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秋菊
被 告 雄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其訂製圍牆板(
含施工),約定工程款新台幣80萬8815元,其已全數交貨完
畢並於106 年5 月16日完工,
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經
兩造簽章之報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
觀諸卷附報價單備註欄第10點
「雙方爭訟依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兩造就
系爭工程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