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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偕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寬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達宥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潔淨設備,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9,750元(含5%營業稅),嗣原告 依約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上開潔淨設備予被告,並開立應 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貨 款之義務,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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