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森
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其主張:緣貸款條件考量,
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約
定,由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
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以伊名義簽約,並將車籍登記予伊名下,
惟實際由被
告分期付款使用
迄今。今伊不願意繼續為
借名登記,遂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
類推適用委任終
止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
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系爭車輛後,所有貸款、相關費用均由伊
繳納,伊105 年10月底,欲出售系爭車輛,惟因景氣不佳,
變賣後價格過低,而尚無法出售處分,原告起訴為任意終止
對伊不利益,為保障股東權益,不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向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系爭車輛,約定將車籍資料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仍由被告
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就實際
由被告付款並使用之系爭車輛,即有所有權,惟約定將車籍
登記予原告,且依兩造之說明,其為此約定之目的,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
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曾遭開罰,且
以伊名義登記,恐有稅金、未清償貸款、保險等負擔,而於
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鈺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 頁
),並有和潤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附
買賣契約書及動產
擔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且兩造
均未表示有就終止有特別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
之效力。被告
抗辯股東不同意,原告係於不利益之時期為終
止
云云,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有限制原告法律上終止權行使
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
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
籍登記狀態
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
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已終止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
止後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
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