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偕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寬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達宥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潔淨設備,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9,750元(含5%
營業稅),
嗣原告
依約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
上開潔淨設備予被告,並開立應
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貨
款之義務,
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9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