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繳,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