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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月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佩琪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 訟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舍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曾佩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月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月 舍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之終結 者,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曾佩琪(下稱曾 佩琪)起訴時,以被告終止經銷契約不合法及自民國106 年 5 月起拒發獎金之原因事實,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曾佩琪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7頁)。以同 一原因事實,變更月舍有限公司(下稱月舍公司)為原告, 基於上述原因事實,以月舍公司與被告經銷商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月舍公司165 萬元本息,嗣後擴張聲明為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第103 、168 頁)。就原告曾佩琪方面,嗣後追 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407 頁)。上述變更及追加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月舍公司與被告訂有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經 銷商契約),為被告之鑽石級經銷商,有229 個經營權,曾 佩琪則為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經銷商契約約定被告 應依月舍公司及其下線經銷商之銷售額計算獎金。月舍公司 於擔任經銷商期間,為被告創造1 萬餘個經營權,積極拓展 多層級組織。料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發函予曾佩琪,誣 指曾佩琪從事其他傳銷事業,並吸收被告之經銷商前往參加 ,以違反被告之經銷商營業守則(下稱系爭營業守則)4.4. 6 及4.4.11條終止經銷商契約,然其未對契約當事人即經銷 商月舍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指違約情事亦真實,終 止不合法,系爭經銷商契約仍存在。被告剋扣原告月舍公司 至106 年5 月14日止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已得領取之獎金18萬 3,808 元,並自106 年5 月14日起拒絕給付月舍公司應得之 獎金,致月舍公司每月受有35萬4,356 元之損害,106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為止之損害為460 萬6,628 元, 被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上述扣發經銷商獎金之 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曾佩琪為月舍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亦因被 告行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舍有限公司479 萬元,及其中16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 4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佩琪16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佩琪於100 年10月12日以個人名義並代表月舍 公司加入被告成為經銷商,並同時以自己及月舍公司代表人 名義履行系爭經銷商契約,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李紹華共組「 肯夢天團」組織,招攬下線,從事被告之傳銷工作,並共享 經營權與獎金報酬。曾佩琪、李紹華及肯夢天團成員於105 年底即參與訴外人美麗諾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諾公司)之傳 銷工作,並與李紹華共同招攬下線參與美麗諾公司之傳銷活 動從事與被告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直接或間接影響公 司組織協調及運作者;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其他 經銷商參與美麗諾公司之活動者,違背系爭營業守則第4.4. 6 條、第4.4.11條規定,被告據此終止經銷商契約或予以停 權,其未發之獎金亦不再發給。因曾佩琪為月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紹華與曾佩琪則關係緊密,二人實質控制月舍公 司,就原告曾佩琪及李紹華之行為應同負其責。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發函同時對曾佩琪及月舍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如本院認被告上述函文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以106 年11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以及10 7 年6 月4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五狀繕本之送達,再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終止不合法, 月舍公司未領之獎金僅餘18萬3,808 元(被告書狀誤繕,被 證7 之金額為18萬3,808 元),其後原告既未實際推銷被告 商品、亦未引介下線,自無獎金可得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 ⒈查月舍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書立會員申請 書參加人契約書,同契約書注意事項第3 點約定:公司營 業守則與規章均屬本契約之約定內容,申請人同意公司依前 揭內容及規定條款作業,申請人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信為真,是兩造間系爭經銷商契約已有效成立,且 系爭營業守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亦為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之 一部。而系爭營業守則第6.1 條、第6.2 條及第6.4 條規定 :經銷商之個人獎金乃獨立計算,每週結帳,其數額以電腦 計算結果為準等旨,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營業守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是月舍公司作為經 銷商,依系爭經銷商契約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 ⒉關於系爭營業守則終止條款之解釋: ⑴按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規定:經銷商從事另一家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直接或間接影響公司組織協調及 運作者,被告得終止經銷商契約或予以停權。系爭營業守則 第4.4.11條則規定:經銷商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被 告他經銷商參與別家傳銷公司之活動者,被告得終止經銷商 契約或予以停權。又經終止經銷契約者,被告自終止通知書 上註明之生效日期開始,即終止該經銷商之全部契約關係, 經銷商即喪失領取獎金之權利,所有未核發之獎金亦一併取 消,不再發給,系爭營業守則第4.5 條、第6.3 條亦有規定 (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多層次傳銷工作不同於僱傭,經銷商乃依其銷售產品、引 介下線經銷商之成果而獲致報酬,並未受傳銷事業者指揮監 督,亦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並非將勞動力交由雇主支配,是 以多層次傳銷業甚少強制經銷商達成業績。且被告所屬經銷 商亦多有兼營其他傳銷工作者,被告於經銷商加入時並未特 別強調不得兼營,嗣後知悉經銷商有兼營情事,亦從未加以 制止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傳銷商阮金釵、吳曼玲、施冠 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267 、273 、330 頁),益 徵多層次傳銷業界,兼營不同傳銷事業乃經銷商之常態,倘 所兼營之各傳銷工作間無競爭關係,尚無害於傳銷事業之利 益。被告固抗辯:阮金釵、吳曼玲為原告之下線,關係較密 切,其證言多迴護原告而不可信等語,阮金釵、吳曼玲縱 係原告之下線,終為被告之經銷商,獎金亦由被告所給付, 等與被告間仍利害攸關,並非與被告處於敵對立場,尚不 得遽認彼等之證詞必然偏袒原告。況施冠名非原告之下線, 且曾向被告檢舉曾佩琪(見本院卷第327-329 、331 頁), 與原告較疏遠,無偏袒原告之動機,其證述仍與阮金釵、吳 曼玲大致相符,益徵上情之真實無訛。 ⑶基於上述多層次傳銷業之交易習慣,以及被告向來容任經銷 商兼營之態度與行為,應認系爭營業守則之規定,並非在於 斷絕經銷商所有兼營工作,使經銷商全時投入被告之傳銷工 作,而僅在於避免經銷商從事其他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傳銷 工作而已。且對照4.5 、6.3 條款,如有終止經銷合約,所 有未核發之獎金一概不許領取,喪失所有獎金領取權利,顯 有懲罰之意,是以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所謂「完全相同 性質之傳銷工作」,係指與被告販售之產品類似、有競爭關 係者而言。至系爭營業守則第4.4.11條介紹他經銷商參與「 別家傳銷公司之活動」,亦係指「介紹被告之經銷商參加其 他與被告販售之產品類似、有競爭關係之傳銷商所舉辦之活 動」,如此始符合多層次傳銷業之交易上之習慣、月舍公司 與被告訂立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經濟目的、前後條款之合理解 釋,且符合被告向來容任經銷商兼營之態度與行為而合乎誠 信原則。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重視傳銷之特性,倘跨兩個公 司傳銷,縱使產品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企業專注 度問題等語。惟被告果欲要求經銷商全心全意投入,不可分 心,自當逐一追究兼營他家傳銷工作之經銷商,以求端正紀 律,當無如長期放任各經銷商兼營之理。被告又稱:向來未 與其他兼營之經銷商終止契約乃因舉證不足等因素所致云云 ,惟據上述各經銷商之證言可知,兼營在被告之經銷商間已 屬普遍風氣,人盡皆知,果欲蒐集證據而追究之,當無困難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所謂「另一家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指「性質同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經營之公司」,倘解為「銷售產品完全」相同,即形同具文 云云。惟本院並未將該條限定於其他傳銷業者「銷售產品完 全相同」之情形,而係其產品與被告是否類似、相互取代、 有無競爭關係為斷,並無過狹。且觀諸該條文義,「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一語乃修飾「傳銷工作」之用,倘如被告所 言:凡傳銷方式均屬「完全相同性質」云云,則逕以「從事 傳銷工作」即認定違反契約條款即可,何需加註「完全相同 性質」,是被告就此條之解釋,已有害於文義,並非可採。 ⑹被告再辯稱:縱使被告未與其餘兼營其他傳銷工作之經銷商 終止契約,仍無解於原告違約之情事,蓋單純沉默並非放棄 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惟被告上述未終止契 約之舉動,仍得據為解釋系爭經銷商契約與系爭營業守則之 基礎資料。被告所指摘者,與上述契約解釋係屬二事,容有 誤會。 ⒊月舍公司並無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第4.4.11條終止條 款所訂之情事: ⑴查曾佩琪為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惟一股東,有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曾佩琪如有違反經 銷契約行為,即可認月舍公司違約行為。 ⑵曾佩琪是否從事美麗諾公司之傳銷工作一節,查,曾佩琪自 106 年5 月14日後,已加入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一情, 為原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1 頁),就此法 定代理人之行為,月舍公司應同負其責。檢舉人即證人施冠 名固證稱:106 年4 月26日聽鄭勝群提及「曾佩琪現在在做 美麗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惟施冠名係傳述鄭勝 群於訴訟外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鄭勝群亦已否認 上情而證稱:施冠名找我的期間曾佩琪還在盛德信,沒有提 過美麗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施冠名前開證述內 容已經鄭勝群否認,又施冠名與鄭勝群聯絡原因係因為鄭勝 群開設房屋仲介公司欲延攬施冠名加入,二人對話溝通之重 點不可能在為曾佩琪介紹直銷工作,施冠名對於曾佩琪有無 透過鄭勝群轉達加入美麗諾直銷等語,亦當庭表示不確定, 從而無從憑此施冠名之模糊證詞遽認原告曾佩琪曾經由鄭勝 群引薦施冠名參加美麗諾公司傳銷工作。 ⑶再就原告曾佩琪是否曾介紹被告之其他經銷商參加美麗諾公 司之活動一節,查證人江幸純證稱:伊為被告之經銷商,經 曾佩琪介紹聽演講後,加入曾佩琪所屬之「肯夢天團」團隊 ,與曾佩琪係朋友關係,嗣後曾佩琪告知伊美麗諾公司有講 座,伊參加後才知道美麗諾公司及其產品內容,並經李紹華 引介加入美麗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 頁),足 認原告曾佩琪確曾介紹被告之經銷商參加美麗諾公司之活動 。 ⑷惟查,被告乃販賣慢性肝病佐藥「利保肝」、滋補強身之食 品「康愛102 」(植物萃取物)、提高身體代謝率之瘦身食 品「立孅」等保健食品(草本萃取物),而美麗諾公司乃販 賣天然產品,例如蜂王漿膠囊、蜂膠、蜂花粉粒、各式蜂蜜 等食品、以及綿羊油、護手霜、面膜、眼霜、亮白精華液、 香皂等化妝、清潔用品等情,有被告網站截圖、美麗諾公司 網站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59-370 頁、371-376 頁),且 經證人阮金釵、江幸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71-27 2 頁),可知被告與美麗諾公司兩者所販賣商品不同,功效 亦非相同,無法相互替代,彼此並無競爭關係。就系爭營業 守則中終止條款之解釋,美麗諾公司之傳銷尚非與被告「完 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是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佩琪 自已加入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月舍公司並未該當於系 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之終止條款。 ⑸曾佩琪雖曾介紹經銷商江幸純參加美麗諾公司之活動,惟因 美麗諾公司與被告販售之產品並非類似、取代、競爭關係, 尚非該當於系爭營業守則第4.4.11條,亦難認月舍公司有該 終止條款之行為。 ⑹查,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為男女朋友,同屬「肯夢天團」成 員,兩人均加入成為被告經銷商,招募下線經營被告之傳銷 工作,李紹華並為「肯夢天團」之領導人,且李紹華介紹「 肯夢天團」所屬之下線經銷商阮金釵、江幸純、吳曼玲加入 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等情,經證人阮金釵、江幸純、吳 曼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75 頁),堪信為真。惟縱 使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在法律上仍 係不同人格,而李紹華並非原告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217-218 頁),不能單憑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之關 係,遽使原告月舍公司就李紹華之行為同負責任。又證人阮 金釵、江幸純、吳曼玲參與美麗諾直銷之原因,雖因李紹華 介紹,然因被告公司之產品牽涉藥品,讓等擔心違反藥事 法而較難推展,且藥品促銷亦有疑慮等情,業據證人阮金釵 、江幸純、吳曼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第270 頁至 第272 頁、第275 頁)。是以李紹華介紹阮金釵等人加入美 麗諾直銷,並不當然影響阮金釵等經銷商之對被告公司產品 之銷售,渠等主要是因為被告公司產品牽涉到藥物,擔心有 違法之虞,且吳曼玲證稱被告公司傳簡訊給會員促銷產品, 導致伊朋友怪伊價錢賣太高等語,是阮金釵、吳曼玲雖為被 告之經銷商,同時加入其他直銷商,其未全心全意為被告公 司經銷,主要是因為被告公司本身之問題所致。是以被告公 司未省思其管理經營制度之缺失,僅偏頗解釋營業守則4.4. 6 、4.4.11條款以禁止經銷商經營其他傳銷工作,尚非根本 解決之道。美麗諾公司與被告之產品完全不同,亦無近似、 取代性,並無競爭關係,業如前述,是李紹華縱然介紹被告 之經銷商參與美麗諾直銷事業,無違反營業守則之情形。 ⑺因月舍公司並無該當於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第4.4.11 條終止條款之情事,被告106 年5 月9 日所發函文、106 年 11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107 年6 月4 日所提民事 答辯五狀繕本,不論是對月舍公司、曾珮琪所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均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經銷商契約仍然存在,月舍 公司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請求,則無庸審酌。 4.月舍公司得請求之獎金金額: ⑴查被告之經銷商之個人獎金乃獨立計算,其種類包含推薦獎 金、對碰獎金、安置對等獎金、升聘獎金、直推對等獎金、 全球分紅、重消及自動重消獎金、回購獎金等,乃每週結帳 ,每滿35日後之第1 個星期三發放,其數額以電腦計算結果 為準,有系爭營業守則第6.1 條、第6.2 條、第6.4 條規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⑵就106 年4 月至5 月初期間,原告月舍公司尚有18萬3,808 元之獎金未領,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20 頁,被告書狀誤繕),就此未領之部分,原告月舍公司請求 給付,即有理由。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106 年5 月14日以後之月舍公司 所得領取之獎金數額,兩造則有爭執。惟關於上開各項獎金 之計算方式、以及月舍公司於106 年5 月後據以計算獎金之 業績、銷售額等基數之資料均存在於被告一方,原告並無相 關資料可據以計算。因被告以原告經被告終止契約、停權, 故無任何獎金紀錄(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未計算原告 於106 年5 月後之獎金。然月舍公司並無任何下線業績、獎 金等紀錄,故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職是,月舍公 司以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共16個月之平均獎金數額,用 以推算106 年5 月14日以後之獎金數額,應屬可信。核對月 舍公司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20-151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其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之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24 、342 頁),計算10 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每月所領獎金平均數額35萬4,356 元。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6 月 12日止,為12個月又30日(參見辦案小工具列印本),在此 期間內月舍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5萬4,356 元之獎金, 其總額為460 萬6,628 元【計算式:354,356 ×13=4,606,6 28】。 ⑷被告雖辯稱:月舍公司所獲獎金全賴業務推銷發展,具有高 度不確定性,而自106 年5 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 後,原告即不再推銷被告商品、亦未招攬下線,故獎金不能 以往日數額推認等語。惟月舍公司之下線如有遭停權、終止 契約、獎金大幅減少等情事,均為被告公司所得掌控之證據 ,得輕而易舉提出,是被告既然未提出具體事證,其抗辯即 不可採。 ⒌基此,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7 9 萬436 元【計算式:183,808 +4,606,628 =4,790,436 】,月舍公司僅請求479 萬元,即屬有據。 ㈡、曾佩琪之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乃以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尚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原 告曾佩琪為原告月舍公司之唯一股東一節,兩造固無爭執, 堪信為真,惟股東與公司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主體,就被告 未給付月舍公司所應得之獎金一節,曾佩琪並無何等權利遭 受侵害,受有損害者實為月舍公司,並非曾佩琪。曾佩琪固 稱:月舍公司之獎金所得最後由其取得,故其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云云,惟曾佩琪需待會計年度終了、而月舍公司有盈餘 可分派於股東時,始能獲得利益,不得將月舍公司之每一筆 收入均視為自己可獲得之利益,是其所主張尚無可採。故原 告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5 萬元,為無理由。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非經銷商之第三人,既無 從依契約向傳銷事業請求獎金、傭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無 所謂扣發之問題,縱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規定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然曾佩琪僅為月舍公司之股東,其主張遭違反 終止契約剋扣獎金者為月舍公司,故曾佩琪非該法保護對象 。曾佩琪又主張:其為月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處理經 銷事務,被告非法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損害其可得預期之 利益云云,惟此等股東之反射利益並不在上述規定之保護範 圍內。故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 5 萬元,亦無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固有明文。查上述獎金乃系爭經銷商 契約所生之給付,而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為月舍公司, 曾佩琪並非被告之經銷商,既為曾佩琪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04 、168 頁),是曾佩琪本無請求給付上述獎金之權利, 被告扣發月舍公司之獎金,不論有無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 應歸屬於曾佩琪之利益,曾佩琪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曾佩 琪依民法第179 項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月舍公司之請求中165 萬元之部分,兩造已同意以106 年12月3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406 頁);就其請求之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 以107 年5 月1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07 頁)。 是月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9 萬元,其中165 萬元、314 萬 元分別自106 年12月30日、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9 萬 元,以及其中165 萬元自106 年12月30日起算、其餘部分自 107 年5 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月舍公司勝訴部分,月舍公司及被告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曾佩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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