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文銘
張明焜
張穎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被 告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 告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返還公法上
不當
得利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下合稱原告)主張:伊3 人
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出租伊3 人共有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被告聯華
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權亞石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作為建築石材廠房及相關設施
,並囤放石材之用,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
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於100 年9
月21日終止。
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系
爭土地整地填土時所用之土方含有廢棄土或廢棄物,而為新
北市政府進行「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時發覺,
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伊3 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
訟,訴請伊3 人分別給付
渠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用新台
幣(下同)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980 號)
等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
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
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
各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乙方(指被告)使
用本契約之土地,如因違反
法令致遭受政府機關強制禁止或
罰款時,乙方應負責及時回復本契約土地之原狀並繳納罰款
…」(見新北卷第17頁)以觀,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係以新北市政府請求伊3 人賠償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
用為據,而此前提事實成立
與否,則繫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斷結
果,該訴訟對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影響。準此,本院認於
前
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