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蔡慶璋
特別
代理人 蔡慶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訓律師
被 告 陳亭褔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 萬4,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1 萬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亭福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木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並受被告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僱用
擔任司機。被告陳亭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沿台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 段交
差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迄今仍處昏迷狀態,無法與外
界溝通(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
,尚有18年之餘命,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於衡安護
理之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423 萬4,675 元;又
原告已成植物人,對外界事物再無任何反應,精神上所蒙
受之痛苦,已遠超常人所能想像,另請求100 萬元之
精神
慰撫金;扣除被告陳亭福於刑案之緩刑和解條件50萬元及
已給付之看護費用2 萬元,尚有471 萬4,675 元之損害【
計算式:(4,234,675 +1,000,000 )-500,000 -20,0
00】。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 萬4,6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亭福:
1.本件車禍因我而起,原告請求的金額,就緩刑條件部分已
給付20萬元,及每個月給付5,000 元給原告,目前已經
提
存6 萬元;另已給付看護用2 萬元,共給付5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廣益展公司:
1.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也願意以調解方式全額給付
,
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和解之權限,故請求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亭福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上訴後經
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五年
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423萬4,675元看護費用,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陳亭福於刑案中另與原告達成調解,另行給付
5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應自
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471 萬4,675 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71 萬4,6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