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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蔡慶璋 特別代理人 蔡慶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訓律師 被   告 陳亭褔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 萬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1 萬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亭福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木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並受被告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僱用 擔任司機。被告陳亭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沿台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 段交 差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今仍處昏迷狀態,無法與外 界溝通(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 ,尚有18年之餘命,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於衡安護 理之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423 萬4,675 元;又 原告已成植物人,對外界事物再無任何反應,精神上所蒙 受之痛苦,已遠超常人所能想像,另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扣除被告陳亭福於刑案之緩刑和解條件50萬元及 已給付之看護費用2 萬元,尚有471 萬4,675 元之損害【 計算式:(4,234,675 +1,000,000 )-500,000 -20,0 00】。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 萬4,6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亭福: 1.本件車禍因我而起,原告請求的金額,就緩刑條件部分已 給付20萬元,及每個月給付5,000 元給原告,目前已經提 存6 萬元;另已給付看護用2 萬元,共給付5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廣益展公司: 1.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也願意以調解方式全額給付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和解之權限,故請求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亭福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上訴後經 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五年 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423萬4,675元看護費用,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陳亭福於刑案中另與原告達成調解,另行給付 5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471 萬4,675 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71 萬4,6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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