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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被   告 雄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其訂製圍牆板( 含施工),約定工程款新台幣80萬8815元,其已全數交貨完 畢並於106 年5 月16日完工,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報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諸卷附報價單備註欄第10點 「雙方爭訟依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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