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王騏祥
訴訟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依
兩造於民國92年間成立之口頭協議(下稱
系爭
補償協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記載幣
別,下均同)123 萬6,690 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
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421 元,及
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追加類推
適用
民法第676 條、
第677 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138 至13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地下1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嗣伊於92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時,被告為
達節稅目的,與伊商議由伊將每人一生得適用一次之土地稅
法第34條第1 項、第4 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一生一
次稅率)使用於系爭移轉登記中,並口頭承諾待日後伊出售
他筆土地完稅,如適用一生一次稅率與實際稅率之土地增值
稅差額不及100 萬元,被告應補償伊100 萬元;如超過100
萬元,則按實際差額補償(即系爭補償協議)。後伊於105
年8 月4 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394 地號土地)時,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62 萬1,96
3 元,而倘適用一生一次稅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為45
萬1,542 元,差額117 萬421 元,被告依約應如數補償。又
系爭補償協議近似合夥關係,伊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
、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所減省支
出之土地增值稅533 萬5,684.8 元半數即123 萬6,690 元。
為此,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第67
7 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117 萬421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421 元,及自10
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補償協議,伊亦於系爭移轉
登記完成後,即給予原告紅包30萬元,況倘原告於移轉394
地號土地時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所定土地增值稅優惠
稅率,即不生土地增值稅差額問題,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
再事請求。又原告先後於93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5日、同
年3 月15日、95年9 月15日、101 年2 月20日、103 年2 月
7 日,向伊借款30萬元、15萬元、5 萬元、100 萬元、港幣
10萬元、50萬元,並於98年5 月11日向伊借款60萬元以買受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伊
爰
以
上開借款
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198 至199 頁
):
㈠原告自8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
迄104 年間離職。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2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即系爭移轉登記),以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㈢兩造於92年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曾口頭協議將原告之一生
一次稅率使用於該次移轉登記中。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立契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3 地號土地
(下稱386 地號等7 筆土地)與394 地號土地,共計繳納土
地增值稅174 萬8,200 元,其中394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為162 萬1,963 元。
㈤394 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4 日出售時,如適用一生一次稅
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45萬1,542 元。
㈥被告於92年7 月8 日,曾給付原告30萬元;於93年2 月15日
,簽發票號SSA0000000號、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
並業經原告交由訴外人即其妹王慶華兌現;於同日,簽發票
號各為SSA0000000號、SSA0000000號,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
票共2 張予原告,並業經兌現;於同年3 月15日,簽發票號
SSA0000000號、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並業經兌現
;於103 年2 月7 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
㈦被告於98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㈧原告曾取得票號BR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5年9 月15日、發
票人為訴外人吳惠梁、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嗣並已兌現。
另原告曾代表訴外人雅億有限公司(下稱雅億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發票日為101 年2 月20日、
受款人為訴外人潘秀梁、面額港幣10萬元之支票予潘秀梁。
㈨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因未能適
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而受損害為由,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
內給付123 萬6,690 元;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 地號土地增值
稅之差額117 萬421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
於92年間成立系爭補償協議,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豪律師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昭仲於106 年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204 至215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被告固亦不否認
上開錄音內容為王正豪律師與陳昭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
6 、216 頁)。然細觀前載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陳昭仲僅一
再質疑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並
迭強調縱原告確因協助被
告致受有損失,被告亦已給付紅包幾十萬元,
暨陳昭仲因
斯
時與原告關係良好,遂給予原告金錢協助、
贈與車輛、與對
原告之業務成果採取寬容態度,以感念原告之協助等項(見
本院卷第205 至207 、211 至212 頁),
洵無隻字提及兩造
間曾達成
俟日後原告出售他筆土地時,被告願給付土地增值
稅差額之協議;且由陳昭仲明確指陳:「我舉個例子,他去
買個房子幾億,交個5 、6,000 萬的稅,那我不是倒攤(台
語)了」(見本院卷第211 頁),益見陳昭仲顯係認被告並
無可能同意以原告日後出售他筆土地時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作為計算補償原告之依據,陳昭仲更無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之意。再陳昭仲雖又稱:「那我想說他今天寫這個東西(
按:指存證信函)…,其實他超過損失那我知道,大家協商
一下怎樣去補償他…」、「我們會計說那你們是不是能給我
們多一點資料,你們是不是實際上有受到這個損害」(見本
院卷第205 、207 頁),
惟核陳昭仲所言,僅在表達倘原告
確實因無法使用一生一次稅率致受有損失,兩造可另行協調
是否給予原告一定補償,殊無
肯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補償協
議,或同意必將按原告請求數額
予以補償之意。是前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陳昭
仲始終未否認原告主張,且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受有損失之單
據,並稱應予補償,即已同意補償原告
云云,要無可取。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既稱已陸續依原告要求給付所有利潤、
曾給付原告300 萬元以補償原告之損失、暨曾承諾給付原告
100 萬元等語,可知兩造確曾協議被告就使用原告之一生一
次稅率,應為對待給付。另被告於訴訟外與訴訟中主張抵銷
,即係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
⑴細繹被告106 年11月27日
答辯狀所載:被告為求減少土地增
值稅之負擔,而原告為謀由被告處獲取利益,即共同決議使
用原告之一生一次稅率。嗣原告陸續於93年1 月31日、同年
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95年9 月15日、98年5 月11日、
101 年2 月20日、103 年2 月7 日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有之
利益,被告亦陸續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及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兩造確有口
頭協議讓被告使用原告之一生一次稅率,但事後被告業給付
總共300 萬元,已補償原告之損失,且爭執有與原告達成系
爭補償協議,因原告事後何時買房,無人可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並未
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
立系爭補償協議之事實,且核被告所辯真意,僅在描述原告
同意允由被告使用原告一生一次稅率之動機,係為便於
嗣後
另向被告索討利益,而原告事後亦陸續向被告主張應受補貼
,被告復皆已按原告請求給付,應足資彌補原告損失等項,
並
非兩造於
合意由被告使用原告一生一次稅率時,即已達成
何種具體補償協議,則無論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皆不足
執以
遽認系爭補償協議存在至
灼。
⑵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2 狀與107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曾稱:原告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有要求伊給付
應有之利益100 萬元;因原告讓伊使用原告之一生一次稅率
,被告同意給付100 萬元作為
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
140 頁)。惟姑不論被告嗣業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4 頁),核被告前揭所陳,顯與原告主張:兩造係達成以
補償原告日後出售土地時所生土地增值稅差額為契約內容之
系爭補償協議等事實不合,已不構成自認。再者,被告是否
同意給付100 萬元作為使用原告一生一次稅率之報酬乙事,
亦無從據以推謂兩造間即有成立系爭補償協議。況酌以原告
除初即否認被告上開陳詞(見本院卷第140 頁),後復稱:
被告原表示願給付100 萬元作為補償,然原告表示不想占被
告便宜,故被告說沒關係,如日後出售他筆土地並實際完稅
差額不及100 萬元,以100 萬元計;實際完稅之差額超過10
0 萬元,則按實際完稅差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6
8 頁),
益徵依原告主張之兩造合意內容,仍係須俟原告日
後出售他筆土地時,方按實際繳納與適用一生一次稅率時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決定被告應為補償之數額,並非協
議逕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無論被告有無承諾給付原告10
0 萬元作為報酬,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是否主張抵銷,
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且被告或圖於訴
訟外獲取較佳之談判地位,或預慮其抗辯內容未受法院採認
而為預備答辯,方於訴訟外與訴訟中為
抵銷抗辯,亦屬事理
之常,更與系爭補償協議存在
與否無必然關連。原告主張被
告行使抵銷權,即係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云云,
顯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補償協議,原告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出售394 地號土地時,實際繳納與如適用一生一次
稅率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 萬421 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
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
為何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
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自述「原告為謀由被告處獲取利益,共
同決議使用原告之一生一次稅率於系爭移轉登記,嗣原告亦
陸續要求被告給付其應有之利益」,可知兩造間之系爭補償
協議係由伊提供一生一次稅率、被告提供資金而各自出資,
並分配減省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差額稅金以共享利益,近
似合夥關係,故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所減省支出之土地增值
稅533 萬5,684.8 元半數云云。惟查,被告所陳上詞(見本
院卷第52頁),無論是否屬實,皆無從推認兩造間存有共同
經營事業之合意;且依原告
自承:(問:兩造約定共同經營
何種事業?)被告因伊提供一生一次稅率,因而減免應繳之
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該差額利益即係兩造合作之內容;當
初未約定利益分配比例,僅約定日後倘伊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時,被告願補償此差額;伊是順著被告答辯之意思,方提出
類似合夥之主張。如伊真要和被告談分錢,當初就直接從省
下來的稅去做分配即可,無須等這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3
9 、250 頁),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何種共同
事業,更非以兩造於系爭移轉登記時因使用原告一生一次稅
率所減省之土地增值稅支出作為共同事業內容,要與合夥之
性質不同,
亦殊不相似,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7 萬421 元,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
第677 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117 萬421 元,及自10
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