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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璽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 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 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 佰元為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威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以民國107 年3 月14日民事追加陳報狀追加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威保全公司)為原告,復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55 、160 、232 頁),核其變更後聲明第 1 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後聲明第2 項,係 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管理保全服務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及 追加。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冠成,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莊莊、金良維,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1 頁),嗣由被告及原告分別具狀聲明,由莊 莊、金良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252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天威保全公司由原告天威管理公司代理,一 併於105 年10月間參與海揚社區之管理維護廠商投標,經廠 商遴選、議約程序後,兩造於同年月25日議定以每月74萬72 00元、35萬2800元之報酬,由原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 公司分別為海揚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嗣兩造即開 始商議書面契約,原告並自同年月31日起提供服務;而被告 提出其版本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予原告,因原告認有關原告服務缺失之罰款約定過重,被 告復堅持原告須提供共計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包含 罰款在內之擔保,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簽訂書面 契約,被告既同意支付原告每月110 萬元之報酬,原告並 已實際提供服務,兩造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其後為免因兩造 簽約事宜久懸未決,影響長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契約 ,並提供服務至同年月30日19時止,為此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委任報酬 各74萬7200元、35萬2800元予原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 公司。至被告抗辯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之約定達成合意,況縱原告應給付 違約金,被告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故被告請求違約金並 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威 管理公司74萬7200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威保全公 司35萬2800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5 年10月25日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 保全契約之內容議約完成,當日雖因用印等問題,於程序上 尚未正式簽定書面契約,然此無礙於兩造已議定之服務內容 ,原告亦依上開契約內容進入海揚社區服務,故兩造間已成 立委任契約;而兩造既約定服務期間自105 年10月31日19時 起至107 年10月31日19時止,原告自無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則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賠 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茲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故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 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天 威保全公司由原告天威管理公司代理,一併於105 年10月間 參與海揚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廠商投標,經廠商遴選、議 約程序後,兩造於同年月25日議定以每月74萬7200元、35萬 2800元之報酬,由原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公司分別為 海揚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19 時起提供服務至同年11月30日19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之105 年度物業遴選開標結果公告、105 年度合格物業簡報 會議公告、物管遴選簡報會議結果公告、社區物業公司議約 結果公告,及被告提出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公 告可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88 至189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55 至156 頁),自認定為 真。則兩造間已就原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公司為海揚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之報酬分別為每月74萬7200元 、35萬2800元,達成合意,且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為海揚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堪認原 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公司各自與被告間已分別成立管 理維護委任契約、保全服務委任契約。嗣原告由天威管理公 司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服務至105 年11月30日19時止,業據原告提出天 威管理公司105 年11月23日(105 )天駐字第724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亦確僅提供服務至105 年11月 30日19時止,足認原告已於105 年11月30日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管理維護委任契約、保全服務委任契約。逵諸前揭規定, 原告天威管理公司、天威保全公司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之委任報酬74萬72 00元、35萬28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5 年10月25日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 保全契約之內容議約完成,原告亦依上開契約內容進入海揚 社區服務,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單方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 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 金,被告得以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達成系爭服務契約 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之合意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查: 1、兩造間就締結書面契約一事,係由被告提出其草擬之系爭管 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供參考進行議約,其中系爭管理契約 第12條第4 項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天威管理公 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條約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任意終 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記載 :「乙方(即原告天威保全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前 項一、二款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即被告 )一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惟原告否認 兩造已就包含前開違約金在內之書面契約細目達成合意,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提出105 年10月25日 與原告指派時任天威管理公司物業經理之證人王佑權洽商書 面契約之錄影光碟及其節錄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並主張於議約結束之際,證人王佑權表示「沒問題」、「OK 」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原告亦已同意,兩造已 就議約之內容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議約過程之譯文亦記載 :「王佑權:我們就直接跳過來,第3 項、第4 項。被告副 主委:所以沒問題囉?王經理,第12條有沒有問題?王佑權 :直接跳第3 項。被告副主委:王經理有沒有問題?剛剛那 個第12條有沒有問題?王佑權:第12條第1 、2 項,我回去 跟我們法務談。被告副主委:所以你沒辦法決定囉?王佑權 :金額我可以決定。被告副主委:金額你可以決定,那這個 呢?我們今天要決定,沒有第二個時間喔,沒關係,你明天 決定,我們不會再來第二次,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主委?王 佑權:我這樣講,有爭議的明天我們一定給一個答案出來, 如果不OK,一樣我明天一早就回覆…」、「王佑權:我先把 後面的RECHECK 一下,好不好?被告副主委:我不要,這個 問題的癥結點在哪邊?……王佑權:不是,現在這狀況就不 是我所能說的,就像前面OK了我都沒意見,但是這個部分是 因為,這個都是我們法務訂出來的東西……。王佑權:合約 書的內容有時候我們法務會有些奇奇怪怪的想法啦,有時候 我們總得,好比說我們跟管委會談完之後,管委會的認知怎 麼樣,我們也要回去……。被告副主委:所以是公司的堅持 ,我現在是要跟你說,你是議約的人,這個是不是你們的堅 持?你就直接說堅持就好,還是不堅持,只是來討論?王佑 權:這個部分我當然提出來跟管委會討論,管委會如果你們 的堅持是這樣子,那我就要回去跟我們法務講,然後我們總 經理討論一下說,就是評估一下,公司就會評估說,因為我 們現在議價的金額也還沒出來,如果今天我們議價金額是合 的話,公司在這個部分可能就會做出一些讓步。那如果說 今天議價的金額,我舉例,假設議到一百萬以下,那還要堅 持這個,我坦白講就沒有必要再談下去了,我要做整體評估 ,不是單一一個嘛,那我想說這個部分先讓我保留,好不好 ?我們等議價金額出來以後,我再做一個評估。……王佑權 :所以副主委我剛剛跟您強調一點,我還得要評估我議約的 價錢到什麼程度,再做最後的決定。被告副主委:不是,錯 了,完全錯誤,首先你必須要有這樣的標準,後面的金額才 去議,而不是後面多少錢,才去答應你,不是這樣,完全錯 誤。王佑權:可是你要考慮到,所有公司在評佑東西,合約 內容一定跟價錢做一個評估、平衡,有時候,就像回饋一堆 ,如果價錢合適,當然可以接受…」、「被告主委:你先同 意完之後,再看價格,如果你真的不滿意,還有反悔的機會 ,就不簽了嘛。被告副主委:王經理,我們議約、談判,也 不是第一次,合約書內容本身本來就OK,CHECK 之後要不要 簽,那是你的權利,不是我們的權利,這合約本來就OK,還 談合約的內容,還談條件,這根本就不用談後面的價錢了嘛 ,我只告訴你,不要浪費時間,本來就OK就是OK。王佑權: 你們都有錄影,今天結束的結果接不接受,我想都有依據, 我現在的意思在於說,這一點O 不OK先讓我保留,我們把後 面談完之後,我今天給你一個答案。…」(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承上可知,議約當日王佑權與被告就契約內容 有所爭議之條文,王佑權已明白表示須將被告之想法轉達予 原告公司法務,且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討論後,再做決定,而 被告代理議約之人員亦曾表示先同意後,再看價格,還有反 悔機會,可不簽。是依議約時前後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所提 證人王佑權於議約結束前所述之「沒問題」、「OK」等語, 是否即係代理原告同意契約之內容,即有疑義。 2、參酌證人王佑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那天去洽商, 公司對你的授權為何?你可否全權代理公司答應洽商的契約 條款內容?)公司的授權為合約條文的協商,但關於責任、 罰則、履約保證金的部分並未授權給我。」、「(所謂的授 權範圍及未授權範圍為何?)僅有文字敘述用詞部分授權我 與管委會協商,但契約的內容要回去與公司法務確認,由公 司表示同不同意,另外合約價金的部分,被告要求回饋事項 ,公司有授權我,但其他事項均沒有授權我。」、「(被告 管委會出席的人員是否知悉你就契約僅被授權價金及回饋事 項,其餘部分要回去與公司確認,由公司決定?)在場的人 都知悉,剛才提示的譯文,裡面我也有強調我要回去與法務 確認。」、「(後來洽商之後,回去與公司陳報,公司是否 有同意被告當天提出的合約?)公司法務有提出其他的建議 及修正,後來有以電話跟被告的副主委溝通,但被告副主委 不接受再作修正及討論。」、「(關於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 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他方服務費一個月的違約金,及保全服 務契約第15條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一個月的違約金,這些約 定,是否在你授權的範圍,在洽商時原告公司是否有同意? ) 公司授權我作文字的修正,至於全部條款同不同意,最後 的確認要由公司法務確認。我在當時沒有權利同意個別的條 文,我有強調要回去公司決定。正式洽商時,那兩條是公會 版本的條文內容,沒有去討論,就是沒有爭議,但是我沒有 被授權同意個別的條文,決定權要回去陳報公司,讓公司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是依證人王佑權 所證,其僅獲原告授權與被告洽談契約價金及條文之文字修 改事宜,然未獲原告授權同意條文約定,仍應由原告整體評 估後決定,且被告亦知悉其獲授權之範圍等情節,核與前揭 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且證人王佑權於議約結束,即上簽呈請 示原告是否依議約之內容簽約,原告之法務人員於王佑權之 簽呈,尚就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內容提出意見,請王佑 權再向被告洽商修改,此有原告提出之天威保全公司105 年 11月1 日業務部簽呈記載:「…擬辦:…三、客戶契約書第 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等賠償問題有異議。四、保全契約 第四條第六款第九目、賠償無最高金額。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有異議。…呈請法務室核閱。」, 及其上由該公司法務人員手寫記載:「一、前呈閱管理維護 契約書時,已將損及我方權益或不合理條件點出,惟均無修 正。二、今再將所有條文重新提出法務意見如附件,請再洽 商修改。」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再者 ,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被告單方草擬提出,上 開契約約定內容既非原告所擬定,原告衡情通常會依議約後 契約之內容,報酬金額,綜合評估對其之利益與風險,當無 直接全權授權議約之證人王佑權於議約之際得同意或決定接 受被告擬訂之契約內容之理,是證人王佑權證述原告僅授權 其代理與被告洽談契約條文之內容及意義,然未授權其得同 意契約約定乙情,合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應可採信。是被 告主張,證人王佑權於議約當日,亦已代理原告同意系爭契 約內容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議約後,自105 年11月1 日入駐提供 服務,足見原告業已同意契約內容云云,原告就此則辯稱: 兩造仍在議約期間,為免社區服務發生中斷,故應被告之要 求,進駐並提供服務,非謂原告業已同意契約內容等語。惟 查,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19時開始進駐海揚社區提供服務 一事,據被告自陳確定得標廠商後,為確保服務保全沒有空 窗期,得標廠商會在10月31日進駐,並於11月1 日後正式提 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編號0000000000公 告所揭示之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二、 案由:社區物管遴選決議案。說明:物業管理公司合約將於 105/ 09/30到期,依例進行物管遴選招標。…」(見本院卷 第183 頁)。足見被告與先前為海揚社區提供管理維護及保 全服務之物業管理公司間之契約已屆期,為使社區服務不中 斷,並保持議約期間之良好關係,原告前開所辯,亦非顯悖 於社會常情,是尚難以原告於自105 年10月31日起進駐海揚 社區,接續提供海揚社區服務之事實,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 4、準此,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兩造業已就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 定,達成合意之確定心證,故被告抗辯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應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並以 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威 管理公司、天威保全公司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請求傳訊105 年10月25日時任被 告副主委之廖靜如以證明當日議約之情形,惟被告既已提出 當日被告與證人王佑權議約之全程錄影光碟,自無再傳訊廖 靜如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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