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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余建正       愛特多肉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玉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余建正、愛特多肉品有限公司 (下分稱余建正、愛特多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萬6,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 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公里減速車道處,遭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之愛特多公司雇員余建正 過失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支出拖吊費4,800 元、租車費4 萬1,600 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32萬7,0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 損害共計61萬3,4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除系爭車 輛維修費之零件部份應計算折舊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余建正 駕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調字39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0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數張(見調解卷第20至26頁)及系爭車輛行照(見調解卷第 2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余建正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 ,析述如下: ㈠拖吊費4,800 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載運 至保養維修廠之拖吊費用4,8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車費4 萬1,600 元: 原告主張受有因系爭車輛毀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必 要另租用汽車作為上下班及外出工作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生 之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計租用52日,而支出4 萬1,600 元 之租車費用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1 紙為證(見 調解卷第13至14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 廠陳報狀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52日之必要租車費用,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上減損24萬元 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歷經系爭車禍進行修復後價值是否有所 減等問題,經該協會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豐字第046 號 函覆以鑑定結果:「鑑定車輛車號:0000-00 ,依提供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6 年4 月)車價之30 % ,即折價10.5萬元正。」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而此 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仍有 10萬5,000 元之價值減損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減少價額於10萬5,000 元範圍 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份,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32萬7,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支出維修 費用32萬7,000 元之損害,其中工資部分為8 萬6,580 元, 而零件費用則為24萬4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手寫協議書1 紙、匯豐汽車南 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 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2至67頁),且 就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見調解卷第2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100 年2 月出廠,原 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系爭車輛為100 年2 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 萬4,042 元(計算式: 240,420 ×1/10=24,042),又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 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萬622 元(24,042 +86,580=110,622 )為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公司 理賠人員有於估價單上簽名,應係同意全額理賠維修費用之 意乙節,查估價單上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所簽名旁僅註記同 意動工,並未就理賠金額為何有所表示,且估價單上另有保 險公司人員所為賠付再議之記載,堪認被告保險公司員工於 估價單上之簽名,並無同意全額理賠維修費用,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足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余建正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 2,022 元(計算式:4,800 +41,600+105,000 +110,622 =262,022 )。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余建正係受僱於愛特多公司,且系爭車 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公司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愛特多公司應與余建正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萬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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