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蕭輔青
訴訟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司促字第一0二八二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司促字第一0二八二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東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82 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7 萬10
6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求償權),
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按:原告漏載「程序」2 字,應
予補充更正)5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東南客運公
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282 號『
債權憑證』」,應予更正)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54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69至70、8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之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王聰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11
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東南客運公司雖陳稱:原告既主張其
於95年12月14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95年國民身分證)
影本為王聰明所冒用,王聰明亦在100 年7 月25日到職時出
具之東南客運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系爭保證書合稱系爭文書)上偽造
原告之簽名、蓋章,則王聰明有無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應由
檢察機關偵查認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云云。然王
聰明有無偽造原告簽名、蓋章而偽造系爭文書之舉,核係在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縱
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要件。東南客運公司前開所陳,於法已屬無據。
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而
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裁量權,訴訟中
縱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斟酌情形,如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適
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
、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文書上所載之原告
簽名、蓋章是否真正,本院均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始能判斷,尤無從
認有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王聰明素不相識,亦未曾同意擔任王聰明之
職務
保證人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
詎王聰明於10
0 年7 月25日任職東南客運公司司機時,竟在系爭文書上偽
造伊之簽名、蓋章,並提出伊遭竊掛失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
本,冒用伊名義為王聰明擔任職務保證人,且東南客運公司
亦未查證保證人身分之真偽或向伊對保,故東南客運公司與
伊間自不成立人事
保證契約,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然
東南客運公司嗣因王聰明駕駛車輛過失致訴外人林永智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即林永智之配偶林曾阿月、林
永智之子女林振榮、林慧茹、林美秀(下合稱林曾阿月等4
人)賠償後,即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聲請法院對王聰明、伊及訴外人即系爭文書所載另
一保證人丘慶敏核發支付命令求償;經桃園地院准予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伊與王聰明、丘慶敏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確
定,東南客運公司遂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伊未居
於戶籍址,伊之家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誤認係詐騙集
團所為而未告知伊,致伊未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
伊既非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東南客運公司對伊自無系爭求
償權存在,亦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且東南客
運公司更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縱認系爭文書為真,東南客運公司亦應先向王聰明求償未
果,始得向伊求償,且求償金額應限於王聰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年度可得
報酬之總額,況東南客運公司未於系爭事故後
立即通知伊,依法應減免伊所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而聲明:㈠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王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東南客運公司則以:王聰明於100 年7 月25日任職
時,即出具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文書
予伊,經伊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以電話與原告對保
完成,故原告確有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亦可授權王聰
明代為簽名與代刻印章,且原告遺失國民身分證與其有無擔
任職務保證人乙節無關。縱認系爭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王
聰明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然原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
給王聰明之行為,足使伊信賴王聰明有代原告於系爭文書上
簽章之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伊因系爭事故賠償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經扣除訴外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額50
萬元後,計尚有207 萬106 元未獲償,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4 條約定,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已拋棄
先訴抗
辯權,伊無須先向王聰明求償,本件亦無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第756 條之5 、第756 條之6 所定賠償範圍總額限
制或得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141 、145 至
146 頁):
㈠王聰明自100 年7 月25日起在東南客運公司任職,擔任營業
大客車駕駛員,並於到職時出具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換發之
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文書予東南客運公司。
㈡王聰明到職時,系爭文書上業經記載保證人為原告與丘慶敏
,並經簽名、蓋章。
㈢系爭規約第4 條記載:「被保人(即王聰明)如違反規章、
契約、怠忽職責、營私舞弊、竊損財物或其他過失及不法行
為致本公司(即東南客運公司)蒙受損失,保證人均願負連
帶賠償,並聲明放棄先訴
抗辯權。」
㈣林曾阿月等4 人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王聰明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使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
51分許行經汀州路2 段與師大路口欲左轉師大路時,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林永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汀
州路由南往北直行在斑馬線旁而遭撞擊,致林永智傷重死亡
,王聰明自應對林永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事故);東
南客運公司為王聰明之僱用人,亦應與王聰明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740 號事件認王聰明因前述違規駕駛行為,過失
不法侵害林曾阿月等4 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南
客運公司為王聰明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判
決命被告應
連帶給付林振榮106 萬4,985 元、林曾阿月129
萬4,775 元、林慧茹69萬4,775 元、林美秀69萬4,775 元,
及王聰明自102 年6 月5 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2 年6 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乃
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
24號事件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振榮67萬2,433 元、林曾
阿月84萬4,775 元、林慧茹39萬4,775 元、林美秀39萬4,77
5 元,及王聰明自102 年6 月5 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
告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嗣林曾阿月等4 人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東南客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8035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訴外人即東南客運
公司之債務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發
扣押命令,禁止東南客運
公司在前案確定判決命應給付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及法定
遲
延利息,暨
執行費1 萬8,454 元之範圍內,向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收取債權,東南客運公司乃於104 年7 月22日向林曾阿
月等4 人清償本金與利息共計255 萬1,653 元及執行費共計
1 萬8,453 元完畢。
㈤東南客運公司因系爭事故賠償予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經扣
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額50萬元後,計尚有207 萬106 元未
獲償,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
,向王聰明及原告、丘慶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求償,經
桃園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東南客運公司乃執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青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青
久公司)發扣薪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青久公司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暨
查封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在案。
㈥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無人事保證契
約存在,東南客運公司對其自無系爭求償權,亦不得請求其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為東南客運公司所否認;而王
聰明於到職時,既出具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系爭文書予東南客運公司,可見王聰明亦係認原告同意擔
任職務保證人,並應於王聰明因職務上行為對東南客運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代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
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
1 亦有明定。是人事保證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於他方受僱人因將來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代
負責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並以書面為之,始足成立。
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
苟無本人為
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王
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系爭文
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係屬偽造
而非真正,故其與東南客運
公司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既為東南客
運公司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東南客運公司
就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確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文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
有授與代理權予王聰明代為簽名、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
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東南客運公司雖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東
南員工資料卡(見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及援引證人即
東南客運公司前員工朱淑華之證詞為據。惟:
⒈王聰明於100 年7 月25日到職時,曾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東南客運公司,固如前述。然原告早於
100 年6 月27日,即以國民身分證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一節,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12月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1126300 號函及所附10
0 年6 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7日因皮包遭竊
而掛失95年國民身分證等語,已非無徵。準此,原告既於王
聰明到職約1 個月前,即遺失95年國民身分證,且已申請補
發取得新國民身分證,則王聰明提出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
是否確係原告交付,顯屬有疑,且衡諸常情,果原告確同意
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其於王聰明至東南客運公司任職
時,當逕提供現行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使用,亦
無交付已經掛失而告失效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理。此外
,東南客運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聰明到職時提出之
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乃由原告交付,或經原告授權同意使用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
本予王聰明等語,堪可採信;東南客運公司辯以王聰明所執
95年國民身分證為原告所交付,且原告遺失國民身分證與有
無擔任職務保證人乙節無關云云,為無足取。職故,尚不能
以王聰明有對東南客運公司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
,遽謂原告確有同意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或系爭文書
上之原告簽名、蓋章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所為。
⒉系爭文書為王聰明到職時所提出,
斯時其上保證人欄之原告
簽名、蓋章已經填載完畢,東南客運公司並未親見原告在系
爭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與原告本人當面對保
等情,為東南客
運公司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朱淑華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以系爭文書上之「蕭輔青
」簽名,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在
申請書上所簽「「蕭輔青」簽名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親
簽之「蕭輔青」簽名互核比對,可知系爭文書上「蕭輔青」
簽名之字跡、筆順、風格,與後2 者
顯有不同乙節,亦有系
爭文書、原告當庭親簽20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及上
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可稽
。據此,徒憑系爭文書上已載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乙節,要
無從推認前開簽名、蓋章是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確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再證人朱淑華固
證稱:伊自97年間轉任人事工作,任職至101 年2 月間離職
。司機必須提供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影本
,伊等會核對資料有無齊全,並打電話跟保證人對保。保證
人之電話由司機提供,即係記載在東南員工資料卡上之「個
人
擔保」頁;而伊打電話給保證人時,會詢問接聽電話者之
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除此之外無其他方式可確認接電
話者即為司機所謂之保證人,又倘保證人回答之身分證字號
與出生年月日是對的,伊即不會詢問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至149 頁),且有上載東南員工資料卡
可憑。惟由
證人朱淑華
上開證詞,佐以被告
自承:東南員工資料卡「個
人擔保」頁不一定需由保證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可知朱淑華僅依王聰明單方面提供之東南員工資料卡「
個人擔保」頁所載電話號碼進行電話對保,並未確認該電話
號碼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使用及接聽,且獨以接聽電話者得
正確應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亦不足認定該接
聽電話者確係原告本人,殊難率認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確
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系爭文書上之原告簽名
、蓋章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曾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代為簽名
、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
⒊東南客運公司雖又辯稱: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信賴王聰
明所提系爭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云云。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方得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爭執系爭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由舉證人即東南客運公司證明該簽名、蓋章確係原告本人或
其代理人所為,此與東南客運公司是否信賴王聰明為二事。
東南客運公司執此置辯,無可採取。
⒋東南客運公司復辯以:倘原告未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
何以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云云。查系爭支付命
令經桃園地院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合法送
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乙節,雖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82 號案卷核閱無誤。然徒以原告未於
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尚不足據以推謂
其確曾同意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自難即為有利東南客
運公司之認定。
⒌此外,東南客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東南
客運公司間確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文書上
之原告簽名、蓋章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有授與代理權
予王聰明代為簽名、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東南客
運公司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並未成立人事保
證契約等語,應認可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並無足使第三人認
其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或不知該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自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者,就本人有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東南客運公
司雖執前詞辯稱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云云,並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惟原告並未交付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業悉敘如前
,自
難認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王聰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此外,東南客
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表見行為,則其
泛謂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要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既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東南
客運公司對原告自無系爭求償權存在,亦不得請求原告連帶
賠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復不能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皆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