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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沈星曜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詹文吉       曾建霖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文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152 元,及自 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6%,餘由被告詹文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吉如以11萬5,152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文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文吉與被告曾建霖共同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日期、時間,至伊承包之「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 覽館擴建)建築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工地),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方式進入工地 ,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載運車種、車次,竊取伊所有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重量之鋼材(合計16萬0,934 公斤,下合 稱系爭鋼材),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縱被 告共同故意侵權,然曾建霖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即遽認詹文 吉所述為真,顯違反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作 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系爭鋼材屬伊工程上尚可使用 之鋼材,並非廢料鋼材,且已遭被告轉賣,無從回復原狀, 故依系爭鋼材當初進貨價格即每公斤20.02 元計算伊之損害 ,並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志 男之和解金額1 萬2,600 元後,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 0 萬9,232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1.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320 萬9,232 元,並均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詹文吉以:伊僅有於附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時間,以伊 先前曾在系爭工地工作之身分進入系爭工地,暨以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載運車種、車次,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已經切割放進太空包裡面之廢鋼筋重量,運至曾建霖經營之 創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出售牟利。又伊竊取該 廢料鋼材時,訴外人昶亞有限公司(下稱昶亞公司)在系爭 工地趕工,原料鋼材需立即使用,倘伊竊取原料鋼材,昶亞 公司一定會立即發現,且依原料鋼材之形狀、體積、重量伊 根本無法搬運,大門保全亦不可能讓伊運離系爭工地。而除 伊已承認之竊盜事實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其餘竊盜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建霖則以:伊並無與詹文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無與 詹文吉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伊向詹文吉收購廢料鋼 材時,均有登記其身分用以確保該廢料鋼材之來源,係正常 收購廢料鋼材之交易行為,且因詹文吉得以自由進出工地, 始令伊得安心與其交易,伊對於收購之廢料鋼材係由詹文吉 竊取而來並不知情。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洪志男就本件訴 訟全部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倘認被告及洪志男均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及洪志 男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告既已免除洪志男之債務,依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有全部損害額2/3 之債權可資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詹文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時間,以其先前 曾在系爭工地工作之身分進入系爭工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載運車種、車次,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重量之 鋼材,運至曾建霖經營之創新公司出售牟利;而詹文吉坦承 竊取原告所有鋼材7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2.洪志男係任職於與原告簽立保全契約之保全公司,依規定駕 駛車輛從工地載貨出去,應審核其是否持有原告核准之放行 條後始能放行離開,洪志男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並未 依規定審核詹文吉是否持有放行條即放行。 3.曾建霖駕駛及載運鋼材之3.5 噸貨車為創新公司(負責人為 曾建霖)所有。 ㈡本件爭點: 1.詹文吉竊取鋼材之次數及數量等,是否限於附表一所載之範 圍? 2.被告間是否有竊取鋼材之意思聯絡?若被告非共同故意侵權 ,是否屬共同過失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詹文吉竊取鋼材之次數及數量等,是否限於附表一所載之範 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詹文吉有竊取原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重量 鋼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1.所示) ,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逾附表一所載之範圍,即詹文吉 另有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竊盜事實,及詹文吉竊取之系爭 鋼材俱屬原告工程上尚可使用之鋼材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附表編號8 至15部分: ⑴附表編號8 部分: 原告雖主張:詹文吉有於104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創 新公司所有3.5 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將2,563 公 斤鋼材載出系爭工地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工地管理人李善 白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刑事案件,下同 )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李善白於另案警詢中係證 稱:當日係一不明人士於晚間10時30分將原告之小貨車開出 工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38頁),此顯與原告主張之情節迥然不同; 且原告於本院中已自承除104 年10月20日該次(指附表一編 號1 部分)外,其他部分詹文吉之偷竊行為皆係自行拿鑰匙 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亦自陳其所留存此部分之 監視錄影像,並無被告運出鋼材之影像乙情(見本院卷第26 9-1 、269-2 頁),則此部分原告復主張詹文吉係由洪志男 開門進入系爭工地,並由詹文吉駕駛創新公司所有3.5 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載貨出系爭工地云云,即有可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確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9 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建霖於104 年10月15日即有登記收購詹文吉 鋼材,而詹文吉出售予曾建霖之鋼材皆係源自於偷竊原告之 鋼材,可證詹文吉於104 年10月15日亦有竊盜之事實云云, 並舉曾建霖所提收購鋼筋登記資料、曾建霖於另案警詢中之 供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6 至149 頁)。惟查,縱曾 建霖首次向詹文吉收購鋼筋之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而非 曾建霖於另案警詢中所稱之104 年10月21日,然證人李善白 於另案偵查中既未陳明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有遭竊之事實 (見偵卷第38、132 、134 、135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詹 文吉於104 年10月15日出售予曾建霖之鋼材來源確實係源自 系爭工地之相當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 原告雖主張:詹文吉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每次要到系爭工地竊 取鋼材前,皆會先行拔除系爭工地南港路上工地出入口之監 視器插頭,而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斷及恢復之時間點均有一 致性,亦有多次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點相符, 且監視器係於104 年10月10日後始有中斷之事由發生,應有 相當理由可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竊盜之時點云云,並提出統計 表、詹文吉另案警詢中之供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 1 、232 頁)。惟查,詹文吉於另案警詢中係供稱:伊於( 105 年)3 月19日22時許與資源回收場人員到達後,便利用 鑰匙直接打開系爭工地大門,而那批鋼筋就在該大門附近, 所以就直接請他們幫伊載運,南港路上的工地出入口有一支 監視器,伊把大門打開後,就去監視器下方,把監視器插頭 拔掉,伊以為這樣所有監視器就不會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141 頁),並未供稱其「每次」到系爭工地竊取鋼材 前,皆會先行拔除系爭工地南港路上工地出入口之監視器插 頭。縱此部分所涉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中斷無影像,然原告並 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該監視器畫面確係由詹文吉加 以關閉且其已遂行竊取系爭工地鋼材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取。 ⑷附表編號15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監視錄影帶顯示,曾建霖向上游工廠販售重 量1 萬5,480 公斤鋼材云云。惟查,曾建霖於另案警詢中已 陳稱: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販賣給上游工廠1 萬 5,480 公斤廢鐵,因為該廢鐵還有包含伊回收場的其他廢鐵 ,不僅只有詹文吉所賣給伊的那批(按指附表一編號7 所示 7,390 公斤),且工地收回來的廢鐵還需要做分類,不是所 有都可以直接向上游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而原告亦未提出詹文吉確有於105 年3 月21日出售予曾建 霖鋼材暨其來源確實係源自系爭工地之相當證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關於詹文吉竊取之鋼材是否屬原告工程上尚可使用之鋼材部 分: 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竊取之系爭鋼材俱屬伊工程上尚可使 用之鋼材,並非廢料鋼材云云,並舉統計表、鋼筋材料失竊 前場地照片、證人即昶亞公司負責人楊佳龍證詞、證人即原 告員工林炳全證詞等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14頁),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124 至125 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詹文吉另有附表編號 8 至15所示之竊盜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失竊之鋼 材總數量達16萬0,934 公斤,尚難遽採。又參諸證人楊佳龍 於本院中證稱:伊知道詹文吉犯案偷東西的地方,是在福利 社前面,那邊的料是現場用不到的料,有時綁完會剩料或是 多餘的料,這些都是算工地用不到的料,已經裁切使用過剩 餘的料,伊會稱為廢料,伊用剩下的料是放在福利社前面, 該區塊放置的就是繫筋還有廢料,未經裁切的鋼材不會放在 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證人林柄全於本院 中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5 、296 頁《即原告所提鋼筋 材料失竊前場地照片》)本院卷第295 頁下方及296 頁沒有 箭頭部分鋼材(證人現場確認並圈選後簽名),這個有可能 是後來昶亞公司在那邊放置他們用剩的鋼材,因為不能用的 伊都在樟樹灣就地處理了,不可能再把廢料運回來;伊沒有 辦法確認詹文吉竊取之鋼材係可使用鋼材或廢料,廢料要怎 麼放要放在哪裡都是昶亞公司跟現場工程師決定的,昶亞公 司廢料都就地放,系爭工地南門一打開正斜對面之凹槽空地 可能旁邊有工地,施工完就就地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 296 、第314 至317 頁),可見系爭工地失竊地點本即可能 有放置廢料鋼材,且證人林炳全亦無法確認詹文吉所竊取者 必屬原告工程上尚可使用之鋼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失竊地點確實無放置廢料鋼材暨詹文吉所 竊取者俱屬原告工程上尚可使用之鋼材等事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不足取。 4.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詹文吉另有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 之竊盜事實,及詹文吉竊取之鋼材俱屬原告工程上尚可使用 之鋼材等事實,則詹文吉竊取鋼材之次數及數量等,即應認 僅限於詹文吉自認之附表一所載之範圍。 ㈡被告間是否有竊取鋼材之意思聯絡?若被告非共同故意侵權 ,是否屬共同過失侵權? 1.被告是否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⑴查曾建霖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該不起訴處 分書已載明略以:「……被告曾建霖經營之創新環保有限公 司係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98年10月 8 日經授中字第0983322248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建霖收購廢鋼 筋本係其等正常交易,佐以被告曾建霖在初次向詹文吉購廢 鋼筋時確有登記其年籍相關資料,又親見工地保全為詹文吉 開啟大門及詹文吉握有工地大門鑰匙,遂不疑有他,以公司 車輛協助詹文吉載運廢鋼筋……且被告買賣廢五金所獲取利 潤甚低,實無為牟取蠅頭小利,甘冒加重竊盜刑責之風險, 益徵被告尚乏就詹文吉所變賣之廢鋼筋係自工地竊取而來之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詹文吉於另案警詢 中陳稱:伊沒有與曾建霖共謀,他是被伊騙的,伊只是單純 把廢鐵用市價的行情變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 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後來將鋼筋拿至大同路1 段11 1 巷3 號之資源回收場?)是的,資源回收場不知道這批鋼 筋的由來,當時都有登記身分」、「(問:當時變賣的10萬 元,有無分給洪志男或曾建霖)沒有」、「(問:為何會找 到曾建霖?)我是找離我較近的資源回收場,我是隨機找到 他的,之前會先問他有無抓斗車」、「(問:是否於104 年 10月26日、31日、11月4 日及105 年2 月5 日,偷開國家會 展中心工地的創新3.5 頓貨車偷竊工地鋼筋各1 、1 、1 、 3 車次?)是,但創新的貨車是回收場的,回收場的老闆曾 建霖覺得懷疑我為何有那麼多的廢料可以賣,就說要跟我回 工地,看到我順利進入工地就不疑有他。回收場的老闆有故 意在白天看我是否真的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 89、94、95頁);而曾建霖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 詹文吉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是他們自己工地的廢料,說 要賣給我,我也有去現場看過,是廢料我才跟他買的,因為 我是做廢料生意,我也有照程序登記證件」、「(問:是否 於104 年10月26日、31日、11月4 日及105 年2 月5 日,提 供創新3.5 頓貨車供詹文吉偷竊工地鋼筋各1 、1 、1 、3 車次?)貨車是我自己開去工地載的。我是為了要確認詹文 吉是否真的是該工地的工作人員,才跟他去確認,也有跟現 場保全打招呼,現場保全也依正常程序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偵卷第152 頁),則依上各情觀之,本 件實難遽認被告間存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廢料鋼材之主觀意思 聯絡。 ⑵原告雖主張:依曾建霖所提收購鋼筋登記資料,顯示詹文吉 實際竊盜之次數應大於監視器錄影拍攝到之次數及附表一所 示之竊盜次數,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有 串證之嫌云云。惟查,觀諸曾建霖所提收購鋼筋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91頁),雖顯示曾建霖曾於104 年10月15日向詹 文吉收購廢鋼筋,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詹文吉該日有何竊盜事 實乙節,已如前述(附表編號9 部分),且僅憑該項登記資 料暨原告所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亦難逕推 認被告間必有竊取附表一所示鋼材之主觀意思聯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間確實有竊取附表 一所示鋼材之主觀意思聯絡,而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被告是否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曾建霖從事資源回收業自96年至今,應具有多 次出入工地處理資源回收之經驗,本件多次深夜無人之時進 入系爭工地收購鋼筋用料,有違社會一般認知,顯與常理不 符,曾建霖為獲取回收資源之利益,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即遽 認詹文吉所述為真,顯違反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負不作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查,曾建霖於104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9日向詹文吉收購廢料鋼材時,均 有登記詹文吉之年籍等資料,此有其收購鋼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偵卷第49、50頁),且詹文吉 於本院中陳稱:伊係利用不知情的曾建霖,伊有系爭工地所 有門的鑰匙,曾建霖如何懷疑伊是要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 頁),曾建霖於另案警詢中並陳稱:伊曾至系爭工地 載運廢料鋼材時見過保全在場,就擦身而過並無交談,都是 詹文吉開系爭工地南港路1 段(南門)上的大門讓伊進入的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曾建霖至系爭工地載運廢料鋼 材時俱未受有任何阻礙,則曾建霖於此情況下,究否會就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廢料鋼材係由詹文吉自系爭工地竊取 而來乙節有所認識,已堪質疑。又曾建霖收購該廢料鋼材後 ,係以每公斤4 至5.6 元左右之價格將廢料鋼材賣予上游乙 情,亦據曾建霖及訴外人郭陰和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32、42頁),足徵曾建霖收購及賣出廢料鋼材之價格 ,利潤非高,且原告復未證明此與一般正常交易有何差異, 是依現存事證,尚難遽認曾建霖有何幫助偷竊、搬運及買受 贓物等之認識。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曾建霖違反一般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曾建霖究係基於何 項法令之規定,或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 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而 負有「查證(作為)義務」,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曾建霖確實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⑴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 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 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增訂第2 項,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詹文吉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載運車種、車次,竊取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重量之廢鋼筋(即廢料鋼材),已如前述,則詹 文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詹文吉所竊得之廢料鋼 材早已變賣予上游,顯不能回復原狀,且將該廢料鋼材出售 予不同之收購業者,其價格亦未必相同,如強令原告證明實 際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命詹文吉以金錢賠償予原告 。爰審酌:⑴曾建霖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全部前後向詹文吉 收購之廢鐵大約30公噸,10萬元左右,詳細的量沒有詳細紀 載;價格都是3 元至3.6 元左右不一定,因為價格會隨市場 浮動;全部的數量是以1 公斤4 至5.5 元左右之價格將廢鋼 材賣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32頁);⑵卷附估價單及紀錄表 顯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廢料鋼材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3.9 元 (見本院卷第92頁、偵卷第49、50頁);後以1 公斤5. 6 元轉售予上游(見偵卷第42頁);⑶林炳全所提南港會展中 心施工所樟樹灣報廢鋼筋讓售統計表,顯示104 年4 月15日 至105 年1 月20日間每公斤之單價為2.19至4.29元(見本院 卷第315 、328 頁);⑷李善白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 偷甚麼東西?)他總共偷了7 批鋼筋,我有提供表格給警察 ,也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察」、「(損失多少?)總共10 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暨考量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詹文吉賠償之時點、廢料鋼材之物價波動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況,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廢料鋼材,應以每公斤 4 元計算,為公允當。再參酌本件原告僅主張洪志男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有共同竊盜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洪志男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有 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洪志男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復已賠償原告1 萬2,600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則經核 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詹文吉賠償11萬5,152 元(計算式:即 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廢鋼筋重量加總×4 元=11萬5,152 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廢鋼筋重量1,210 公斤×4 元=4, 840 元,則因洪志男賠償原告之數額已高於4,840 元,是此 部分依法原告即不得再向詹文吉為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詹文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8、364 頁;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詹文吉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