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文銘       張明焜       張穎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被   告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   告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返還公法上不當 得利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下合稱原告)主張:伊3 人 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出租伊3 人共有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聯華 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權亞石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作為建築石材廠房及相關設施 ,並囤放石材之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於100 年9 月21日終止。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系 爭土地整地填土時所用之土方含有廢棄土或廢棄物,而為新 北市政府進行「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時發覺, 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伊3 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 訟,訴請伊3 人分別給付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用新台 幣(下同)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980 號)等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各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乙方(指被告)使 用本契約之土地,如因違反法令致遭受政府機關強制禁止或 罰款時,乙方應負責及時回復本契約土地之原狀並繳納罰款 …」(見新北卷第17頁)以觀,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係以新北市政府請求伊3 人賠償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 用為據,而此前提事實成立與否,則繫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斷結 果,該訴訟對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影響。準此,本院認於前 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