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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真真 被   告 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再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 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 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用法 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 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國89年2月9 日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在通常訴 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 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 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認為得以原 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 到院,然並未於起訴狀清楚表明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 6年10月3日106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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