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秀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月鳳、大升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潘文翔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45,782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部分5,
745,782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5,600,000元=145,782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25元,併予指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