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真真
被 告 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瑞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再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
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
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法
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
,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
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國89年2月9
日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在通常訴
訟程序
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
上開
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
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尚非認為得以原
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
到院,然並未於起訴狀清楚表明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
6年10月3日106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