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余建正
愛特多肉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廖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玉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余建正、愛特多肉品有限公司
(下分稱余建正、愛特多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萬6,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
規定,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
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公里減速車道處,遭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之愛特多公司雇員余建正
過失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支出拖吊費4,800 元、租車費4 萬1,600 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32萬7,0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上開所受
損害共計61萬3,4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除系爭車
輛維修費之零件部份應計算折舊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余建正
駕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調字39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0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數張(見調解卷第20至26頁)及系爭車輛行照(見調解卷第
2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余建正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
,析述如下:
㈠拖吊費4,800 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載運
至保養維修廠之拖吊費用4,8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車費4 萬1,600 元:
原告主張受有因系爭車輛毀損,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有必
要另租用汽車作為上下班及外出工作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生
之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計租用52日,而支出4 萬1,600 元
之租車費用之損害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1 紙為證(見
調解卷第13至14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
廠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請求52日之必要租車費用,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上減損24萬元
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歷經系爭車禍進行修復後價值是否有所
減等問題,經該協會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豐字第046 號
函覆以鑑定結果:「鑑定車輛車號:0000-00 ,依提供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6 年4 月)車價之30
% ,即折價10.5萬元正。」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而此
鑑定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仍有
10萬5,000 元之價值減損之事實,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減少價額於10萬5,000 元範圍
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份,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32萬7,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支出維修
費用32萬7,000 元之損害,其中工資部分為8 萬6,580 元,
而零件費用則為24萬4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手寫協議書1 紙、匯豐汽車南
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 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2至67頁),且
就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見調解卷第2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100 年2 月出廠,原
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
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系爭車輛為100 年2 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 萬4,042 元(計算式:
240,420 ×1/10=24,042),又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
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萬622 元(24,042
+86,580=110,622 )為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公司
理賠人員有於估價單上簽名,應係同意全額理賠維修費用之
意乙節,
惟查估價單上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所簽名旁僅註記同
意動工,並未就理賠金額為何有所表示,且估價單上另有保
險公司人員所為賠付再議之記載,堪認被告保險公司員工於
估價單上之簽名,並無同意全額理賠維修費用,原告前開主
張,
尚非足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余建正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
2,022 元(計算式:4,800 +41,600+105,000 +110,622
=262,022 )。
五、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余建正係受僱於愛特多公司,且系爭車
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公司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愛特多公司應與余建正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萬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