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
0 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因被告自10
5 年9 月12日起即未繳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
爰請求向被
告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兩造於
上開借款契約
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
本約定書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9、21頁),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