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許德興
訴訟
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
被 告 高振盛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1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盛、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高振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被
告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振盛、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振盛(下僅稱其姓名)為被告磐石聯合
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員工。民國103 年12
月間,磐石公司標得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
司,與高振盛、磐石公司合稱被告)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施作連續壁等相關工程,即委派高
振盛為該連續壁工程之專案經理即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監
工之管理。然高振盛於104 年1 月23、28日執行職務時,竟基
於基泰公司之指示,以不明器物破壞原告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圍籬(下稱
系爭圍籬),造
成系爭圍籬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將系爭圍籬修復為受破壞前狀態所花費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2萬404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受有相
當慰撫金32萬4040元之
非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64萬808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0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圍籬受損為高振盛所為,然高振盛為磐石公司
員工,與基泰公司無關,基泰公司僅授權磐石公司於同段657
-3、657 地號土地施工,並未授權拆除系爭圍籬。又高振盛與
磐石公司均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以10
萬元為限,且系爭事故僅涉及系爭圍籬毀損,與
人格權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高振盛為磐石公司員工,磐石公司於103 年12
月間標得基泰公司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施作連續壁等相關工程,並委派高振盛負責現場施工
、監工之管理,然高振盛於104 年1 月23、28日執行職務時,
竟以不明器物破壞鄰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造成系爭事故
之發生,致系爭圍籬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圍籬施作估價
單及收據為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1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刑
事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高振盛、磐石公司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圍籬受
損,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核屬有據。又
兩造對於損害金額即回復系爭事故以前
系爭圍籬之修復費用為若干,雖有爭執,然均
合意對此爭執,
不再選任
鑑定人加以鑑定、查定,僅願由本院依卷內資料酌定
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6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參照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主張:系爭事故前,曾將舊有已經生鏽之
系爭圍籬加以修繕,花費7 萬0040元,之後修繕廠商說後續工
程再看如何施作,結果就發生系爭事故了,發生系爭事故後,
伊才又花費20幾萬參照臺北市自治法規,施作非封閉性的圍籬
,故造價較高等語,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圍
籬新建經費僅為7 萬0040元,此情亦與原告提出景躍有限公司
收據(附民卷第6 頁)之記載相符。由此顯見,其請求之32萬
4040元,扣除案發前修繕之7 萬0040元,其餘經費均為系爭事
故發生後,另建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圍籬規格不同之圍籬花
費。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圍籬中屬於新建部分,其修
建價格應可以7 萬0040元認定之。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圍
籬係由新修繕之圍籬搭配舊有60至70年代興建之鏽蝕圍籬組成
,且由現場照片(附民卷第11頁)可知,舊有圍籬早已鏽蝕,
價值不高,
衡酌其與造價7 萬餘元新建圍籬之材質狀況相較,
其損害當不過2 至3 萬元。則高振盛、磐石公司稱系爭圍籬受
損損害約10萬元,
尚非無據,應可採取以為認定。因此,原告
請求高振盛、磐石公司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則不能
准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事故僅為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使其
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而財產上之損害,一般情形顯難造成精神痛苦。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損者,僅為系爭圍籬,系爭圍籬又僅為一般
之
地上物,並無從與人格形成何種文化上、社會上之牽連。加
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圍籬之財產損害如何造成其人格權
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指稱高振盛於另案
自承係
持有基泰公司授權書方執行系
爭圍籬坐落土地事宜,而指高振盛實質上受基泰公司監督,屬
實質上僱用關係,基泰公司應與高振盛、磐石公司共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高振盛僅為磐石公司員工,並非基泰
公司員工,已據高振盛於刑案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5頁)。又
由高振盛警訊筆錄觀之,高振盛僅陳述其係受磐石公司指示執
行職務,而磐石公司則是由基泰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圍籬旁之工
程事務而已(附民卷第15頁)。甚而由基泰公司授權磐石公司
之授權書中,亦明載:基泰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特授權委由磐石公司進行地下
連續壁工程施作等語(附民卷第18頁)。再再均顯示,基泰公
司僅係與磐石公司間有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從證明基泰公
司對於高振盛有何實質監督之僱用關係存在,更無從顯示基泰
公司已概括授權高振盛代表基泰公司,對外處理基泰公司事務
,而可認為基泰公司之法人代表,是原告主張基泰公司應就高
振盛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高振盛、磐石公司連
帶給付10萬元及高振盛自105 年3 月18日(附民卷第28頁)起
、磐石公司自105 年11月2 日(附民卷第28-1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