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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鄭秀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律師 被   告 余月鳯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力升 被   告 潘文翔 主 文 被告余月鳯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余月鳯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0 元,及其中 新臺幣560,0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40,0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月鳯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6,667 元為被告余月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余月鳯如以新臺幣5,6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余月鳯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 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假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月鳯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書狀),變更 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5,745,782 元 ,及其中56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10 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潘 文翔(與被告大升公司合稱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 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 月鳯應給付原告2,945,782 元, 及其中280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45,78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 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透過被告大升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潘文翔 之仲介,向被告余月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560 萬元並付清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廁 所及廚房有漏水現象,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樑柱嚴重龜裂。原 告又於106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之樑柱有 多處裂痕,被告余月鳯均明知而隱匿。原告遂委請結構土木 技師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發現系爭房屋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值0.3kg/ m3 將近10倍,且於本 件訴訟中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亦顯示此情,自屬瑕疵。追加被告以不動產經紀為業, 應就其所經紀媒介之系爭房屋有無龜裂情形,盡善良管理人 之調查義務,系爭房屋之龜裂及漏水情形,稍加檢查,以目 視即能知之,追加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已有過失。 ㈡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除支出買賣價金560 萬元外,並支出仲 介費11萬2,000 元、代書費1 萬9,184 元、印花稅2,316 元 ,契稅1 萬2,282 元(下稱系爭稅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5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571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354 條、359 條、259 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560 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系爭稅費。為此,原告於10 6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余月鳯提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余月鳯已收受該函,是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 ㈢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值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而具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倘認該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 加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280 萬元及系爭稅費共計2,945,782 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其中56萬元自 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107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2,945,782 元, 及其中28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余月鳯部分: ⒈被告余月鳯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天花板樑柱龜裂之情 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地下室部分。兩造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一同至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同意由 被告余月鳯折讓5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雙方同意由賣方(即被 告余月鳯)折讓新台幣五萬元,做為房屋修繕費用,將來 屋況若有漏水、龜裂. . 等瑕疵問題,由買方(即原告) 自行負責,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可知原告於簽約前 已經檢查過系爭房屋屋況,並針對漏水、龜裂方面,同意 被告余月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另系爭房屋所在之5 層樓建物,目前均有人居住,且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尚未達到不居住之程度,原 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倘准許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而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 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義 務,被告余月鳯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追加被告部分:其等不知道系爭房屋是海砂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和海砂屋應不能劃上等號,系爭房屋若是海砂屋住屋率 就會很低,但該處住屋率很高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余月鳯應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值超過國家規定 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擔保責任約定:「乙方(即被 告余月鳯)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 .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余月鳯同意就系爭房屋是否存 在海砂屋等瑕疵負瑕疵擔保之契約責任。 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 否超過國家標準值進行鑑定即系爭鑑定報告,覆以:「本 案鑑定標的物經委任單位代表及鑑定技師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會勘,並經由國內合格的材料試驗室取樣及試驗後 ,成果摘錄如下:●試體編號01. 廁所樑: 氯離子含量為 2.0535Kg/m3 。●試體編號02. 客廳樑;氯離子含量為3. 3823Kg/m3 。●試體編號03. 房間牆: 氯離子含量為2.57 16K g/m3。該三處氯離子含量檢測值均超過國家規定氯離 子含量標準值:1 、CN83090 於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 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6Kg/m3。2.民國87年6 月25日 修訂之CN8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規定鋼 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 水溶法)須小於0.3Kg/m3。3.經濟部於104 年1 月13日經 授標字第10420050010 號國家標準公告及國家標準制(修 )定重點,修訂第20節,刪除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個別 規定,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均修訂為0.15Kg/m3 。另本案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2.6591K g/m3亦大於上述1 、2 、3 項之標準。」、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使得鋼筋生鏽、混凝土龜裂 、崩裂,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氣離子主要來源為 水泥、摻科、水、骨材或暴露於海水環境所致。混凝土中 氯離子合量過高,使得鋼筋生銹、混凝土龜裂、崩裂。鋼 筋生銹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混凝土龜裂,水及氧從裂縫 進入加速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 本案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6591Kg/m3 ,高於新修訂值0.15 Kg/m3 ,俗稱海砂屋。混凝土裂縫超過0.3mm 分布於樑、 柱及牆面,依規範需做結構補強。又系爭房屋位於3 樓, 整棟房屋屋況相同,劣化程度相仿,若需補強應整棟建築 為之,無法單獨一屋處理。房屋結構輔強方式:鋼板樑柱 補強、碳纖維樑柱及版補強、環氧樹酯裂縫補強等。目前 結構補強單價約120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 第5 、6 頁)。故系爭房屋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 家標準值之瑕疵,亦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使得鋼筋生 鏽、混凝土龜裂、崩裂,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且系爭房 屋之補強應整棟建築為之,無法單獨就系爭房屋為處理, 自無強令原告繼續居住並設法整棟補強之理,顯然該瑕疵 屬於重大,而該當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余月鳯應負 瑕疵擔保之解約條件,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無 疑義。原告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 ,主張依行使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即屬可採。本件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海砂屋瑕疵擔保之約定, 以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之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權,均屬有據。 ⑷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然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另約定 由被告余月鳯折讓5 萬元做為房屋修繕費用,原告就系爭 房屋漏水及龜裂不得再向被告余月鳯求償,被告余月鳯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但兩造並未於 特別約定事項中排除契約第9 條第5 項關於海砂屋之瑕疵 擔保約定,故上開特約自不及於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余月鳯辯稱系爭房屋交屋時兩造已特約約定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及龜裂等瑕疵問題,由被告余月鳯給付5 萬元之 修補費用,被告余月鳯就海砂屋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尚無足採。 ⑸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2 月28日簽約後,於同年3 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點交。原告在 接獲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8日出具之硬 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後,即於同年9 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余月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余月鳯收受該函(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情,為被告余月 鳯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經原告合法解除。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付清買賣價金560 萬 元(即如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記載之價款給付 日期及金額:1.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2. 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用印款46萬元;3.於106 年3 月15 日給付完稅款504 萬元)(本院卷第94頁),則於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 價金560 萬元,及受領各筆價金之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560 萬 元其中56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⑹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259 條第1 款所明定。 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 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業已交付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 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 義務,且與被告余月鳯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含附加利息) 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余月鳯就此部分為 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⒉被告余月鳯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是否因此降低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或影響結構安全,需由專業人員以專 業儀器鑽取試體檢測,並一般人得以感官目視、觸覺、 嗅覺、聽覺,或僅憑肉眼所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龜裂等情 ,即足遽以判定為平均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或為海砂屋。 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9 月22日 ,距今已近30年,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或龜裂之情事,未必 即為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過高,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余月 鳯曾就系爭房屋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故 原告主張被告余月鳯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過國家標準,刻意隱匿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余月鳯明知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漏水,且 浴室天花板嚴重龜裂,卻惡意隱匿,為被告余月鳯所否認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亦曾前往查看屋況,僅發現系 爭房屋小房間牆壁有龜裂狀況,故同意被告余月鳯補貼5 萬元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未發現系爭房 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狀。故被告 余月鳯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浴 室及廚房漏水,以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形,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原告提出106 年6 月18日及7 月15日 與修繕師傅彭駿升之錄音譯文,係討論外牆防水工程問題 (見本院卷第83、84頁),無從顯示與系爭房屋浴室及廚 房之漏水有關,亦未討論浴室天花板龜裂之問題,無法證 明被告余月鳯於締約前明知浴室及廚房有漏水,以及浴室 天花板龜裂之情形。 ⑶承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月鳯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告知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 龜裂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天花板龜裂,亦無法歸 責於被告余月鳯,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依民法第227 、18 4 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 基地,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記 載,該建物之層次為3 層,附屬建物為陽台,並無任何關 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亦屬系爭房屋共有範圍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地 下室為原告與被告余月鳯約定之買賣標的。故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之樑柱有多處裂痕,被告余月鳯未 為告知,應由被告余月鳯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⑸故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依民法第227 及184 條不完全給付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系爭稅費,均難謂有據。 ㈡追加被告並非未盡調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義務而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67 條、第 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居間人關於 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 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 自明。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 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 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更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經查,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需由專業人員 以專業儀器檢測,並非房屋一有漏水或龜裂之情事,即為 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過高,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建築完 成日期為78年9 月22日,距今已近30年,而原告於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並未要求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為檢測,且 追加被告於買賣雙方未要求檢測下,實無權自行主動實施 檢測,縱使追加被告潘文翔於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 ,再多仔細以肉眼檢查天花板,仍不足以判斷系爭房屋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難謂追加被告已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況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 爭房屋可能產生之物品產權及瑕疵問題,諸如第三人無權 占用、增建與否等,用以提醒買受人多加留意,其中關於 「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一事,該項目則勾選「 否」(本院卷第20頁),堪認追加被告業以相關機制提醒 原告,原告自身卻未注意,亦未進一步與被告約定必須進 行氯離子檢測,自難認追加被告就該部分未盡義務而具有 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前往查看屋況 ,未有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龜 裂之情狀,故追加被告如何能以肉眼檢查之方式,查知系 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漏水,以及裝潢後隱蔽於浴室PVC 天 花板或矽酸鈣板天花板內之混凝土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 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106 年 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5日與修繕師傅彭駿升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3、84頁),亦未言及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之漏 水與浴室天花板龜裂之問題,無法證明追加被告於締約前 明知浴室及廚房有漏水,以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形。 ⒊綜上,依一般交易觀念,追加被告業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 其所知事項據實向原告說明,並交付現況說明書,應認其 等就所從事之業務,已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未盡調 查義務,已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依民法第227 、571 、184 、185 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60 萬元及系爭稅費,均難 謂有據。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稅費部分: ⒈本件為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故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對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減少價金 即無庸加以裁判,故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溢領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再為審究。 ⒉至於原告於備位訴訟同樣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稅費,然此為原告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託追加被告所應給付之費用,並非房 屋買賣價金,自無行使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言, 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受領系爭稅費,亦非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 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值,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余月鳯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各期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告余月鳯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余月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余月鳯應於原告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 同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基地: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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