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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森 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其主張:緣貸款條件考量,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約 定,由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 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以伊名義簽約,並將車籍登記予伊名下,惟實際由被 告分期付款使用迄今。今伊不願意繼續為借名登記,遂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 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系爭車輛後,所有貸款、相關費用均由伊 繳納,伊105 年10月底,欲出售系爭車輛,惟因景氣不佳, 變賣後價格過低,而尚無法出售處分,原告起訴為任意終止 對伊不利益,為保障股東權益,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向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系爭車輛,約定將車籍資料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仍由被告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就實際 由被告付款並使用之系爭車輛,即有所有權,惟約定將車籍 登記予原告,且依兩造之說明,其為此約定之目的,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 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曾遭開罰,且 以伊名義登記,恐有稅金、未清償貸款、保險等負擔,而於 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鈺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 頁 ),並有和潤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附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且兩造 均未表示有就終止有特別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 之效力。被告抗辯股東不同意,原告係於不利益之時期為終 止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限制原告法律上終止權行使 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 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 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 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已終止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 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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