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被 告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青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3,500 元,及自
聲
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頁)。
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
000 元,及其中70萬3,5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3 萬1,500 元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 至105 、32
6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將「悠遊卡
記名登記金流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外包予被告開發,被
告於104 年12月10日與伊洽談開發系爭系統程式(下稱系爭
程式)及規格,同日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
委託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後,伊即為系爭程式之開發,並配
合被告指示修正規格。嗣伊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程式
、同年6 月16日至被告位在中華電信之機房安裝系爭程式、
同年11月3 日依驗收單內容,將原始碼等文件印製紙本及燒
錄成光碟,整理成「提交檔案清單」寄交被告收受而完成工
作。惟伊自同年7 月起多次請款,被告竟以伊未為點對點測
試(即被告之系統對應悠遊卡公司與五大電信業者之系統時
能執行運作)及悠遊卡公司、五大電信業者無使用系爭系統
必要而未配合測試、驗收等
非承攬範圍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拒絕付款,
爰依報價單、
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萬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其中70萬3,500 元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1,500 元
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報酬及粗略之工作規格,未有交付時間等
重要之承攬條件,應僅是預約,
兩造實未簽訂開發系爭程式
之
承攬契約。兩造間縱成立承攬契約,承攬條件除報價單所
示外,尚包含程式完成、交付時間、程式通過測試(即伊之
系統同時對應悠遊卡公司與電信業者系統能執行運作)、驗
收合格、原告提出請款發票,伊始須於30日內付款。然系爭
程式軟體未經證明可操作執行,且未安裝在伊之電腦主機、
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程式軟體與相關文書資料、系爭程
式未經驗收合格、伊未收受發票,並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㈡、系爭程式未完成測試即表示尚未開發完成,本無法進行驗收
,與電信業者不配合驗收尚屬二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
㈢、系爭程式軟體縱由伊前員工李東敏代為收受儲存在伊電腦主
機中,惟伊向悠遊卡公司收費未使用系爭程式,該程式對伊
即無實益,原告無從對伊請求
不當得利。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
業據提出
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工作,被
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民法第99條
所稱
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與否
,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
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
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
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
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
苟其不違反強制或
禁
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
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
拘束(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
所載:「…2.付款方式:收到請款發票
後30日內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報價單約明原告完成工作後,應履行提出請款發票之債務,
被告於收受請款發票後始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而
上
開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為左右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依前揭1之說明,應屬約定條
款,並非條件。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前,被告
本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請款
發票,或有何得於提出請款發票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
權利,難謂已符合系爭報價單所定之
請求權行使要件,其依
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不足取。
3、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程式,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致生73萬5,000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
付之系爭程式獲有同額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其交付之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給付
目的欠缺,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陳其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交付系爭程式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亦
難認原告交付系爭
程式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
5,000 元之利益,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