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王人文
輔 佐 人 陳碧美 同
上
訴訟
代理人 陳碧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怡
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被告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叁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淵
,
嗣公司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3頁),於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石牌
分公司為被告(北院卷第1頁、本院卷
第63頁),嗣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本院
卷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再撤回對被告甲○○、被
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之訴、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頁)核其追加乙○○為被告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
撤回對被告甲○○、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之起訴,依同法第
262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04年5月28日晚間8時左右,自
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石牌店)2樓下到1樓出口準備走
出店外時大門之自動門(下稱
系爭自動門)為開啟狀態,丙
○○先步出門外後,因伊為輕度視障人士,先站在門前使用
手杖探測門係開啟,確認安全後始為前行,
詎伊通過自動門
時,卻遭關閉之自動門撞擊左邊頭部太陽穴部位,且自動門
撞擊後仍繼續以關閉狀態行進,無自動停止或彈回,撞擊力
道近3公斤,使伊內心極度驚恐,並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惡化為重度視能障礙,及有腦震盪、暈眩、焦慮症
、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進而產生內分泌失調發生皮膚病變
,對公共場所心生恐懼,須依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需要
配偶全日看護。伊原在事故前接受職業訓練,準備進入職場
,但事故後身體狀況變差、惡化為重度視障,因此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系爭自動門僅有在店外靠大門一側裝設紅外線
感應器,未於室內側及門上方裝設感應器,可能造成由室內
出外之行動不便或緩慢之人、不知須按壓開關開門者之危險
,被告無加裝必要保護安全設備或設施,亦無加貼警語或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提供之服務欠缺
消費者保護法(下簡
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伊受有前述
損害。被告乙○○則為案發時被告公司石牌店店長,負責系
爭自動門管理與監督維修、保養事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8元、往返
醫院交通費1萬9,651元、工作損失264萬8,389元、看護費3
萬6,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321萬7,478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1萬7,47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丙○○先步出系爭自動門時之際,感應器可
在丙○○於大門位置停留時感應而自動開啟大門,
惟原告即
將步入大門右側之際,由於丙○○經過所啟動之大門即將完
成閉合程序,而系爭自動門由店內一側使用時,係採取由使
用人在內按壓開關之方式開啟,當時丙○○已在門外,而無
法提供原告所需之必要協助,原告亦難以自行理解系爭自動
門之狀態與開啟方式,導致原告因無人陪同代為操作按鈕而
與門片發生碰撞,後系爭自動門旁設置之防夾感應器於發生
碰撞不到1秒之時間內隨即彈回門片,系爭自動門依建築法
及建築技術規則設置防夾裝置,亦未有故障情形,原告受此
傷害應係丙○○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定之配偶陪同
及防止義務所致。況原告進入被告店內後
旋即前往2樓廁所
,未有購買餐點之行為,原告行為不符合消保法第2條消費
行為之定義,被告亦
非系爭自動門之企業經營者,
無庸負擔
消保法第7條之
舉證責任。
2.原告所主張之腦震盪、頭痛、眼睛症狀及其他衍生之皮膚、
精神病狀等損害,以及持續就醫相關費用、工作損失及上課
外出交通費等,均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事故發生後即開立診
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頭部外傷」及「宜靜養一週」之醫囑內
容差距過大,而與
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被告僅不爭執事發
後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2次所生之醫療費用650元、460
元、100元及交通費510元,其餘醫療交通費用應係原告自身
視神經萎縮病況之求診需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
證明。看護費部分原告應無看護必要。慰撫金部分事故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應斟酌傷勢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輕度視障人士,於
前揭時地於離開麥當勞石牌
店時,遭店內自動門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
等情,為
兩造
不爭執,復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眼睛因此視力嚴重受損及憂鬱症、泛焦慮症惡化
,受有巨大損害等情,被告否認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爭執原
告因此所受之傷及賠償範圍,茲論述如下。
四、本件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系爭自動門設置之防夾裝置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公
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乙○○、被告公司是否要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何種情況始該當為商
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該法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
定,
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所謂「欠缺安全性」,係指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再
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
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
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乃指服
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
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
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
予以認
定,是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
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
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
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主要業務雖非以製造或販售自動門、防夾
裝置為業,而係販賣漢堡等速食食品為業,但提供自動門安
全性設置及安全管理環境,防止自動門夾傷人等服務,亦屬
其等附隨業務,對於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
性,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被告則以:原告進入被告餐廳
後旋即前往二樓廁所,並未如其所述有購買餐點之行為,原
告之行為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為之消費行為定義,
且被告亦非系爭自動門之企業經營者等語。
㈢、
經查: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營業者,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
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
,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石牌店入出口之自動
門,雖設有
上開紅外線及安全光線等防夾或感應偵測裝置,
因原告係以柺杖探路,但柺杖之高度
未被大門自動裝置感應
到,遭自動門夾到,有石牌店晚班經理曾威豪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證詞
可按(偵卷第36頁)。又廖建忠即負責裝設石牌
店自動門之工程師於偵查案件中證稱:麥當勞石牌店的自動
門有按壓以及紅外線感應開關大門,而紅外線必須是在大門
可感應範圍內,被大門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大門即會退回
不會撞擊物品及人體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即在
紅外線感應範圍外即無法偵測,致有夾擊或碰撞成傷
之虞。
是被告公司原應注意店內賣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須合乎
安全,確保店內設備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並採取相
對之因應措施,以避免來店消費或潛在消費者遭自動門夾擊
或碰撞成傷,況賣場自動門夾傷消費者之同類事件已曾見聞
於報章新聞之報導,其
復於該自動門裝設時即已取得裝置廠
商所提供之使用手冊、詳細規格等資料,
觀諸上開自動門之
相關資料中,對於該紅外線感應器及安全光線感測器之感應
範圍、反應時間、最小檢測物等均有所記載。系爭自動門雖
有防夾裝置,但是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被告公司所得選擇
。職故被告公司係提供場地供消費者前往購買商品服務,此
乃眾所皆知,其所提供之環境,自應確保安全無虞,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石牌店所提供自動門設置
或管理之服務,須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預見自動門防夾裝置有欠缺
或故障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即負
有於店內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義務。
然被告公司所設置紅外線之裝置僅能感應某高度以上之物品
或人體,原告等視障者,先以柺杖等探路,無法被石牌店之
大門紅外線裝置偵測,被告公司當可在大門上方或者是內側
門兩旁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以避免行動緩慢者或者是視障者
遭自動門夾傷,是被告公司就自動門有可能夾傷或撞擊消費
者乙節,
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並未進
入店內消費等情,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云云。然消費保
護法上之「消費者」,乃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之人,縱使大部分有支付
對價,惟有無支付對價
尚
非決定是否為消費者之定義,
是以為滿足生存、便利或舒適
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滿足個人慾望之行為,不再用於生
產,即屬消費。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對價購買
商品服務,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石牌店
之自動門之管理、維護乃屬店長之職責,
核與證人曾威豪於
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而系爭自動門進門是採用紅外線感應,但是離開必須是
按壓開關,感應設備之設計未能感應到全部消費者之進出情
形,且對於自動門應注意是否可能致消費者受傷,已為報章
新聞所宣導,是就就自動門有夾傷或撞擊消費者乙節,原即
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疏未注意系爭自動門感應裝置有不周全
,亦未以其他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乙○○自有過失,可
堪認定。
㈤、被告乙○○身為被告石牌店之店長,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
勞務並受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無誤,本件被告
公司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
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稱系爭自動門所設之防夾裝置為「兒童安全導光線
及紅外線感應器」(型號:HP-91E),其係由日商和德隆集
團生產製造,另由劉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包商「大眾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和德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並提供、安
裝於石牌店,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安全規格云云。查,經
檢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自動門並無故障,而係感應
器設置之位置在大門前側,從內部外出必須按壓開關,對於
視障者無法自動感應,或者對行動緩慢者有可能按壓後行動
緩慢未即時通過亦可能被夾傷,是其購置之自動門設備不能
作為其服務無缺失之
佐證。又被告公司復以原告之配偶讓原
告獨自一人步出,未善盡危害防止義務云云。然查,國內大
多數商店均有自動門防夾裝置,是原告配偶認知麥當勞如此
國際知名企業之店內設施裝置應符合業界最高標準及保障消
費者安全,故安心原告一人行動,尚符常情,被告不能藉此
推諉其應盡之消費者保護義務,被告所便辯
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受有視力減退、神經失調等症狀之損害是否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原告早於103年2月間即因雙眼視神經病變住院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同年3月24日門診視力右眼0.6左眼0.1,10月13日門
診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4,接受多項精密CT、MRI醫療檢
查後仍判定視神經病變之病因不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107年6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70002964號函
可稽(
本院卷第226、227頁);之後於同年11月間復經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之理學檢查後,其雙眼仍為視神經
萎縮合併視野減損,且成因不明,該醫院亦早已判定其視力
情況可能有惡化之機會,此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5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617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輔以三總於103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雙眼視野嚴重喪失」即明原告雙眼早存有視野嚴重喪失而其
所視範圍難以使其辨認空間情境之範圍狀態。原告之視神經
萎縮合併視野缺損成因不明,本可能惡化。其視神經病變既
早在103年即已存在,且其成因不明,亦即如未發生系爭意
外事故,依三總之醫療專業智識判斷,其視力情況本即存有
惡化之可能,依據榮總於107年6月22日回函即表示視力病變
與頭部外力撞擊無關(本院卷第226頁)。復依據長庚醫院
108年1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8號鑑定報告:受外力
撞擊有可能視力受有影響,即便是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亦有
可能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不代表受外力撞擊視神經必
然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原告先前即因雙眼視神經
病變而於103年於榮總住院治療,並接受眼科詳盡醫學檢查
(含眼科核磁共振、頸椎核磁共振、多項自體免疫抗體血液
檢測(本院卷第226頁),該醫院已獲取診斷原告所述之視
力情況之醫學檢測數據,且原告於103年於三總就醫時,其
視野嚴重喪失,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有雙眼視神
經萎縮合併視野缺損之狀態,認為原告所罹患之視神經疾病
本身即存有難以判定病因之情形,且其本身即有病變惡化之
相當機率。又原告復未舉證其
所稱視力減損狀態是因頭部遭
自動門撞擊導致,是原告無法證明因自動門撞擊而致視力減
損。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自動門撞擊致其身心失調等。然查,原告
於104年4月即開始在精神科追蹤失眠問題,有全身感覺熱、
及焦慮情緒,顯非自系爭撞擊之後始發生,而泛焦慮症成因
是社會文化因素、人格特質、情緒系統障礙並非單一原因,
單次撞擊並非泛焦慮症的成因,泛焦慮症與頭部外力撞擊無
關,亦有榮總於107年6月22日回函在卷(本院卷第226頁、
第227頁)可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撞擊而罹患泛焦慮症,
對於自動門有恐懼,不敢外出等情。然就單一遭自動門夾擊
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難認會發生泛焦慮症、
恐慌、無法外出之損害結果,是原告主張因此罹患失眠、恐
慌、無法出門等,亦難認與系爭自動門夾擊有因果關係存在
。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自動門夾傷而受有視力減損及神
經失調等病症云云。然查,黃百粲醫師之科別為職業醫學科
,並非眼科、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本院自無
捨棄榮
總眼科、神經內科、精神科之專業意見而採用職業醫學科醫
師之意見。再者,原告主張伊原為輕度視障(本院卷第58頁
),經撞擊後鑑定為重度視障人士,然其於103年11月18日
鑑定為輕度視障人士,未能代表其於104年5月間之視力狀態
,況原告早有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本有惡化之可能,視力惡
化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
,何況原告視力早已嚴重受損,否則其離開石牌店時豈會不
按壓開關且未看到自動門靠近,是於104年12月10日經鑑定
後為重度視障,亦難認與系爭撞擊有關。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萬3,438元,被告僅承認於104年5月28日起
一週內榮總之榮總醫療費1,210元(本院卷第342頁)。觀諸
原告急診病歷,僅載明頭部外傷,休養一週,且之後其他眼
科、身心科等就醫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是其餘醫
療費用即非本件損害所致,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再查,證明
書係為證明原告之損害所必須,是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1,360元(計算式:650+460+150+100=1,360)。
2.交通費1萬9,651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9,651元,被告僅承認與上開榮總就
醫有關之來回計程車費用510元(本院卷第342頁)。因原告
其他就醫費用核予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10元
洵屬有據,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3萬6,000元:
依據107年6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700002964號函(本院卷第
22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不需要全日看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外力撞擊,因視力嚴重受損,並失眠、焦慮
、恐慌,擔心自動門或公車車門,需配偶隨時陪同,無法外
出工作其至其65歲為止,並依最低工資請求工作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罹患泛焦慮症,並非起因於單次撞擊事件,乃社
會文化因素、人格特質、情緒系統障礙等問題所致,已如前
述,且原告早於104年4月即因失眠等問題就診。是其主張因
系爭自動門撞擊而致其心生恐懼無法出門工作,然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會導致
其終身無法工作。再依據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僅需休
養1週,依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回函(本院卷第
309頁),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養成班後薪資每月約可
達2萬8,000元,是以2萬8,000元計算基礎,休養1週工作損
失為6,533元(計算式:28,000÷30×7=6,533,元以下四
捨五入)。
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視障人士,已有泛焦慮症狀,
較為敏感,因系爭撞擊影響其生活,並罹患創傷症候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原告確有因系爭
自動門夾傷後而導致情緒反應、生活異常,乃至創傷後壓力
症之病狀,足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深。查原告目前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公司為全球知名企業、資產龐大,
被告乙○○曾為麥當勞店長,名下有
不動產等,有兩造個人
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本院綜
酌上述原告所受創傷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0萬8,403元(1,360+510+6
,533+200,000=208,403),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20萬8,403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
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本
院卷第21頁)被告乙○○自107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323
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