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佳勳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陳湘鈞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608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1 元之本息(見 本院卷二第20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清水所有,王清水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眾多,兩造與訴外人林遊國遂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整合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出售 系爭土地獲利由原告取得40%、被告取得40%,餘由林遊國 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又王清水之繼承人分為三房,各房 應有部分各為1/3 ,其中第三房部分業已順利訂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業已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6 年2 月15日將該應有部分其中 33/100以2,789,008 元出售予訴外人盤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盤座公司),扣除支出之成本969,160 元後為1,849, 020 元,再依系爭協議之獲利分配方式,由原告取得711,43 6 元(另加計系爭土地1/300 ,價值為28,172元)、被告取 得739,608 元、林遊國取得369,804 元。而第三房部分整合 期間,第二房部分亦同時進行整合,然因繼承人數眾多,故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為處分,由被告進行整合、用 印及簽約,並由原告協助整合繼承人及所需文件,被告於10 6 年2 月4 日將用印好之買賣契約書以LINE傳給原告確認, 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即將用印完畢,並稱將可以寄送通知 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月15日催促被告儘快提 出用印資料以辦理後續,被告卻一再拖延,至同年5 月間, 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發現二房部分業經被告於同年月 4 日出售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訴 外人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建設公司),其卻未 依系爭協議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將第二房應有部分出售予 新北建設公司之獲利為2,791,800 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合 理支出之成本898,847 元後為1,892,953 元,被告應將其中 40%即757,181 元分配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757,181 元之本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7,181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協議中係擔任出資者角色,其應履行 之義務為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說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給付訂金、價金、佣金等款項,使繼承人不再與他人簽約, 確保原告權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三大房土地所有權 狀及相關資料。而由於第二房繼承人數眾多,部分繼承人死 亡、部分位在大陸地區,致相關通知文書送達、提存等程序 費時,且新北市容積移轉之新法規即將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將使建商得以代金繳納取得容積,有別以往以完整捐地 方式換取獎勵,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出售將更困難,有耗費資 金風險及疑慮,遂決定拖延不願出資。又被告早於106 年 1 月24日將墊付金表單回傳予原告,經原告確認收取,原告之 後卻僅交付製作好之各大房公、私契予被告,卻未返還被告 已墊付於地主之訂金,及給付簽約之價金,被告亦未曾答應 原告所稱系爭協議之6 成繼承人簽約後,再一次由原告付款 之事;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返還王清水之各大房繼承人 所有權狀,及將其他土地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 ,顯見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 議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縱認系爭協議未經終止,兩造業已將「原告之出資部分」 約定須於一定期間給付,而因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資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4-276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清水(已死亡)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64 頁)。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由訴外人王月瑟、王霈淳於106 年 1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該二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 ;另有應有部分1/3 由訴外人王錦秀、王志煌、王 淇清、王碧枝、王淑真、王桂枝、王鈴惠、王鈴子、王宗 平、王彥人、王彥騏、王芳梅、王芳嬌、王芳根、王人惠 、王淑嫥、王美理、王錦華、王惠平、王韻芬、王亮潔、 王亮初、王瓊梅、王碧芳、王康宏、林玉霞、王保宗、王 榮鋒、王碧雲、王碧蓮、王麗萍、王許清、王一忠、王金 貴、王鈺棠、林王錦桂、陳王彩、沈崇賢、王宗德、沈雅 晴、沈孟羲、沈蓉兒、彌願行、王月眉、王玉霞、張邑泓 、張嘉福、張蕭淑美、張宗志、張獻裕、張碧玲、張宗輝 、張嘉良、顏張明秋、許張明桂、周金福、周書婷(下稱 王錦秀等57人)於106 年1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王錦秀 等57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見本院卷一第30 -41 頁)。 (三)兩造與林遊國於105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協議, 並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後獲利之分配方式為原告40%、被告 40%、林遊國20%。 (四)原告分別與王月瑟、王霈淳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 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價金均各為1,200,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13日 就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5 6 、68頁)。 (五)原告與盤座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00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89,008 元,並於106 年3 月 間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3-77 頁)。 (六)原告將出售予盤座公司所得之價款,連同原告自己尚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 依與盤座公司買賣價金比例計算 金額,合計為2,817,180 元,扣除支出之成本968,160 元 (含仲介費50,000元、向王月瑟、王霈淳購地成本400,00 0 元、王月瑟之佣金150,000 元、王霈淳之子佣金100,00 0 元、地價及代書費用247,157 元、過戶費用10,003元、 鑑界費用6,000 元),所餘金額為1,849,020 元,依40% 計算為739,608 元,於106 年3 月10日匯款予被告,及依 20 % 計算為369,804 元,於同日匯款予訴外人林遊國( 見本院卷第82-84 頁)。 (七)被告陸續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以原告名義與王錦秀等57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被告嗣將原告為買方名義與王錦秀等57人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變更為以被告為買方之名義,王錦秀等57人再於 同年5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114 、165-242 、 335 頁)。 (八)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出售予新 北建設公司,買賣價金為2,791,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 11頁),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月完成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一第115-120 頁)。 (九)原告對被告與王錦秀等5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出資下列費用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8-153 頁) ⒈購地成本:400,000元。 ⒉委託代書辦理法院提存、提存費、土地登記規費、過戶印 花稅、各繼承人之土地及戶籍謄本等費用:57,703元。 ⒊過戶至被告費用:15,000元。 ⒋遺產稅:47,502元。 ⒌存證信函寄送費用(含海外):5,642元。 ⒍雜費(含車資、送禮、紅白包、影印費、印章刻印費等) :86,100元。 ⒎買方仲介費:126,9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及林遊國就系爭土地全部之合作投資協議是否業已終 止?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義務為先行給付部分開發款 項云云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 由原告先行支付部分開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 ),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於被告與各房訂立買賣契約等 事宜前,並無先行給付開發款項之義務,被告雖亦稱:依 業界慣例,原告之角色應先行支付訂金款項,使被告可以 支付買賣訂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然系爭協議 既無原告應先支付開發款項之義務,縱有被告所稱先行給 付訂金款項之慣例,僅係兩造於履行系爭協議時如何代墊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訂金、價金及費用等分攤事宜,無從僅 以被告所稱業界慣例即可推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應先支付部 分開發款項,被告始可進行訂約等事宜,是被告辯以原告 未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開發款項,已違反系爭協議云云, 尚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6 年1 月底以前將製作好之私、公契 連同資金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卻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 義務,並未給付款項予被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 我是不是可以開始二房的人簽約等語,經原告回覆略以 :待明日土地謄本請出來,要陳淑芬下星期一開始算價 金分配跟合約才能約,並請被告於星期一到原告公司核 對簽約付款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提出:王清水法院合約以及每三大房公契、報稅 、過戶資料已作好,另已就三房王尚及王愚之全部價金 及每次付款價金算好,妳今天核對全部哪幾房之哪幾小 房的人妳共付多少錢,請對一下拍給妳的檔案,寫上回 傳給我,我才能知道妳付出全部有多少錢,每房要付妳 墊的錢,及換成我是買受人要補每房繼承人之差額總共 為多少錢,對好各人總價金及房數付款合約無誤,我才 能叫陳淑芬作各小房數合約給妳,另換合約一併改成我 是買方的合約,年中給妳蓋整套(合約、公契、報稅、 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房全部蓋到最後就知誰是真要賣 ,誰沒賣,才能確定人數發正確的存證信函,而妳已付 訂給地主,公司會將墊款全部回去給妳,這樣會比較一 致,才不會卡一半,妳付又我付後面,跟信函不一致; 明日上午9 時30分鑑界,如無占用請拍照,並於中午儘 快進公司,對下王清水各大房及各小房的合約書、最後 誰需打海外授權書,過年當中應提領之要付的金額,最 後核對再將資料給妳等語,而被告除就鑑界部分傳送地 圖資料外,僅回覆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予原告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 0頁、卷二第 72-94 頁),由被告於對話中傳送之11紙 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有記載各繼承人買賣價金、 第一至三次應付款項及已付款項,被告於傳送上開資料 後,亦僅表示「互相確認」,經原告回覆「OK」,被告 並傳送「有你真好」、「謝謝」之貼圖,足認原告於履 行系爭協議關於第二房整合之過程,固由被告提出第二 房各繼承人土地整合之款項,而被告於傳送11紙全體申 請人名冊照片影像後,亦僅表示作為兩造間之傳送資料 確認,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向原 告請求先付部分代墊之開發款項。 ⑵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王 清水二房其中王旭堂繼承人先蓋9 人資料如下,請先看 是否有不妥之處等語,並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照片影像,經原告回覆略以:辛苦了,其他 私契合約、公契、報稅、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也沒問題 ,章一次如不清楚,多蓋一個章即可,騎縫章一欄蓋滿 了,就再摺一摺接著蓋即可,要我幫忙去一定要說,我 希望下星期妳可以蓋齊二房要賣的人整套資料,趕快把 妳墊的錢全部補給妳,換約才能發二房我是買方的存證 信函,等15日後才能報稅捐,10日才能由林代書跑提存 ,完成後才能收印鑑證明付款送過戶等語,被告當時亦 僅回覆:二房我大概會蓋好,下禮拜就可以送存證信函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3-98 頁),顯見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追蹤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蓋印情形,並表示於蓋印完成即會給付被告所墊 付之款項,倘被告此時認為原告有先付墊款之需求,何 以被告卻先提出已完成之王旭堂繼承人9 人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回應第二房之蓋印會完成 ,隔週即可送存證信函等語,對於其所認原告應先行墊 付款項乙情,卻隻字未提,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先行出資 給付代墊款項之情事云云,顯然有疑。 ⑶原告復於106 年2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二房是否大致差不多了,這兩天蓋好,金額我快墊回給 妳,並將公契蓋好人數儘快跟林代書核對,需加速準備 弄存證信函文件趕快發信等語,經被告回覆以:不急吧 等語,原告並接續表示:還有王清水妳那邊有出任何申 請的資料費、戶謄費用、其他費用,有的也一併整理, 併入第三房案件費用扣除回帳給妳等語,被告即未再有 何回應,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催促第二房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蓋印事宜,但未提出原告應先為代墊費用或 支付訂金等請求,反係回覆「不急吧」,對於原告所提 代墊費用結算事宜,被告亦無任何反應,倘若被告向第 二房繼承人為訂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等事 宜前,認為原告應先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 何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見要求原告應先給付代墊款項 後再為蓋印、簽約等處理,反而對於原告催促事項表示 不用著急,不合常理,況原告已向被告提及第三房成本 費用之結算,被告卻未向原告所代墊之費用為任何主張 ,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 金,卻未為之,有違系爭協議云云,難認可信。 ⑷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示:王清水三房預計星期四下午尾款入帳,請麻煩將此 案戶籍謄本費用、遠程車資及相關費用這兩天收據列出 明細給我,扣除費用結算案件業績,另外二房及大房如 蓋好私契、公契、報稅、土登申請書,也請帶進公司, 價金再全部墊回給妳等語,被告則回覆以:李總謝謝您 ,王清水三房我目前這邊不打算請任何費用,因為時間 太久了,我單據都沒有留,王清水二房有一點問題,因 為有一個人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告再詢問:王清水有任 何費用妳可大致寫給我扣除,另二房是否有一人死亡等 語,被告回覆:那些費用都是小錢,不用再扣了,你可 以直接算獎金沒關係,二房有一個人死亡沒錯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279 頁), 可認原告在追蹤第二房辦理情形,並未見被告對於代墊 款項、訂金有何請求;被告對於原告進一步追問第三房 整合支出之細項費用,亦僅表示無須再計入,被告認 為其代墊第二房之簽約款項已造成其莫大之經濟壓力, 則於原告詢問整合進度時,被告理應說明此事,甚或尋 求協助,然被告對於原告計算第三房整合之支出費用時 ,卻又以部分費用為小錢,無須計入之態度處理,更未 催促原告應儘快撥款,由此益見兩造間實無原告於辦理 第二房訂約前有應先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之 義務。 ⑸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在處理二房時,我們有共同討論好,待我公司將公契及 私契資料做妥,交付給您去蓋好印鑑章,我有答應您蓋 好六成,我將把金額一次付清給您,您也答應了,但我 卻不知,您卻說我不付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此段內容僅能說明原告與 被告就第二房整合時,原告之主觀認知為被告於完成六 成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蓋印,原告願意給 付第二房被告所代墊款項及買賣契約價金予被告,此並 無法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係約明必先由原告履行支付代 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價金後,方由被告進行第二房 買賣契約之用印等事宜,況由前開引述各次LINE之對話 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其所認原告應先支付代墊費用、訂 金或買賣價金有何請求,直至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得悉 第二房之應有部分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經原告以LINE 質問過戶事宜,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對此表示:系爭土 地你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 更何況您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 你這樣是肯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 有出力,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倘被告 認為原告於其主張將買賣契約更換買受人為原告名義時 ,原告應先履行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 ,何以被告在106 年1 月至3 月間,從未提出原告應先 支付價金之請求,反而向原告確認已用印之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正確性,並表示會完成二房之用印, 以俾後續存證信函寄送,及向原告報告二房有繼承人死 亡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如認原告先付價金款項為其 應負之義務,自可以在原告未履行前,斷然拒絕履行處 理第二房繼承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宜,豈 有遲至第二房之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始向原告 表示原告未盡履行先付價金之義務,顯然不合事理,被 告抗辯原告應於106 年1 月底以前,將製作好之私、公 契及資金一併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⑹證人即原告經營之巨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黃筱倫固證稱 :原告在王清水案件要負責出資,在整合過程之處有需 要協助之處要協助完成,大約在農曆過年前後有聽被告 提到被告跟繼承人簽約有先付錢,如果要將先前簽的契 約換成原告的名義,應由原告先返還被告所墊付的價金 ,被告曾向伊抱怨原告未出資,原告有向伊說明因為第 二房繼承人比較多,為了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比例,要有 60%,後續較無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 ,惟證人黃筱倫亦自陳:伊未參與兩造與林遊國間之協 議,亦未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是以,證 人黃筱倫縱曾聽聞被告向其抱怨原告未先出資乙事,亦 無法由其上開證述證明系爭協議已約明原告於辦理第二 房訂約前有應先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 。 ⑺承前所述,兩造於履行系爭協議之整合過程,係先由原 告出具其所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持之向各賣 方即繼承人完成用印,再交回原告以辦理後續過戶及出 售第三人事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先行製作,並且於買方欄位用印,再交付 被告,被證3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將買方名 義更改為被告並用印後,再由被告請賣方在劃掉的地方 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並有兩造個別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92 、165-24 2 頁),足見被告自行向第二房繼承人所訂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將原先以原告為買方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自行將原告名義及資料以劃線方式刪除,由被告及 賣方(即第二房之繼承人)在刪除之處用印,並由被告 以手寫謄上自己名義、資料,及簽名用印;然參以被告 提出與王亮潔、王亮初、王瓊梅、王碧芳(下稱王亮潔 等4 人)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8- 201 頁、卷二第263-266 頁),此份契約書與其他被告 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差別在於,此份契約書第1 頁並 未見買方欄位有原告預先以電腦繕打之「李佳勳」,未 見原告有於買方欄位用印,最末頁亦未見甲方之資料有 以電腦繕打李佳勳、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亦未見 原告於簽章欄位簽名及用印,其他內容則與原告預先以 電腦製作完成之契約書內容相同;再且,與被告提出之 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勾稽比對後,可知此份契約書係遭 不詳方式抹去上開原記載原告資料後,再由被告逕行於 第1 頁以手寫填載被告之姓名並用印,於最末頁以手寫 填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被告並於簽 章欄位親筆簽名及用印,而觀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係抗辯 系爭協議於106 年3 月13日即告終止,何以被告與王亮 潔等4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竟於同年2 月18日訂立,顯 見被告於同年3 月13日以前,即擅自以自己名義與第二 房之繼承人王亮潔等4 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已違反系爭 協議甚明,倘被告本亟需原告先行支付代墊費用、訂金 或買賣價金,被告又何以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能夠自行 與王亮潔等4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抑有進者,第三房 之利潤分配,已於106年3 月 10日匯款739,608 元予被 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處理第 二房簽約之訂金、代墊之款項,衡情應不至有資金短缺 之情,是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協議之初即因其資金不足, 協議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後,被告始 可進行訂立契約等事宜云云,要非可採。 ⑻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6 年1 月底以前將製作好之 私、公契連同資金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卻未依系爭協議 履行其出資義務,並未給付款項予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 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已於106年3月13日終止,並非可採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263 條定有明文。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 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與被告約在捷運頂溪 站,原告並於碰面時交回系爭土地各大房之所有權狀, 並將王清水繼承人另4 筆地號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 予被告,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然查: ①由被告提出106 年3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僅 提及頂溪捷運站之碰面時間,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00-101 頁),此並無法證明原告 是否業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新店文山922 之二房繼承人,當時有說要辦也請林 代書下去臺中國稅局申報,因已申報,國稅局上星期 五打來公司催此案件遺產稅稅金到底要不要繳清,並 說申報之遺產稅要在4/25之前要繳清,不然國稅局會 移送強制執行,當時遺產稅單正本都在公司,就看妳 什麼時候來拿,正本通知地主繳付,如二房要在辦, 請看要不要往下幫他們繳等語,被告傳送貼圖表示「 謝謝」,並回覆:稅單正本已在我這邊,我會交給他 們等語;原告復於同年4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 告表示:王富美及王富堂(按:其等為第二房繼承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下午國稅局有來電 告知最後繳款期限於4 月25日,請再告知繼承人繳納 ,如無繳納,其等遺產將會移送行政執行處拍賣執行 等語,被告傳送貼圖表示「OK」,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287 頁、卷二第35-36 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均可見原告仍持續關切系爭土 地第二房整合之繼承過程及細節,倘原告已終止系爭 協議,全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又何須就遺產稅繳納事 宜一再催促被告轉知繼承人,自難僅憑原告將所有權 狀交回被告,逕認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 ③又按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訂正稅籍,依法催繳欠稅。臺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3 點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辦理王清水之繼承登記 時,係以「名義變更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由上 開規定可知,在稅捐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登記名義 人依法仍須繳納遺產稅,始有可能進行後續買賣及移 轉登記之辦理,是以,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同年4 月25日催促被告向繼承人通知遺產稅之繳納,仍足以 推認原告係繼續推動第二房之整合,以確保後續辦理 移轉登記之順利,自難僅憑原告於同年 3月13日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即認其已終止系爭協議。 ④再者,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質問為何系爭土地 第二房會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你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 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 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 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 子的嗎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告質問第 二房繼承人過戶事宜時,被告當下並非表示系爭協議 業因原告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告終止,當可由被 告自行進行後續過戶之處理,反係抱怨原告不願擔負 風險,亦未先行出資,或有剋扣款項情事,是由被告 於106 年5 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回應,亦難認定原告 確已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⑤甚且,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第二房 有推派一個代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由原告辦 理,並取得該代表之所有權狀,被告透過黃筱倫向原 告表示要取回所有權狀,權狀不只是系爭土地,還包 含原告同時間幫王清水繼承人辦理其他土地之繼承登 記權狀,被告當時並沒有講任何原因,只有說要把土 地所有權狀拿回去,但遭到伊制止,因權狀不能經由 他人(即黃筱倫)交給被告,後來由被告向原告聯繫 ,向原告稱王康宏必須看到權狀已經辦理登記到他名 下,他才願意去整合其他繼承人,原告當時相信被告 ,就約在捷運站交付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足認被告並非係因原告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之意 願而交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證人黃筱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兩造自農曆過年後開始慢慢沒有對話, 新北市容積法規於7 月1 日開始換取容積會減半,王 清水案件須於6 月左右要處理完成,須於5 月底、 6 月初由建商買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然原 告仍於106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5日再向被告確認 繼承事宜,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兩造慢慢沒有對話 之情,推認系爭協議業已終止,況證人黃筱倫亦證稱 :被告沒有將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之原因告訴伊,亦未 見聞兩造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8-189 頁),亦與證人陳淑芬前開證述相符,認系爭協議 實未因原告交回所有權狀即告終止。 ⑶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其 已終止系爭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之訂立者為兩造 及林遊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系爭協議倘係合意終止,應由兩造及林遊國合意為終 止,若為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 告對被告及林遊國二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認為系 爭協議合法終止。而證人林遊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三房整合完成之後,原告或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要終止 合作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足認無論係合 意終止或行使法定終止權,因林遊國始終未獲兩造向其 表示要終止系爭協議,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因原告交回 所有權狀而終止,顯於法未合,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與林遊國無涉,系爭協議之終止權僅限兩造云 云,惟被告業已自認:「兩造與林遊國105 年10月間成 立共同整合開發系爭土地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並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對於林遊國參與系爭協議一 節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274 頁), 準此,林遊國既為系爭協議訂約者之一,兩造及林遊國 應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何以於論及終止權時,被告竟 以兩造為出資、勞務之主要提供者,認為限於兩造始有 終止系爭協議之權,而將林遊國摒除在外,顯然有違系 爭協議為兩造及林遊國訂立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 協議有限縮終止權之事由,其抗辯系爭協議所為之終止 僅限於兩造即可生效,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已於106 年3 月13日終止,並不 可採。 (二)被告抗辯業已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 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 例參照)。 ⒉查證人林遊國證稱:105 年10月14日兩造與伊有一起開會 討論系爭土地合作案,因為系爭土地係伊提供予被告,伊 負責協助被告完成與繼承人間簽約事宜,被告須跟繼承人 接洽、見面,同意被告所提之訂金,並繳交身分證予被告 ,完成簽約,原告須負責依照所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資料, 報稅、繳稅及補稅,辦理地政機關繼承登記,並處理罰款 ,系爭土地如能過戶到原告名下,出售予建商,扣除成本 支出,所得之利潤由伊取得20%,兩造各40%;當時開會 並無約定由原告先出資墊付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我 們有協議案件完成所有繼承人60%以上有支付訂金簽約, 會向原告請求所墊付之款項,由原告辦理後續過戶登記, 取得所有權狀,原告並要將買賣價金給付伊與被告,由伊 與被告交付予各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 ,證人陳淑芬亦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4日兩造與林遊國 開會討論系爭土地合作案時有在場,他們討論合作買賣、 案件的分工、處分土地及價金分配比例,討論的內容包含 被告處理簽約要到60%再向原告請領所有價金,且被告及 林遊國先前與部分繼承人簽約須換約買受人為原告之名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並 無法證明兩造與林遊國在討論系爭土地整合開發時,將「 原告先行出資」之履行約定特定期日,而僅係約明於被告 支付訂金訂立契約達該房繼承人60%時,得向原告請求支 付代墊之款項及辦理後續價金支付之事宜。 ⒊被告雖抗辯新北市容積移轉新法規將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建商將不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足認兩造實已約 定原告之出資需於一定期間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是否有 約定於特定時間由原告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 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由前開證人林遊國、陳淑芬之證述 ,亦無提及兩造與林遊國為協商時,有將容積移轉新制列 為系爭協議履行期限考量,更無提及原告應於一定期限以 前先行支付代墊費用、訂金或買賣價金,是尚難僅以容積 法規新制將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逕認兩造及林遊國已 約明原告之出資應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至證人黃筱倫固證稱:容積移轉新制將使可換 取容積比例減半,必須要在106 年5 月底、6 月初以前由 建商買走,否則沒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此僅能說明容積移轉新制之影響,證人黃筱倫已自陳未參 與系爭協議協商討論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其證述自無法證明兩造與林遊國間是否有特別約明原告出 資之特定時間。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有具體約明原告應於特 定期日先為出資,使被告得以與繼承人辦理訂約等事宜,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107 年8 月24日民事答 辯三狀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57,181 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未經終止及解除,業經說明如前,而系爭土地第 二房部分(王錦秀等57人)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出 售予新北建設公司,買賣價金為2,791,800 元,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於同月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則原告請求就被告自行出售予 新北建設公司所得價金扣除支出費用成本,依系爭協議約 定之獲利分配,將其中40%給付予原告,核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成本,說明如下: ⑴地主佣金: ①王銘里100,000 元:被告抗辯王銘里支付佣金為100, 000 元云云,而原告對此部分佣金支出則有爭執,參 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料卷第2-15頁), 王銘里並非係系爭土地第二房之繼承人,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佣金支出之必要,難認得作為費用成本 扣除之標的。 ②王睿田188,000 元:被告雖抗辯王睿田為大房王坤龍 及三房王霈淳之兒子,二房之繼承人均聽信於王睿田 ,為整合案件之重要角色,因王睿田額外要求辦理「 神明會申領保管款」,並表示須將代辦費188,000 元 給付予其,始願意幫忙遊說二房之繼承人云云,惟原 告以對此部分佣金支出予以爭執,且王睿田就第三房 整合部分已收取地主佣金100,000 元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何以就第二房整合 部分,尚須給付王睿田與整合第二房繼承人無關之代 辦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支付此地主佣金之必要,亦 難認得作為費用成本扣除之標的。 ⑵請求他人出資返還對方之利息及紅利150,000 元:被告 雖抗辯為購買第二房繼承人應有部分,向伊胞妹陳美意 借款350,000 元,並分潤150,000 元予陳美意云云,然 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即一再催促被告應儘快辦理 與第二房繼承人訂約等事宜,並將支付其墊付之款項、 價金,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非但未能依系爭協議完成第 二房繼承人之訂約事宜,反而自行向他人借款,將系爭 土地第二房部分購入移轉所有權為自己所有,自難認被 告所為借款有其必要,被告抗辯應將返還予陳美意之利 息及紅利合計150,000 元計入成本,難認可採。 ⑶買方仲介紅包22,000元、代書紅包10,000元、銷售秘書 紅包10,000元:被告辯稱雖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云云,惟 經原告為否認,被告亦未舉證有此項目支出及支出之必 要性,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計入成本扣除,亦不可 採。 ⑷被告雖抗辯就伊自行整合第二房部分,因有尋求他人協 助,而須將獲得利益分享利潤予他人計679,470 元,此 分潤金額應計入整合第二房費用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31-132 頁),然查,被告自行整合第二房,將該房 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後再出售予新北建設公司,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在先,業已說明如前,系爭協議既未經 終止或解除,被告本應將出售之利益按兩造與林遊國協 議之比例予以分配,則被告自行將利潤分配予系爭協議 無關之第三人,顯難認為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必要之 支出成本費用,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費用支出, 是被告抗辯應將分潤他人679,470 元款項列為第二房整 合之成本費用,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成本,得採計者為:⑴購地成本 :400,000 元;⑵委託代書辦理法院提存、提存費、土地 登記規費、過戶印花稅、各繼承人之土地及戶籍謄本等費 用:57,703元;⑶過戶至被告費用:15,000元;⑷遺產稅 :47,502元;⑸存證信函寄送費用(含海外):5,642 元 ;⑹雜費(含車資、送禮、紅白包、影印費、印章刻印費 等):86,100元;⑺買方仲介費:126,900 元(見不爭執 事項㈨);⑼地主佣金:160,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3 頁),合計為898,847 元,被告將第二 房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新北建設公司,買賣價金為2,791,80 0 元,已如前述,扣除費用成本後為1,892,953 元(計算 式:2,791,800 -898,847 =1,892,953 ),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即757,181 元(計算式:1, 892,953 ×40%=757,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獲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 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181 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二 第2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57,181 元,及 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