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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文銘       張明焜       張穎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前因新北市政府分別以 民國105年3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50502542號、第000000 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 物之清理費用函請原告等3人償還,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伊 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8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上訴,業經最高 法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在案。本院前以原告等3人是否依抵價地申請書中「…如經 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付清運責任」等記載負 有清運義務等節,屬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上揭行政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行政訴訟於109年3月12日 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而已終結, 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