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文銘
張明焜
張穎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前因新北市政府分別以
民國105年3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50502542號、第000000
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
物之清理費用函請原告等3人償還,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伊
等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80號判決
駁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上訴,業經最高
法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在案。本院前以原告等3人是否依抵價地申請書中「…如經
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付清運責任」等記載負
有清運義務等節,屬
本件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
上揭行政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上開行政訴訟於109年3月12日
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而已終結,
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