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富如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
律師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董明秀變更為邱富如,並於民
國107年8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7年7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030172號函、士林銀座大廈(下稱銀座大廈)
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暨簽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
127至133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9, 794
元,及其中64萬8,85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937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5頁),
嗣於
訴訟繫屬中
迭為聲明之
變更,終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9,182元
,及其中43萬6,663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64萬8,857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
41萬2,909元自原告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其中11 2萬75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8頁),核其追加106年6
月至108年7月管理費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銀座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7條所生之爭議,
堪認其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電費部分請求變更為43萬6,663元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向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承租臺北市
○○區○○路○○○號1樓後半區至6樓、及地下3樓、5樓房屋、
17個汽車停車位及10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
銀座大廈管理費計價方式為每月每坪53元,汽車及機車停車
清潔費每月每位分別為600元及200元,系爭承租範圍之每月
管理費為5萬8,987元,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住戶應遵照
規約規定向伊繳納每月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攤之費用,如有逾
期未繳且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得加收應繳管
理費10%之
遲延利息,被告未繳納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
105年7月至108年7月共37個月管理費,計積欠伊218萬2,519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依上開規約第17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自如附表1「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 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96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於地下五樓變
電室接用公共電力供其裝潢及營運時之空調設備使用,依台
灣電力公司公告每度電費為夏季223.6元/KW、
非夏季16 6.9
元/KW,被告所有之空調設備於96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
額定容量總額為80KW,於此
期間被告使用電力之電費為33萬
6,331元;嗣銀座大廈於98年起至99年6月止用電契約容量自
250KW調降200KW,被告應負擔電量調降為每月30 KW,依前開
標準計算,此期間被告使用電力之電費為10萬33 2元,被告
受有使用公共電力之利益,致伊受有為被告支付上開電費計
43萬6,663元(下稱系爭電費)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9,182元,及其中43萬6,
663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64萬8,857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41萬2, 909元自107
年1月18日起;其中112萬753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 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但依照伊與盤基公司簽訂
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㈣規定,系爭承租範圍
之公共管理費負擔義務人由雙方協議另訂,而系爭租約
迄未
依約另訂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
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即盤基公司繳納系爭管理費;如認伊有繳
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亦應扣除伊於欠繳系爭管理費期間所
支付如附表2「被告
抗辯應扣除項目及金額欄」費用(下就
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稱系爭應扣款),及附表3所示火災
保險費(下稱系爭火險費)計25萬1,804元。
㈡ 原告主張伊擅自接用公共電力造成其受有系爭電費之損害,
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電費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
效,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電費已罹於
消滅時效,伊無給付義
務;又原告成立於105年7月間,自無權追討成立前發生之系
爭電費。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4頁,並依判決格
式及論敘須要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2月起計。
㈡ 被告自起租日起至98年1月止,每月支付管理費7萬元,自98
年2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
㈢ 被告承租範圍為1樓至6樓共882.78坪,承租汽車停車位17位
、機車停車位10位。
㈣ 銀座大廈管理費計價為每月每坪53元,汽車停車清潔費每月
每位6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200元。
㈤ 系爭承租範圍每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計5萬8,987元。
自105年7月至108年7月,系爭承租範圍之系爭管理費為新台
幣218萬2,519元。
㈥ 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住戶」。
㈦ 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系爭規約、105年5月20
日銀座大廈第1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回覆
函、106年10月16日
存證信函(調字卷第27至33頁、第45至
71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62至63頁、第234頁)足佐,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系爭電費之請求,已於108年
10月14日具狀捨棄,並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再陳明捨
棄前開訴訟標的之意(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依
上揭規
定,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給付系爭管理費,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承租範圍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
惟抗辯
區分所有權人盤基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給付系爭管理
費之義務?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218萬2,519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之:
⒈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予原告之
義務:
⑴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亦各有明文。準
此,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如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決議或規約
之規定。
⑵ 次按系爭規約第1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規
定:「㈠、為維護管理本大廈,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攤之費用,各項管理
費之收繳作業,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公告
實施。㈡、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
共設施)計算;每坪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定之。
」(調字卷第57頁),由上可知,系爭規約已明定銀座大
廈管理費應由住戶繳納,揆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規約應優先適用,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均為公寓
大廈之住戶,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
,且被告為銀座大廈之住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約規定,系爭管理費應由
系爭承租範圍之住戶即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⑶ 被告雖執系爭租約第15條㈣規定,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盤基公司支付,原告應向盤基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管理費
云云。但查:
①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承租人亦為住戶,
業如前陳,由於住戶原即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在內,
考諸
同條例第21條法文特別將區分所有權人畫出,顯然係為
管理委員會實際
求償方便而設,而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
彼此間之約定為何,故被告與盤基公司之間係因相
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
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此,原告自得對被告、盤基
公司同時或先後訴請給付系爭管理費。
② 系爭租約第10條㈡規定:「裝潢期間及租賃期間內所生
之水、電、瓦斯及應分攤之大樓管理費、公共機電費等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上開規定之「大樓管理
費」即系爭租約第15條㈣之「公共管理費」,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11頁),
可徵被告與盤基公司業就系
爭承租範圍之公共管理費約定由被告為負擔義務人。
③ 系爭租約第15條㈣固規定:「㈣公共管理費:由甲、乙
雙方協議另訂之。」(調字卷第31頁),然公共管理費
需經協議之事究指負擔義務人,或支付範圍,或其他事
項,尚未可知,而細繹系爭租約第15條係規定其他特約
事項,該條第1至4項又互無關連,亦無從以前3項條文
規定意旨為基礎加以解釋認定,實難逕認系爭租約第15
條㈣係指公共管理費之「負擔義務人」應協議另訂之意
;遑論被告與盤基公司迄今並無依上開條項約定事項有
所協議
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及盤基公司函覆在卷
可稽(
本院卷二第11頁、第20頁),縱將系爭租約第15條㈣解
為公共管理費「負擔義務人」應另訂協議約定之意,被
告與盤基公司既迄未就公共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達成協
議特約,當應仍按系爭租約第10條㈡之規定履行,即由
被告負擔公共管理費;況原告本得選擇對被告、盤基公
司同時或先後訴請給付公共管理費,業經前認,縱被告
與盤基公司間就系爭承租範圍之公共管理費負擔義務人
另有約定,亦屬其內部約定,與原告
無涉,自無
拘束原
告依法行使
請求權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因有第15
條㈣特約而不應適用第10條㈡規定,及因目前無特約協
議故原告僅得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盤基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管理費云云,
不啻悖於上①所認,亦與系爭租約
規定不符,更
難謂為
事理之平,要屬無稽。
⑷ 被告固又抗辯其未參與制訂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非區分
所有權人
合意訂定,盤基公司即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制
訂系爭規約要求其繳付公共管理費對其不公,其自
無庸遵
守系爭規約云云。惟;
① 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
準用之。」,第3
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
、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使用目的,在住商混用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各專有部分之使用是作住宅或營
業用。所謂利用狀況,例如共有部分之使用狀況或頻度
。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內容
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得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一經
判決撤銷確定,該規約內容自失其效力。若未經撤銷,
除有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屬確定有效。
② 查105年間銀座大廈檢附使用執照、系爭規約向北市都
發局報備,經北市都發局以105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82676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調字卷第74頁),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調字卷第77頁),且
嗣無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①所述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系爭規約,
堪認原告成立過程暨系爭規約內容,悉屬
適法正當。被告雖辯稱盤基公司身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本欲藉由制訂系爭規約由其繳納公共管理費,其自無
從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但被告除與盤基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外,尚另與其他48位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簽立租約乙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可考(本
院卷二第16頁),倘盤基公司確因利益攸關而無授權被
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可能,被告尚可經由另48位
出租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一人授權,參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可藉由任一出租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規約對
其不利或顯失公平之繳付管理費條款之規定,但被告未
獲任何出租人之授權以參與會議(本院卷二第16頁),
亦無藉任一出租人之名義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規約之作為
,益見其於系爭規約制訂完成
斯時並無認規約內容有欠
公允而不繳納管理費之意,被告臨訟始以無從參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制訂云云
為辯,殊無可取。
③ 況繹之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關於公共管理費繳納,銀座
大廈住戶應依規約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其他應分
攤費用,各項管理費收繳作業、管理費每坪收費標準授
權管理委員會決議,顯非單獨規範被告之內容,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
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
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
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
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
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
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
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尤以系爭規約嗣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實際上亦經區分所有權
人遵循多年,益見系爭規約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自不容被告片面藉所辯上情
為由否認其效力。
④ 總上說明,系爭規約經合法制訂且迄今仍生效力,原告
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向住戶即被告請求繳付公共管理
費,當屬適法,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有據。
⑸ 被告固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
規定係指「修繕費」
而非「管理費」,辯稱原告不得依系
爭規約規定向其收取系爭管理費云云。然由上開條文體例
觀之,該條項既係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
之費用支出方式、繳納義務人、未繳納之處理方式等,則
該條項後段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其費用」,應與該條項中段規
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其費用」,同指為「管理費
」之意,如此解釋始符條文體例及立法目的,而該條項中
段但書關於「修繕費」部分,係就該條項中段費用負擔方
式所為之例外規定,該條項後段規定之「其費用」即非指
「修繕費」,自屬當然。倘依被告所辯,經使用範圍較廣
之管理費只能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反而是範圍較小、又已有但書規定例外負
擔方式之修繕費,得以規約另定負擔義務人,如此解釋難
認與該條項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有何相合之處,被告就此解
釋亦無提出相關立法或判決實務見解為佐,是被告上開辯
詞,亦無足採。
⑹ 綜據前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管理費,為有理由,被告前詞所辯,俱無以憑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98 萬8,395 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⑴ 被告就系爭管理費218萬2,519元之給付義務,雖經前認,
惟被告抗辯其為銀座大廈公共區域支付系爭應扣款及系爭
火險費,當應自系爭管理費扣除。查審以系爭應扣款所對
應之各筆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堪認被告確已支付
系爭應扣款,且各該憑證明細上載諸如:「電梯保養費」
、「換證費用(許
可證)」、「車梯上導輪更換」等項目
,核以電梯保養、大樓許可證費、水塔清洗或車梯料件維
修更換等事,衡情確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所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被告支付系爭應扣款後,當得要求原告返還或主張自
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中扣除;原告復就系爭應扣款得與系
爭管理費扣抵乙節,並無異詞(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
告辯稱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應扣除系爭應扣
款,
乃為有據。
⑵ 被告另以系爭火險費亦屬為公用部分之支出,而主張併自
系爭管理費扣抵云云,但核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身為銀座大廈管
理委員會,業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銀座大廈
共用部分辦理商業火災保險,有保險單在卷
可按(本院卷
第84至85頁),而系爭承租範圍占銀座大廈使用面積之大
部分,被告又屬營商公司行號,就同一標的另行投保,當
有於火災風險發生時降低自我損失之利己考量,自無從認
系爭火險費係純為共用部分之支出,尚難僅以被告投保標
的屬共用部分,即有權要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系
爭火險費,是此部分費用不得扣抵公共區域管理費,其理
彰彰明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管理費,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攤之費用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管理委
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
理費1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規約第17條三、定有明文(
調字卷第57頁)。原告業就被告逾期未繳系爭管理費之情形
,限期催繳,有卷附函文及回執為憑(司促字卷第7至第7頁
反面、第8-1至第11-1頁),被告逾期仍未繳納,依前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如附表1「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8,395元,及其中58萬9,533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38
萬1,909元自107年1月18日起;其中41萬2,909元自107年1月
18日起;其中101萬6,953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