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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 0 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因被告自10 5 年9 月12日起即未繳還本息,經催討無效,請求向被 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上開借款契約 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9、2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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