「...何況寄件人曾於105年間十月間,曾委託 收件人出售林口房屋,以返還向收件人之借款,遭收件人 拒絕...」(見本院卷第49頁),亦徵無法以被告所抗辯 ,於借款後,曾委託原告出售林口房屋等情,遽以認定被 告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 之約定存在。再者,依據被告抗辯內容,林口房屋於清償 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價金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共 156萬元,何以上揭委託書上,卻記載餘額全部交由原告 全權處理?亦與常理未合。 ⑶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被告楊壹棆及被告楊 壹棆之祖母駱陳月霞間之對話錄音,其中有訴外人駱陳月 霞所陳稱「你本來和我們講好說,賣了厝,錢會給他們, 我們也說好」,從對話內容可證,原告與被告當時約定於 林口房屋出售時返還借款,但事實上林口房屋尚未出售云 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被告楊壹棆及被告楊壹棆 之祖母陳月霞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而言(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雖有被告所指訴外人駱陳月霞所陳稱「你本來和我 們講好說,賣了厝,錢會給他們,我們也說好」等內容, 然僅憑該訴外人駱陳月霞陳述內容,並未指明「賣厝」是 指出售林口房屋,即使是出售林口房屋,亦無法認定出售 錢給「他們」是要給何人?即使「他們」包括原告在內, 亦無法以此事後「賣厝」清償借款之規劃,進而推認被告 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 約定存在甚明。是亦無法以被告所舉上揭訴外人駱陳月霞 之錄音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所辯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以林口房屋出售後為還款條件之 約定存在。此外,亦無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兩造間上揭20筆 借款約定有還款期限或條件存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 件共20筆金額共156萬元借款,並無提出清償期限約定之 事證,惟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 借款156萬元,經本院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是原告已於106年9月10日送達起訴狀生效,對 被告為催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即負有清償剩餘借款 156萬元之義務,惟其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復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然依據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1日起,始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雖請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對 原告負擔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借據或是借款明細內容而言,並無原告與被告2人就 連帶返還原告借款明示約定,在無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連 帶債務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 款債務責任,並無理由,本院認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係共 同負擔返還借款156萬元,附此指明。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6萬元及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